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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50703
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http://www.100md.com 2001年7月13日 现代中药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上海市技术创新大会的精神,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旨在推动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技术创新的融投字资机制与环境建设,培育经济增长点。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用途

    第三条

    创新资金来源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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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创新资金按种子资金、融资辅助资金、匹配资金三种类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增强其创新能力。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市科委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的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监督验收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制订创新资金的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市科委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并指导其制订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市科委对委托机构管理创新资金项目负有监督、检查权。

    第四章 支持对象与支持方式

    第六条

    创新资金面向在本市注册的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同时也支持科技人员(包括外省市、海外留学人员)带技术(成果)在沪创办科技型企业。支持的基本条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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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申请项目需符合国家、本市产业政策导向,知识产权明晰。

    (二)

    申请企业需在本市注册,具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持有科技经营证书。中外合资企业,必须中方控股50%以上。

    (三)

    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包括外省市、海外留学人员)须有合法身份的相关证明及学历、专业工作简历,并须具备创新项目的实施能力。

    (四)

    创新资金优先支持产、学、研结合项目,转制研究所项目,高新技术园区、各类孵化和产业化基地的创新、创业项目。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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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资金分别以种子资金、融资辅助资金、匹配资金三种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

    种子资金(实施细则另订)

    1、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和高经济增长性的产品研发、中试项目。

    2、支持经费一般项目不超过30万元,重点项目不超过 万元。

    3、 探索有偿资助或投转股的项目投入机制。

    (二)

    融资辅助资金(实施细则另订)

    1、 旨在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产业化过程中遇到的贷款难矛盾,与银行联手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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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单个项目贷款数额原则上下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二倍,贷款期限一般为二年。

    (三)

    匹配资金(实施细则另订)凡列入国家创新基金的项目,原则上按国家资助资金的10—20%比例给予无偿匹配资助。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符合创新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经所在地或所属主管部门推荐(须盖公章有效),在每年3月—12月间,向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委托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负责受理全市创新资金项目的申请。

    第六章 审理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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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在市科委指导下,委托机构遵循科学管理、竞争择优、公正透明的原则,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立项审理。

    第十一条

    委托机构根据企业所申请创新资金项目支持的方式,分类选择如下相应的立项审理方式。(一)

    凡申请匹配资金资助的项目,以国家科技部合同为准,原则上采取顺从性审查。(二)

    凡申请融资辅助资金的项目,由市科委认可的专家或评估机构会同有关银行进行立项评审。(三)

    凡申请种子资金资助的项目,由市科委认可的专家或评估机构进行立项评审。

    第十二条

, 百拇医药     立项审理工作规范及审查标准由委托机构负责制订,报送市科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委托机构必须根据立项审理意见,提出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建议,报市科委。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委托机构负责创新资金支付项目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企业需对创新资金项目的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消,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委托机构审核,报市科委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由项目承担企业在合同到期后,向委托机构报送有关项目验收的必要材料,由委托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科委审核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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