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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57551
“安乐死”中的医疗伦理纠纷防范
http://www.100md.com 2001年4月20日 千龙新闻网
     1986年6月23日,一位姓夏的病人(女,59岁)住进陕西省汉中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确认病人已处于肝硬变晚期,伴有肝性脑病、肝功能失代偿。虽经多方抢救,病情仍不能控制。6月27日晚,病情恶化危急。28日,病人的小儿子、小女儿看到病人痛苦难忍,提出能否采取措施,尽快结束病人的痛苦。医院对病人家属的这一要求开始不同意,但在病人子女的再三要求下,医生蒲某某、李某某分两次给病人注射了100多毫升复方冬眠灵。事前在处方上写明了家属要求“安乐死”,并由其小儿子签了名。29日凌晨5点,病人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逮捕了两名当事医生和死者的小儿子小女儿,后因案情特殊曾一度改为取保候审。

    1、这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其意义和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医学和法律范围,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

    此案时隔3年半后才于1990年3月15日正式开庭审理,但由于法庭辨论存在明显分歧,仍未能得出明确的结论。此案审理的结果可能会打开允许安乐死的先河而判当事人无罪,也可能把此案当成杀人案判决。前者是乐观的,但即便是后者的结果并不说明安乐死一定有悖人道,在我国今后一定不可行。而只能说明:安乐死的讨论和人们对它的认识才刚刚开始,包括法律在内,由于安乐死问题的特殊性和严肃性,社会公众对安乐死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同样,关于这方面法律的制定完善也需要一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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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安乐死问题毕竟已经引起了医学、法律和社会的极大关注,有对之进行重新审视的必要。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医学、伦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继续探讨。就是说,对安乐死安全的分析定性当然不能离开现行的法律,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 现有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仍有待制定和完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讨论安乐死问题,如果用现有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去套用安乐死,进行是非定论是不妥的。安乐死是医学问题,是法律问题,但它首先是伦理学问题,应着重进行的是伦理学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安乐死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尽快通过法律,确定安乐死实施的范围和条件。

    2、合理而有条件的安乐死最终会被人们、医学和法律接收。这实际上是对安乐死概念的正确理解问题。从论理学角度分析,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性条件:一是病人的疾病目前医学以无法挽救、频临死亡而不可逆转;二是由于这种病导致病人肉体精神的极端痛苦。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例病人夏某的情况是晚期肝硬变,肝功能失代偿而不可能逆转,其无法挽救性医院方面也已认可。病人肉体和精神的痛苦绝不是常人所能体会到的,但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可否认。本案例应该说是符合安乐死两个前提条件的。但仅仅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还是不够的,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还必须具备两个必要的程序——病人自主自愿的决定和医学判定及医生的认可。医学的判定、医生的认可只能是以医学科学为标准,即病人疾病是否可救、可恢复。社会应尊重医学的判断,法律也应以科学的医学判断为依据。无疑,本案中对病人病情的判断是客观科学的医学判断,这种判断是确定上述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性条件的基础。安乐死实施中一条最本质最重要的伦理学原则就是病人自身的要求、自主的决定。在目前情况下,即病人的疾病不可逆转而病人又痛苦不堪,但如果病人没有这一要求或病人希望医学能继续维持其常规的医护,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仍然是不允许的、违法的(不可逆转昏迷病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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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例中,由于病人昏迷和丧失意识,他的子女作为代理人提出安乐死的请示,并取得了当事医生的认可,从程序上分析是可行的。但这里不能忽视,他的子女的代理决定一般应该是在病人完全丧失意识而不可逆转的情况下作出(或病人曾在意识清楚时作出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决定)。如果夏某在整修治疗过程中确确实实一直处于昏迷濒死而不可逆转或不可能具备由本人作出理智决定的条件,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家属代理是可行的,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治疗过程中,病人时有意识恢复,且这期间又没有作出要安乐死的任何表示或愿望,而凭子女的推测决定,这种代理决定的作出是有缺陷的。如果事先病人有过明确的一贯的要求,那么,当病人处于不可逆昏迷时,由其子女代理决定无可非议,我们应尊重病人的选择。这问题其实已成为本案例伦理争议的关键点。国外对这一问题的做法采用了“生前预嘱”的方式,具有法律功效,是值得借鉴的。医学的认可判定主要是疾病的不可治愈性。我认为,本案例的医生的做法从医学伦理学角度看,动机无可指责,同时是在安乐死两前提条件下并且是病人(家属)的自主决定的行为,也是符合伦理原则的。该安乐死案在我国属首例,当事医生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观念更变过程中,一种科学新事物要得到社会认可和推行,肯定要付出多方面(包括道德、法律、经济、生命等方面)的代价。其医生的做法尽管有违现有法律规定和传统观念,但仍然嗣撬斫夂屯椤?br>

    3、安乐死可不可行?关于安乐死问题的伦理、法律、哲学、社会分析在我们的教课书中已详尽谈及。这里要重新强调说明的是:只要承认安乐死的存在,就必须承认:特定的安乐死不是致死原因,它仅仅是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以及为了达到这一状态所采用的方法。解除临终病人的肉体精神的痛苦,尊重“生的意义”、“死的尊严”,尊重病人的生命价值和自主决定权是安乐死的实际而现实的意义,其客观的需要、合理的内涵是决不能随意加以否定的。,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