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一使用工业用氧医院不服处罚状告工商局
《中国青年报》2002年7月3日据《贵州都市报》讯:贵州省六盘水市一家医院在医疗中使用“工业用氧”,遭工商局查处后反将工商局告上法院。日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该省首例医疗单位不服执法部门查处医疗中使用“工业用氧”的行政案件。
据被告方六盘水市工商局于2001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称:1995年至2001年间,以内部结算价格,六盘水市水城矿务局总医院(现名水城矿业总医院)从矿务局机电总厂购入2035瓶“工业用氧”用于医疗目的。此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为此,对该医院罚款5.1050万元。
原告方水城矿业总医院的“起诉状”陈述:上述“决定书”收到后,经工商局同意,医院在15日后交纳了3万元,余款3月后交清。但2001年12月,院里接到市卫生局电话通知,称“该项处罚因无依据不予执行,(医院)到市工商局退回上交的罚款”。而市工商局称该款项已上缴国库,无法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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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矿业总医院认为,该市各医疗单位在2001年3月22日前几乎都用“工业氧气”,没有任何上级部门下令禁用,当地也无单位生产专供医疗用氧气。2001年3月22日,该市召开紧急会议,禁止医疗单位使用工业氧气,并决定对以往使用工业氧气救治患者的医院不再追究责任,此后再用则重罚。工商局的处罚从1995年至2001年2月间罚起,依据不明。同时,处罚仅涉及该院及水城钢铁公司总医院,处罚面过窄,有失公正,导致一家外地报纸以“黑心医院”为标题,报道该院和水钢总医院“用工业氧气充当医用氧赚取黑心钱”。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市工商局退回已交的3万元“无处罚依据”款项,有关媒体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法庭归纳出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工商部门认定医院使用工业用氧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在医疗中使用工业用氧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市工商局出示了7份证据,证明水城矿业总医院在医疗上使用的是工业氧气,并引用国家标准证明工业氧气的用途主要是用于气体火焰加工和其他工业目的,执行推荐性标准。而医用氧主要用于呼吸和医疗目的,执行强制性标准。原告对此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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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还引用有关法律法规,证明自身是《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且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多次提出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原告称使用工业用氧未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被告认为《消法》第18条规定的是“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都不得销售使用。原告引用2000版《国家药典》对“氧”的规定:“本品含氧量不得少于99.0%”,并引用其他证据证明所用工业氧气含氧达99.25%,优于这一标准,使用时还加以过滤处理,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被告认为“药典”的标准是行业性标准,水城矿务局机电总厂不具备生产“医用氧”的资质,产品不能进入“药典”。
最后陈述阶段,原告方称使用“工业氧”是当时当地没有其他氧源,目的是治病救人,希望法院按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表示,所作处罚并无不当,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后,记者采访了水城矿业总医院负责人。他们指出:该院使用工业氧是国家明令禁止以前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就像去年以前使用含 P PA的感冒药”。自2001年3月22日市里作出医疗单位禁用工业氧气决定后,医院已连夜换用了从近200公里外的安顺市一家企业购进的医用氧。
相反,市工商局出庭应诉的人士强调:《消法》18条明文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不必非出现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才处罚”。
据了解,与水城矿务局总医院一同受到工商处罚的医院,在六盘水市还有5家。其中,有37年历史的水城矿务局总医院是市内技术力量最强的综合性医院。大约两月前,当地一家企业首次生产出了地产“医用氧”。, http://www.100md.com
据被告方六盘水市工商局于2001年7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称:1995年至2001年间,以内部结算价格,六盘水市水城矿务局总医院(现名水城矿业总医院)从矿务局机电总厂购入2035瓶“工业用氧”用于医疗目的。此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为此,对该医院罚款5.1050万元。
原告方水城矿业总医院的“起诉状”陈述:上述“决定书”收到后,经工商局同意,医院在15日后交纳了3万元,余款3月后交清。但2001年12月,院里接到市卫生局电话通知,称“该项处罚因无依据不予执行,(医院)到市工商局退回上交的罚款”。而市工商局称该款项已上缴国库,无法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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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矿业总医院认为,该市各医疗单位在2001年3月22日前几乎都用“工业氧气”,没有任何上级部门下令禁用,当地也无单位生产专供医疗用氧气。2001年3月22日,该市召开紧急会议,禁止医疗单位使用工业氧气,并决定对以往使用工业氧气救治患者的医院不再追究责任,此后再用则重罚。工商局的处罚从1995年至2001年2月间罚起,依据不明。同时,处罚仅涉及该院及水城钢铁公司总医院,处罚面过窄,有失公正,导致一家外地报纸以“黑心医院”为标题,报道该院和水钢总医院“用工业氧气充当医用氧赚取黑心钱”。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市工商局退回已交的3万元“无处罚依据”款项,有关媒体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法庭归纳出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工商部门认定医院使用工业用氧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在医疗中使用工业用氧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市工商局出示了7份证据,证明水城矿业总医院在医疗上使用的是工业氧气,并引用国家标准证明工业氧气的用途主要是用于气体火焰加工和其他工业目的,执行推荐性标准。而医用氧主要用于呼吸和医疗目的,执行强制性标准。原告对此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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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还引用有关法律法规,证明自身是《消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且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多次提出异议。
法庭辩论阶段,原告称使用工业用氧未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被告认为《消法》第18条规定的是“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都不得销售使用。原告引用2000版《国家药典》对“氧”的规定:“本品含氧量不得少于99.0%”,并引用其他证据证明所用工业氧气含氧达99.25%,优于这一标准,使用时还加以过滤处理,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被告认为“药典”的标准是行业性标准,水城矿务局机电总厂不具备生产“医用氧”的资质,产品不能进入“药典”。
最后陈述阶段,原告方称使用“工业氧”是当时当地没有其他氧源,目的是治病救人,希望法院按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表示,所作处罚并无不当,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后,记者采访了水城矿业总医院负责人。他们指出:该院使用工业氧是国家明令禁止以前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就像去年以前使用含 P PA的感冒药”。自2001年3月22日市里作出医疗单位禁用工业氧气决定后,医院已连夜换用了从近200公里外的安顺市一家企业购进的医用氧。
相反,市工商局出庭应诉的人士强调:《消法》18条明文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不必非出现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才处罚”。
据了解,与水城矿务局总医院一同受到工商处罚的医院,在六盘水市还有5家。其中,有37年历史的水城矿务局总医院是市内技术力量最强的综合性医院。大约两月前,当地一家企业首次生产出了地产“医用氧”。,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