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办医发[2001]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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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医院、部管医院、国家中医药局直属(管)医院: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加强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卫生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医院用药管理的通知》、《关于颁发<医院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重申“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于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仍有少数医疗机构有章不循,有法不依,未严格执行有关药品采购的规定,从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或单位购药,致使假药、劣药流进医疗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现重申以下规定:
一、医疗机构必须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从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并验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生产范围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经营范围。
二、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标识。
三、医疗机构应在当地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落实《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0]232号),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保证药品质量。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购进使用假劣药品以及在药品采购工作中违反规定了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二00一年七月五日, 百拇医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医院、部管医院、国家中医药局直属(管)医院: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加强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卫生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医院用药管理的通知》、《关于颁发<医院药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重申“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于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仍有少数医疗机构有章不循,有法不依,未严格执行有关药品采购的规定,从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个人或单位购药,致使假药、劣药流进医疗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现重申以下规定:
一、医疗机构必须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从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并验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生产范围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经营范围。
二、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标识。
三、医疗机构应在当地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落实《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0]232号),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保证药品质量。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购进使用假劣药品以及在药品采购工作中违反规定了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二00一年七月五日,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