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医者看病是否属于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已有7年,但对就医者看病是否属于消费,该不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认识还未统一。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就医者就是消费者。尽管医疗消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医疗消费者的权益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医疗服务也应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
就医者是不是消费者
就医者所指不仅是患者也包括健康人。由于医疗、预防、保健或康复需求而就诊或住院者统称为就医者。
按经济学基本原理,在市场条件下,供方与需方之间进行着商品或服务的交换,受到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的影响。医疗服务也不例外。供需双方包括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即医疗卫生机构及医护人员,和医疗卫生服务的消费者即病人或健康就医者。
当患者看病时,医院及医师提供诊疗服务。严格来讲,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师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服务,还要给病人检查化验、开药或其他医用商品(如一次性注射器、血糖试纸或其他简易诊断试剂等),消费者通过付费直接获得提供者的服务。如果是在国家卫生服务或医疗保险制度下,病人只支付一部分费用,大部分医疗费用由政府或医疗保险机构支付,这时就出现了所谓的第三方付费。提供者、消费者以及医疗费用支付者之间就形成了供方、需方和购买方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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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医疗服务的消费者仍然是病人,因此,就医者就是消费者是显而易见的。
患者就医消费的次数(医疗服务的需求)受到消费者的收入、医疗服务及其他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年龄、性别、教育程度等影响医疗服务要求的因素影响。
医疗消费的特殊性
消费者在购买一般商品和服务时,可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预期目标,比较质量、价格及个人偏好,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而医疗消费者在选择或接受医疗服务时与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有很大不同。
首先,医疗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掌握医疗知识和信息是不对称的。医师由于受过专门的医学执业培训,具有疾病诊断和治疗知识,因此处于优势地位;医疗消费者尽管可以“久病成良医”,但总体来说医师与病人之间有很大的医疗知识差距。
医疗消费的第二个特殊性表现为医患双方处于典型的主体与代理人的关系。这种“代理理论”是指病人是患病的主体,他们需要找代理人即医师来关心他们的健康。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病人只有有限的能力去监督代理人(医师)的行为并评价其服务的结果。这种特殊的主体和代理的关系,很容易引起医疗服务中的道德危害。如果病人有医疗保险覆盖,出于自身的利益,医疗服务提供者会诱导更多的检查和药品;消费者则因有了医疗保险保障,而不注意自身的不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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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
第三,医疗消费具有一定风险性。这种风险性表现为罹患疾病的风险性及患病后经济财务上的风险性。尽管从群体出发对疾病的发病率或患病率可以预测,但个体是否发病是不确定的,因此需要通过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担来预防一旦发生重大疾病时带来的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患者治疗后的转归是痊愈、好转、无效还是死亡,也很难预测,因为病情的转归并不仅仅决定于医疗服务,还与病人自身的健康状况、病情严重程度等诸多因素有关。除了非法行医,或医务人员因责任、技术等原因引起医疗事故,一般情况下很难确定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正因为医疗消费具有以上特殊性,患者在消费医疗服务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消费者应有权选择医院和医师,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及治疗方案,有权获得优质和价格合理的医疗服务。
医疗消费者的权益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知悉商品或服务情况的权利,自主选择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人格尊重的权利以及进行监督的权利。这9条权利是任何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均应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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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卫生经济学角度来讲,消费者的主权是指不是由卫生专业人员或政府,而是由消费者本人根据他们的收入条件选择购买他们需要的商品及服务。因此从医疗消费角度来看,维护消费者的权益,首先就是选择权。以往,无论是享受公费医疗者或是劳动保险者,只能到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才能报销,病人看病也没有选择医师的自由。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中,有一个专门“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这
充分体现了病人对医疗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也是医疗消费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病人经常抱怨医务人员态度粗鲁,急症病人得不到及时照顾,等候住院或手术的时间过长,对医院的环境和伙食不够满意等。这里涉及人格的尊严及对患者的尊重问题。医疗消费者有提出批评和得到尊重的权利。
世界卫生组织《2000年世界卫生报告》中提出了卫生系统要增强对病人的“反应性”,并以此作为考核卫生系统绩效的一个指标。“反应性”是指医疗保健系统是否满足人民群众的期望。这里所说的期望并非是医疗结果的期望,而是指对病人是否享有人格尊严的非医疗性质的各种期望。反应性分主观病人反映及客观服务满意度两方面,前者包括尊重个人尊严和治疗自主权,尊重病人的隐私权;后者包括对病人注意的及时性,社会支持网络(家庭及朋友)的利用,卫生机构设施的基本条件,选择卫生服务提供者的可能性。对病人的反应性的一些指标实际上就是医疗消费者应有的权益,也是保障病人能获得价格比较低廉、质量比较高的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交易条件。除了一般消费者应享有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外,在医疗消费中更强调尊重病人尊严,不得对病人有任何歧视,特别是对精神病、传染病或性病、艾滋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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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立法保障体现医疗消费者的权益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健康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尊重病人尊严,尊重病人治疗自主权,尊重病人隐私权,就是维护病人的健康权,尊重基本的人权。但是,迄今全世界仍有五分之一的人口由于贫困没有获得医疗消费,没有获得基本的健康权。
医疗消费是生活消费的一个部分。在家庭消费性支出调查中,通常将食物、衣着、住房、交通与通讯、教育与文化以及医疗保健计算在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中明确指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逻辑推理,既然医疗消费是生活消费的一部分,理应在该法保护范围之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提到:“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这里所指的经营者同样应该包括所有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医疗服务提供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投诉甚至向法院诉讼,要求其赔偿或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尽管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医患关系是否可以等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但不少法学家呼吁需要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各省的具体实施办法中可以加以体现。如浙江省在2000年10月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强调患者理应具有知情权和获偿权,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形式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这对卫生系统推动“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机构内部改革,引入竞争机制,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是大有好处的。, http://www.100md.com
就医者是不是消费者
就医者所指不仅是患者也包括健康人。由于医疗、预防、保健或康复需求而就诊或住院者统称为就医者。
按经济学基本原理,在市场条件下,供方与需方之间进行着商品或服务的交换,受到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的影响。医疗服务也不例外。供需双方包括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即医疗卫生机构及医护人员,和医疗卫生服务的消费者即病人或健康就医者。
当患者看病时,医院及医师提供诊疗服务。严格来讲,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师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服务,还要给病人检查化验、开药或其他医用商品(如一次性注射器、血糖试纸或其他简易诊断试剂等),消费者通过付费直接获得提供者的服务。如果是在国家卫生服务或医疗保险制度下,病人只支付一部分费用,大部分医疗费用由政府或医疗保险机构支付,这时就出现了所谓的第三方付费。提供者、消费者以及医疗费用支付者之间就形成了供方、需方和购买方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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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医疗服务的消费者仍然是病人,因此,就医者就是消费者是显而易见的。
患者就医消费的次数(医疗服务的需求)受到消费者的收入、医疗服务及其他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年龄、性别、教育程度等影响医疗服务要求的因素影响。
医疗消费的特殊性
消费者在购买一般商品和服务时,可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预期目标,比较质量、价格及个人偏好,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而医疗消费者在选择或接受医疗服务时与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有很大不同。
首先,医疗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掌握医疗知识和信息是不对称的。医师由于受过专门的医学执业培训,具有疾病诊断和治疗知识,因此处于优势地位;医疗消费者尽管可以“久病成良医”,但总体来说医师与病人之间有很大的医疗知识差距。
医疗消费的第二个特殊性表现为医患双方处于典型的主体与代理人的关系。这种“代理理论”是指病人是患病的主体,他们需要找代理人即医师来关心他们的健康。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病人只有有限的能力去监督代理人(医师)的行为并评价其服务的结果。这种特殊的主体和代理的关系,很容易引起医疗服务中的道德危害。如果病人有医疗保险覆盖,出于自身的利益,医疗服务提供者会诱导更多的检查和药品;消费者则因有了医疗保险保障,而不注意自身的不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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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
第三,医疗消费具有一定风险性。这种风险性表现为罹患疾病的风险性及患病后经济财务上的风险性。尽管从群体出发对疾病的发病率或患病率可以预测,但个体是否发病是不确定的,因此需要通过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担来预防一旦发生重大疾病时带来的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患者治疗后的转归是痊愈、好转、无效还是死亡,也很难预测,因为病情的转归并不仅仅决定于医疗服务,还与病人自身的健康状况、病情严重程度等诸多因素有关。除了非法行医,或医务人员因责任、技术等原因引起医疗事故,一般情况下很难确定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正因为医疗消费具有以上特殊性,患者在消费医疗服务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消费者应有权选择医院和医师,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及治疗方案,有权获得优质和价格合理的医疗服务。
医疗消费者的权益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知悉商品或服务情况的权利,自主选择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人格尊重的权利以及进行监督的权利。这9条权利是任何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均应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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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卫生经济学角度来讲,消费者的主权是指不是由卫生专业人员或政府,而是由消费者本人根据他们的收入条件选择购买他们需要的商品及服务。因此从医疗消费角度来看,维护消费者的权益,首先就是选择权。以往,无论是享受公费医疗者或是劳动保险者,只能到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才能报销,病人看病也没有选择医师的自由。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中,有一个专门“关于实行病人选择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的意见,这
充分体现了病人对医疗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也是医疗消费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病人经常抱怨医务人员态度粗鲁,急症病人得不到及时照顾,等候住院或手术的时间过长,对医院的环境和伙食不够满意等。这里涉及人格的尊严及对患者的尊重问题。医疗消费者有提出批评和得到尊重的权利。
世界卫生组织《2000年世界卫生报告》中提出了卫生系统要增强对病人的“反应性”,并以此作为考核卫生系统绩效的一个指标。“反应性”是指医疗保健系统是否满足人民群众的期望。这里所说的期望并非是医疗结果的期望,而是指对病人是否享有人格尊严的非医疗性质的各种期望。反应性分主观病人反映及客观服务满意度两方面,前者包括尊重个人尊严和治疗自主权,尊重病人的隐私权;后者包括对病人注意的及时性,社会支持网络(家庭及朋友)的利用,卫生机构设施的基本条件,选择卫生服务提供者的可能性。对病人的反应性的一些指标实际上就是医疗消费者应有的权益,也是保障病人能获得价格比较低廉、质量比较高的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交易条件。除了一般消费者应享有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外,在医疗消费中更强调尊重病人尊严,不得对病人有任何歧视,特别是对精神病、传染病或性病、艾滋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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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立法保障体现医疗消费者的权益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健康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尊重病人尊严,尊重病人治疗自主权,尊重病人隐私权,就是维护病人的健康权,尊重基本的人权。但是,迄今全世界仍有五分之一的人口由于贫困没有获得医疗消费,没有获得基本的健康权。
医疗消费是生活消费的一个部分。在家庭消费性支出调查中,通常将食物、衣着、住房、交通与通讯、教育与文化以及医疗保健计算在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中明确指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逻辑推理,既然医疗消费是生活消费的一部分,理应在该法保护范围之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提到:“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这里所指的经营者同样应该包括所有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医疗服务提供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出批评、投诉甚至向法院诉讼,要求其赔偿或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尽管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医患关系是否可以等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但不少法学家呼吁需要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各省的具体实施办法中可以加以体现。如浙江省在2000年10月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强调患者理应具有知情权和获偿权,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形式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这对卫生系统推动“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机构内部改革,引入竞争机制,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是大有好处的。,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