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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1293
北京市护士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http://www.100md.com 2001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提高护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护士继续教育的对象系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护理工作的临床护士、公卫护士、护理专职教师及从事专职护理管理的各级护理人员。

    包括:

    1.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注册的护士;

    2.取得国家承认护理专业学历的见习期内的在岗护士。

    第三条 参加护士继续教育是护理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护理人员参加脱产学习应服从本单位统一安排,遵守有关学习的规定和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护理人员参加护士继续教育活动期间的工资和基本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条 护士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级护理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初级护理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以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为主;中级以上护理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以护理学科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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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护士继续教育是医学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中的组织管理,学分与考核等规定同样适用于护士继续教育。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护士继续教育的领导。各医疗卫生单位、医学院校和护理学术团体应将开展护士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和奖励办法,鼓励、组织和监督各级护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第七条 北京市和区县医学继续教育委员会分别下设护理专业继续教育委员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护理学术团体的领导和护理专家组成。

    第八条 北京市护理专业继续教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1.审定北京地区护士继续教育规划。

    2.制定北京地区护士继续教育大纲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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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审定护士继续教育基地和认可项目标准。审批市级继续教育认可项目及主办单位认可学分。定期公布北京市认可项目目录,组织编写教材。

    4.对护士继续教育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各级护理专业继续教育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区县护理专业继续教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1.落实北京市护士继续教育规划,制定辖区护士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2.审批辖区内护士继续教育认可项目、基地及主办单位。

    3.定期公布辖区内认可项目目录及认可学分。

    4.对辖区内护士继续教育基地和各卫生单位的护士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十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建立相应的护士继续教育领导机构,日常的教育管理以护理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落实北京市护士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要求,组织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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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护理人员依照《北京市护士、护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主要在各培训基地接受继续教育后,分别由培训基地、认可项目主办单位,按照学分授予标准授予学分,并记入《北京市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册》。

    第十二条 护士继续教育采用学分累计制。各级护理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累计不低于25学分。护理人员每年参加市、区县认可项目和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学习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

    第十三条 护士继续教育实行属地管理,《北京市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册》每年由区县卫生局审验合格并签章后,作为护士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认可的继续教育学分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应届护理中专毕业生参加继续教育累计取得25学分并通过注册考试方可予以注册。已经注册的各级护理人员根据护士注册管理有效期的要求,累计取得规定学分,方可予以再注册。依照职务晋升履职年限,累计取得相应的护士继续教育学分,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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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护士继续教育经费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各单位按《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在职工教育专款中,设立护士继续教育科目,保证护士教育主管部门的使用。

    第十六条 各继续培训基地,认可项目的主办单位,可参照市政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保证继续教育的实际需要,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对护士继续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违反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护理人员违反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追偿学习经费。

    第二十条 护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卫生局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北京市卫生局。,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