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配套文件内容简介
为了保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的顺利实施,卫生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于2002年8月6日起陆续发布了与《条例》相配套的七个部门规章,并将与《条例》同时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现将七个规章的主要内容简介如下(有关详细内容还将在今后各期加以介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在此方面,《条例》较之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重大的修订。该暂行办法根据《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详细地规定了专家库的建立、委托、受理、专家鉴定组组成、鉴定等程序。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将由中华医学会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医学会组织实施。中华医学会将主要受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构委托的疑难、复杂以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条例》和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医学会将不受理当事人单方提出的鉴定申请。而此规定的利弊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得到检验。为保证当事人实现申请回避权利,该暂行办法规定:医学会在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等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据此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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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暂行标准》
医疗事故等级的合理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该标准根据《条例》的规定,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即一级医疗事故分为甲等和乙等,二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等,三级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四级医疗事故未再进行分等。第四级医疗事故是《条例》新增加的内容,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情形。根据该标准的规定,医师错误地拔出健康恒牙、切除一侧输卵管、将纱布等软组织异物遗忘在患者腹中等情形将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判定暂行规定》
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并非全部因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所致。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是指在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诸因素中,医疗过失行为所占比重。专家鉴定组在确定某一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后,还将对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进行判定。该规定将根据具体情况,将医疗过失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五种情形,并规定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责任程序进行具体的赔偿。但医疗过失责任程度不应当成为减免医疗过失行为责任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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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制订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和有效防范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系指可能导致患者死亡、相当于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后果、三名以上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文件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程序及内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医患双方就医疗事故争议通过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案后,医疗机构应当将医患双方签定的协议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暂行规定》
病历,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之间就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病历资料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因此,《条例》及该暂行规定均对病历的管理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历资料的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除涉及患者疾病诊疗、护理的医务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门(急)诊病历,如果患者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如果患者未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病历资料由患者自行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该暂行规定要求医疗机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病历资料的复印或复制,包括要求复印或复制者提供规定的法律文件。该规定还对复印病历资料的时间加以了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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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该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医疗活动同意书(包括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需患者本人签署。
以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常忽视病历的书写,并导致在医患纠纷解决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为此,该规范要求医务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书写病历,遵守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的原则。在书写过程中,若出现错字,应在错字上用双线标识,不得采用刀刮、胶粘、涂黑等方法抹去原来的字迹。实习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带教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试用、进修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指导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签署全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特殊检查同意书或手术同意书应有患者本人签字。在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时,经治医师按有关法律规定征询患者近亲属意见后,决定是否告知患者本人,并及时记录。书写急诊病历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小时、分钟。当器械护士和巡回护士在手术结束前对手术器械和敷料进行清点时,发现器械、敷料种类或数量与手术前不相符时,应要求手术医师不得缝合。如手术医师拒绝,护士应注明,并由手术医师签名。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对于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时,尸检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该办法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尸检程序等加以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没有说明当发生争议时,应由哪方提出尸检要求。对此,根据医疗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笔者建议,医疗机构应主动提出尸检要求并履行相关的手续。, 百拇医药(陈志华)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事故处理的核心问题。在此方面,《条例》较之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重大的修订。该暂行办法根据《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详细地规定了专家库的建立、委托、受理、专家鉴定组组成、鉴定等程序。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将由中华医学会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医学会组织实施。中华医学会将主要受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构委托的疑难、复杂以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条例》和该暂行办法的规定,医学会将不受理当事人单方提出的鉴定申请。而此规定的利弊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得到检验。为保证当事人实现申请回避权利,该暂行办法规定:医学会在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等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据此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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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暂行标准》
医疗事故等级的合理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该标准根据《条例》的规定,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即一级医疗事故分为甲等和乙等,二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等,三级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四级医疗事故未再进行分等。第四级医疗事故是《条例》新增加的内容,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情形。根据该标准的规定,医师错误地拔出健康恒牙、切除一侧输卵管、将纱布等软组织异物遗忘在患者腹中等情形将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判定暂行规定》
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并非全部因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所致。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是指在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诸因素中,医疗过失行为所占比重。专家鉴定组在确定某一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后,还将对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进行判定。该规定将根据具体情况,将医疗过失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五种情形,并规定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责任程序进行具体的赔偿。但医疗过失责任程度不应当成为减免医疗过失行为责任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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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制订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和有效防范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系指可能导致患者死亡、相当于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后果、三名以上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文件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程序及内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医患双方就医疗事故争议通过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案后,医疗机构应当将医患双方签定的协议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暂行规定》
病历,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之间就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病历资料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因此,《条例》及该暂行规定均对病历的管理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历资料的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除涉及患者疾病诊疗、护理的医务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门(急)诊病历,如果患者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如果患者未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病历资料由患者自行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该暂行规定要求医疗机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病历资料的复印或复制,包括要求复印或复制者提供规定的法律文件。该规定还对复印病历资料的时间加以了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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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该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医疗活动同意书(包括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需患者本人签署。
以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常忽视病历的书写,并导致在医患纠纷解决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为此,该规范要求医务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书写病历,遵守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的原则。在书写过程中,若出现错字,应在错字上用双线标识,不得采用刀刮、胶粘、涂黑等方法抹去原来的字迹。实习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带教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试用、进修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指导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签署全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特殊检查同意书或手术同意书应有患者本人签字。在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时,经治医师按有关法律规定征询患者近亲属意见后,决定是否告知患者本人,并及时记录。书写急诊病历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小时、分钟。当器械护士和巡回护士在手术结束前对手术器械和敷料进行清点时,发现器械、敷料种类或数量与手术前不相符时,应要求手术医师不得缝合。如手术医师拒绝,护士应注明,并由手术医师签名。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对于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时,尸检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该办法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尸检程序等加以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没有说明当发生争议时,应由哪方提出尸检要求。对此,根据医疗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笔者建议,医疗机构应主动提出尸检要求并履行相关的手续。, 百拇医药(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