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全履行术前告知义务 医院被判赔偿
患者在医院就诊时,医院就有义务将病人的病情和诊治方式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现实中是这样履行的吗?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患者状告医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01年10月,作为“区残联”照顾的对象,“白内障”患者刘英到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义务手术医院房山某医院免费做“白内障”复明手术。刘英在被告医院做了全面检查并确定为合格后,办理了住院手续。第二日,由被告医院眼科医生进行手术,施行了“右眼白内障术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次日进行复查时,发现刘英的“晶体”没有“放正、偏下”。两天后,该院请来了北京某医院的李大夫,在对刘英术后病情进行检查后,于同日对原告进行了“人工晶体取出术”。该次手术前,被告未经原告本人或其家属签署同意单。手术中亦未制作相关的手术记录。术后,原告右眼“瞳孔大、上移,不圆”。刘英在离开被告医院处后,另行前往数家医院检查求医均未果,原告即以其右眼失明系被告手术造成的后果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疗眼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第三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万余元;并赔偿伤残补助费。
被告某医院认为,自己为原告所进行的“白内障”复明手术,是根据区政府为了落实《视觉第一—中国行动白内障复明工程》有关文件,协助区残联从事公益活动的。手术既没有收费,且对原告进行的手术亦无过错,且业经有关法医鉴定后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刘英的伤情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医院对刘英术前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掌握得当;原告术后出现的症状属于白内障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但该医院在对刘英的第二次手术并发症的交代方面可能欠充分,其医疗行为有一定的不当之处,但该缺陷的医疗行为与目前后果之间无明显的因果关系”。
房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右眼视力低下,被告经有关部门指定,作为一项公益项目,为原告进行手术。被告虽然是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定,为原告进行手术。但因该手术的发生,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医、患关系,并因此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手术后,其手术部位虽有病变发生,但该病变后果,系由于该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致。被告在对原告所进行的手术中,虽然存在缺陷,但被告该缺陷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病变后果之间,并无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对原告刘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虽无过错,但其在二次手术时,未能完全履行其应在术前,将有关手术方案、目的、危险性、后果等向原告告知的义务,未取得原告真正意义上的同意,致使原告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相应的人身权利,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偿付原告刘英精神抚慰金三千元。(房山法院王玲 吕延国), http://www.100md.com
2001年10月,作为“区残联”照顾的对象,“白内障”患者刘英到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义务手术医院房山某医院免费做“白内障”复明手术。刘英在被告医院做了全面检查并确定为合格后,办理了住院手续。第二日,由被告医院眼科医生进行手术,施行了“右眼白内障术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次日进行复查时,发现刘英的“晶体”没有“放正、偏下”。两天后,该院请来了北京某医院的李大夫,在对刘英术后病情进行检查后,于同日对原告进行了“人工晶体取出术”。该次手术前,被告未经原告本人或其家属签署同意单。手术中亦未制作相关的手术记录。术后,原告右眼“瞳孔大、上移,不圆”。刘英在离开被告医院处后,另行前往数家医院检查求医均未果,原告即以其右眼失明系被告手术造成的后果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疗眼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第三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万余元;并赔偿伤残补助费。
被告某医院认为,自己为原告所进行的“白内障”复明手术,是根据区政府为了落实《视觉第一—中国行动白内障复明工程》有关文件,协助区残联从事公益活动的。手术既没有收费,且对原告进行的手术亦无过错,且业经有关法医鉴定后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刘英的伤情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医院对刘英术前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掌握得当;原告术后出现的症状属于白内障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但该医院在对刘英的第二次手术并发症的交代方面可能欠充分,其医疗行为有一定的不当之处,但该缺陷的医疗行为与目前后果之间无明显的因果关系”。
房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右眼视力低下,被告经有关部门指定,作为一项公益项目,为原告进行手术。被告虽然是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定,为原告进行手术。但因该手术的发生,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医、患关系,并因此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手术后,其手术部位虽有病变发生,但该病变后果,系由于该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致。被告在对原告所进行的手术中,虽然存在缺陷,但被告该缺陷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病变后果之间,并无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对原告刘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虽无过错,但其在二次手术时,未能完全履行其应在术前,将有关手术方案、目的、危险性、后果等向原告告知的义务,未取得原告真正意义上的同意,致使原告无法行使选择手术与否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相应的人身权利,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偿付原告刘英精神抚慰金三千元。(房山法院王玲 吕延国),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