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产士条例
——民国17年7月9日公布,18年5月21日卫生部修正公布
第一条以助产士为业务者,须经卫生部核准,给予助产士证书;未经核准给证者,不得执行助产业务;在本条例施行前开车业者,限于6个月内依本条例之规定,补请核发助产士证明。
第二条年在20岁以上之中华民国女子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请给助产士证书;
一、在本部认可之本国助产学校、产科学校或产科讲习所2年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二、在外国助产2年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三、修学不满2年,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执行助产业,满3年以上者;
四、经助产士考试及格,领有证书者。
第三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给予助产士证书;
一、曾犯堕胎罪者;
二、5年以内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三、禁治产者;
四、心神丧失者。
其给证在前、事发在后者,应随时将证书撤销,但二、三、四各款之原因消失时,得再发给此项证书。
第四条请领助产士证书者,应备证书费4元,印花税1元,半身2士相片2张,履历书2份,连同毕业证书及其他证明资格文件,由驻在该管地方官署,经民政厅或特别市政府转报卫生部核办。
第五条所领证书如有遗失毁损等情况,得依前条程序呈请补发。但证书费减为2元。
第六条助产士欲在某处开业,须检同部给证书及半身4寸相片2张,呈请该管地方官署注册,未经核准注册前不得开始营业。如有歇业、复业或迁移、死亡等情,应于10日内由本人或其关系人向该管地方官署报告。
第七条助产士若认为孕妇、产妇、褥妇或胎儿、新生儿有异状时,应告其家属,请医诊治,不得自行处理,但临时救急处置不在此例。
第八条助产士对于孕妇、产妇、褥妇或胎儿、生儿,不得施行外科产科手术,但施行消毒灌肠及剪脐带之类不在此例。
第九条助产士应备接生簿,载明产妇姓名、年龄、住址、生产次数、生儿性别等,并保存5年以备查考。
第十条助产士应于每月10日前,将前月份助产人数列表报告该管地方官署,经民政厅或特别市政府汇转卫生部备案,前项报告表另定之。
第十一条助产士于业务上如有不正当行为或重大过失,除触犯刑法者应受刑事处分外,由该管地方官署予以撤销证书或停止营业处分。
第十二条助产士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十一条受撤销证书处分者,应于三日内将证书向该管地方官署缴销,受停业营业处分者应将证书送由该管官暑,将停止理由及期限注明于该证书背面,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十三条凡未经领有部给证书以助产为业及受撤销证书或停止营业之处分仍执行助产业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署处以100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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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以助产士为业务者,须经卫生部核准,给予助产士证书;未经核准给证者,不得执行助产业务;在本条例施行前开车业者,限于6个月内依本条例之规定,补请核发助产士证明。
第二条年在20岁以上之中华民国女子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请给助产士证书;
一、在本部认可之本国助产学校、产科学校或产科讲习所2年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二、在外国助产2年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三、修学不满2年,在本条例施行前已执行助产业,满3年以上者;
四、经助产士考试及格,领有证书者。
第三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给予助产士证书;
一、曾犯堕胎罪者;
二、5年以内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三、禁治产者;
四、心神丧失者。
其给证在前、事发在后者,应随时将证书撤销,但二、三、四各款之原因消失时,得再发给此项证书。
第四条请领助产士证书者,应备证书费4元,印花税1元,半身2士相片2张,履历书2份,连同毕业证书及其他证明资格文件,由驻在该管地方官署,经民政厅或特别市政府转报卫生部核办。
第五条所领证书如有遗失毁损等情况,得依前条程序呈请补发。但证书费减为2元。
第六条助产士欲在某处开业,须检同部给证书及半身4寸相片2张,呈请该管地方官署注册,未经核准注册前不得开始营业。如有歇业、复业或迁移、死亡等情,应于10日内由本人或其关系人向该管地方官署报告。
第七条助产士若认为孕妇、产妇、褥妇或胎儿、新生儿有异状时,应告其家属,请医诊治,不得自行处理,但临时救急处置不在此例。
第八条助产士对于孕妇、产妇、褥妇或胎儿、生儿,不得施行外科产科手术,但施行消毒灌肠及剪脐带之类不在此例。
第九条助产士应备接生簿,载明产妇姓名、年龄、住址、生产次数、生儿性别等,并保存5年以备查考。
第十条助产士应于每月10日前,将前月份助产人数列表报告该管地方官署,经民政厅或特别市政府汇转卫生部备案,前项报告表另定之。
第十一条助产士于业务上如有不正当行为或重大过失,除触犯刑法者应受刑事处分外,由该管地方官署予以撤销证书或停止营业处分。
第十二条助产士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十一条受撤销证书处分者,应于三日内将证书向该管地方官署缴销,受停业营业处分者应将证书送由该管官暑,将停止理由及期限注明于该证书背面,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十三条凡未经领有部给证书以助产为业及受撤销证书或停止营业之处分仍执行助产业务者,由该管地方官署处以100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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