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代替旧《办法》 医疗“官司”怎么打?
组织鉴定工作由卫生部门交给医学会
患者及其家属有权复印部分病历
赔偿数额将大幅度提高
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
新闻事件
近年医院与患者之间医疗纠纷不断,医疗官司频见报端。一边是病人及家属的不幸经历如泣如诉,听着让人心酸,另一边医院也有满腹牢骚,抱怨现在的病人越来越难“伺候”。双方各执一词,医疗官司打到最后,往往搁浅在所依据的有关条文上。
新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在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新的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新的条例扩大了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内涵,同时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新《条例》比旧《办法》究竟作了哪些重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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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需要互相理解
北京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的陈志华主任提醒说,医疗事故和与此相关的医疗纠纷的发生,有院方的责任,加之人类对自身的研究和疾病的认识是有限的,人们在享受新技术、新设备和新疗法的同时,也会增加受损害的风险,医疗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业,最高明的医生也不能包治百病。而有些时候,病人对医院的期望值太高,认为进了医院就等于进了保险箱,有什么意外就认为是医生的责任,也导致了医疗纠纷的不断增长。新《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有很大的意义,但更需要病人、家属与医院、医生之间理性地交流,双方有话都能好好说。
■旧《办法》: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自家人给自家人断“官司”
■新《条例》:医学会组织,医患双方选鉴定专家
《中国青年报》曾报道,1996年10月3日,甘肃省一公司干部郝高衡的妻子生下一对双胞胎,不幸的是婴儿双双病残。郝经过咨询数位专家并研习相关医学知识,认为双子病残是医院违章操作的后果,而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郝后诉至法院,法院对此也很为难,因为根据旧《办法》的第23条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权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的陈志华主任说,这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如果患者及家属对此结论不服,只能通过诉讼讨个说法。而法院一般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视为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前提。这也是《办法》自身的先天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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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主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于是医疗事故的鉴定成了“自家人断自家人的官司”的局面。而且,鉴定行为本身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陈志华主任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成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核心问题。
即将生效的《条例》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将由中华医学会及其在各地的分会组织实施。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它是全国医学科技工作者自愿组成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社团。医学会聘请(而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专家建立专家库专门从事鉴定工作。《条例》还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函件咨询。
■旧《办法》: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人员进行尸检
■新《条例》:家属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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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对医疗鉴定过程中十分关键的尸检步骤作了新的规定。《办法》第10条规定: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人员进行尸检。
而《条例》第18条的4个规定则突出强调了病人及家属对尸检过程的介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条例》在规定“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之内进行尸检”的同时,又增加一项: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旧《办法》:医生、护士是医疗事故行为的主体
■新《条例》:取消“责任医疗事故”和“技术医疗事故”划分
医院不通过正常渠道采购药品,患者使用医院的假冒伪劣药品而受到损伤,这是否是由于医院的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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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不对医疗设备及时检修、消毒,导致病人在使用过程中遭受损害,医院要不要负事故的责任?
这两个看来理所当然的问题,在旧有的《办法》面前遭遇了尴尬。因为《办法》对医疗事故的解释是: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的陈志华主任说,按这样的规定,医疗事故行为主体只是医院里的医生和护士,而医院本身的过失却被忽略了。
而即将生效的《条例》显然考虑到了这些因素,它对“医疗事故”所作的解释要科学得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另一方面,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条例》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与《办法》的规定相比,增补“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为四级医疗事故,同时取消了《办法》中将医疗事故人为地划分成“责任医疗事故”和“技术医疗事故”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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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办法》:病历,想说要你不容易
■新《条例》:患者有权复印部分病历材料
在大量的医疗纠纷中,病人及其家属有时处于被动地位的一个原因就在于手中没有原始的病历材料(又称病案)。是否提供病历一直是医患双方争执的原因之一。患者或家属为争抢病历与医务人员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况经常出现,而医疗机构故意修改、隐匿甚至销毁病历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旧《办法》对此的规定是: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家属不予调阅。陈志华主任介绍说,针对上述情况,《条例》就病历资料的书写、保管、查阅、复制和封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允许患者查阅并复制病历具有重大的意义,被人们视为对患者权益保护的最重要象征。
《条例》首次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的部分病历材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同意书、病理报告单、护理记录等。而医务人员对病历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等被严令禁止,这无疑是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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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华说:“说到底,这是一个知情权的问题。除了复印病历以外,《条例》还规定病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这有利于医疗服务的透明化,减少医患之间不必要的物价误解。不过,病人复印病案的权利,还是有所限制的。这一点广大患者及家属应该注意。”
■旧《办法》:只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新《条例》:赔偿“成倍地增长”并设置“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官司打到最后,往往落到赔偿问题上来。《办法》在第15条中提到: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即将实行的《条例》则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机制做了详细的说明。规定施行医疗事故的赔偿时,赔偿要考虑三个因素:第一个是医疗事故确定的等级,第二个是对发生的医疗过失与造成的后果,医生或医疗机构所负责任的程度,第三是患者原先的疾病状况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条例》据此规定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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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疗事故中身心都受伤害,越来越多的病人及家属在诉讼中要求得到精神、名誉上的赔偿。《北京晨报》曾报道,家住北京房山区的佟先生因咳嗽、发烧到丰台区某医院治疗。该院几次诊断,均确认佟先生患有癌症,医院甚至通知佟先生的家属准备后事。被医院开出“死亡判决书”的佟先生并没有放弃治疗。年底,他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北京友谊医院就诊,专家的诊断结果为胆总管结石,未见肿瘤性占位。2002年4月21日,丰台区卫生局鉴定丰台某医院的诊断错误。病情确诊后,他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用7万余元。7月1日,丰台法院判决医院败诉。佟先生获得5万余元的经济赔偿,其中就包括精神损失费5000元。
此次的《条例》在赔偿的款项中,明确设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于赔偿数额,卫生部朱庆生副部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跟过去相比,不仅是提高了,而且可能是成倍、成十倍地提高。如果是一个一级医疗事故,并且完全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责任,赔偿额甚至会更高。(李湘荃 叶锋 陈澎一), 百拇医药
患者及其家属有权复印部分病历
赔偿数额将大幅度提高
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
新闻事件
近年医院与患者之间医疗纠纷不断,医疗官司频见报端。一边是病人及家属的不幸经历如泣如诉,听着让人心酸,另一边医院也有满腹牢骚,抱怨现在的病人越来越难“伺候”。双方各执一词,医疗官司打到最后,往往搁浅在所依据的有关条文上。
新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在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新的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新的条例扩大了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内涵,同时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新《条例》比旧《办法》究竟作了哪些重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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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需要互相理解
北京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的陈志华主任提醒说,医疗事故和与此相关的医疗纠纷的发生,有院方的责任,加之人类对自身的研究和疾病的认识是有限的,人们在享受新技术、新设备和新疗法的同时,也会增加受损害的风险,医疗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业,最高明的医生也不能包治百病。而有些时候,病人对医院的期望值太高,认为进了医院就等于进了保险箱,有什么意外就认为是医生的责任,也导致了医疗纠纷的不断增长。新《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有很大的意义,但更需要病人、家属与医院、医生之间理性地交流,双方有话都能好好说。
■旧《办法》: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自家人给自家人断“官司”
■新《条例》:医学会组织,医患双方选鉴定专家
《中国青年报》曾报道,1996年10月3日,甘肃省一公司干部郝高衡的妻子生下一对双胞胎,不幸的是婴儿双双病残。郝经过咨询数位专家并研习相关医学知识,认为双子病残是医院违章操作的后果,而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郝后诉至法院,法院对此也很为难,因为根据旧《办法》的第23条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权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的陈志华主任说,这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如果患者及家属对此结论不服,只能通过诉讼讨个说法。而法院一般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视为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前提。这也是《办法》自身的先天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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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主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于是医疗事故的鉴定成了“自家人断自家人的官司”的局面。而且,鉴定行为本身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陈志华主任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成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核心问题。
即将生效的《条例》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将由中华医学会及其在各地的分会组织实施。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它是全国医学科技工作者自愿组成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社团。医学会聘请(而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专家建立专家库专门从事鉴定工作。《条例》还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函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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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家属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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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条例》第18条的4个规定则突出强调了病人及家属对尸检过程的介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条例》在规定“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之内进行尸检”的同时,又增加一项: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旧《办法》:医生、护士是医疗事故行为的主体
■新《条例》:取消“责任医疗事故”和“技术医疗事故”划分
医院不通过正常渠道采购药品,患者使用医院的假冒伪劣药品而受到损伤,这是否是由于医院的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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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看来理所当然的问题,在旧有的《办法》面前遭遇了尴尬。因为《办法》对医疗事故的解释是: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的陈志华主任说,按这样的规定,医疗事故行为主体只是医院里的医生和护士,而医院本身的过失却被忽略了。
而即将生效的《条例》显然考虑到了这些因素,它对“医疗事故”所作的解释要科学得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另一方面,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条例》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与《办法》的规定相比,增补“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为四级医疗事故,同时取消了《办法》中将医疗事故人为地划分成“责任医疗事故”和“技术医疗事故”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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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患者有权复印部分病历材料
在大量的医疗纠纷中,病人及其家属有时处于被动地位的一个原因就在于手中没有原始的病历材料(又称病案)。是否提供病历一直是医患双方争执的原因之一。患者或家属为争抢病历与医务人员发生激烈冲突的情况经常出现,而医疗机构故意修改、隐匿甚至销毁病历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旧《办法》对此的规定是: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家属不予调阅。陈志华主任介绍说,针对上述情况,《条例》就病历资料的书写、保管、查阅、复制和封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允许患者查阅并复制病历具有重大的意义,被人们视为对患者权益保护的最重要象征。
《条例》首次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的部分病历材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同意书、病理报告单、护理记录等。而医务人员对病历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等被严令禁止,这无疑是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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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华说:“说到底,这是一个知情权的问题。除了复印病历以外,《条例》还规定病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这有利于医疗服务的透明化,减少医患之间不必要的物价误解。不过,病人复印病案的权利,还是有所限制的。这一点广大患者及家属应该注意。”
■旧《办法》:只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新《条例》:赔偿“成倍地增长”并设置“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官司打到最后,往往落到赔偿问题上来。《办法》在第15条中提到: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即将实行的《条例》则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机制做了详细的说明。规定施行医疗事故的赔偿时,赔偿要考虑三个因素:第一个是医疗事故确定的等级,第二个是对发生的医疗过失与造成的后果,医生或医疗机构所负责任的程度,第三是患者原先的疾病状况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条例》据此规定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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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疗事故中身心都受伤害,越来越多的病人及家属在诉讼中要求得到精神、名誉上的赔偿。《北京晨报》曾报道,家住北京房山区的佟先生因咳嗽、发烧到丰台区某医院治疗。该院几次诊断,均确认佟先生患有癌症,医院甚至通知佟先生的家属准备后事。被医院开出“死亡判决书”的佟先生并没有放弃治疗。年底,他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北京友谊医院就诊,专家的诊断结果为胆总管结石,未见肿瘤性占位。2002年4月21日,丰台区卫生局鉴定丰台某医院的诊断错误。病情确诊后,他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用7万余元。7月1日,丰台法院判决医院败诉。佟先生获得5万余元的经济赔偿,其中就包括精神损失费5000元。
此次的《条例》在赔偿的款项中,明确设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对于赔偿数额,卫生部朱庆生副部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跟过去相比,不仅是提高了,而且可能是成倍、成十倍地提高。如果是一个一级医疗事故,并且完全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责任,赔偿额甚至会更高。(李湘荃 叶锋 陈澎一),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