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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迟到,患者死亡 责任谁来负?
http://www.100md.com 2002年12月10日 南方日报
     核心提示

    一位患有原发性高血压的七旬老人突然发病,有人紧急打“120”请求救护。然而,负责接救的广州白云区中医院的救护车因突发故障,50分钟后才赶到现场!而此时,老人已离开人世。老人家属认为救护车延迟到达,导致老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遂将120急救指挥中心和白云区中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人民币18万余元,并赔礼道歉。日前,白云区法院新市镇人民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事件回放——救护车突发故障姗姗来迟,病人苦等50分钟不治身亡

    2001年11月21日上午,75岁高龄的白云区农民谭汝桂骑着自行车到白云区茅山肉联厂办理医疗保险手续,9时25分左右,谭汝桂突然晕倒在肉联厂一办公室内。室内的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通知了谭的家属。老人的病情越来越重,但救护车却一直没来,职工再次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直到上午10时15分,白云区中医院的救护车才赶到现场,此时谭汝桂已经死亡。据测算,医院距离肉联厂只有4公里左右,为什么救护车用了近50分钟才赶到?医院对此的解释是:救护车出发时,突发故障,打不着火,直到10时左右故障才排除,加之其中有一段道路正在施工,所以导致延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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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后,谭汝桂的亲属多次到医院和急救指挥中心询问延迟到达的原因,但均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为了讨个说法,谭汝桂的妻子和4个儿女联名将广州市急救指挥中心、白云区中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并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

    庭审直击——两被告均称已履行急救义务

    庭审中,原告方谭汝桂的儿子神情激愤,连连质问被告方。被告120急救中心和广州市白云区中医院的代理律师则显得很冷静,自始至终表情如一。双方围绕五个焦点问题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焦点一:主观无过错等于没有责任?

    原告方认为,死者发病时,同事立即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而对方接了电话并随后电话通知白云区中医院,那么作为履行救护义务的被告,就应当尽可能地积极作为,尽快赶到现场,而4公里的路程,救护车却在50分钟后才到达,就无疑拖延了抢救时间,明显存在过错。正是救护车迟迟不到,直接导致了老人的死亡,所以被告方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120急救中心的代理律师则辩称,120急救中心只是一个行政单位,负责指挥调度,该单位在接到求救电话后,立刻在1分钟内通知了白云区中医院,120急救中心及时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而在9时41分,当急救中心获悉医院的救护车打不着火后,也立即通知了原告方。根据常规考虑,该故障应该可以在短时间内修复,加上距离最近的第二家医院赶到出事地也需要45分钟的车程,所以在通知另一家医院做好准备的同时,120急救中心不断督促该医院抓紧时间抢修车辆。上午10时,医院的救护车修好后立刻出发了。因此,120急救中心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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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原告方否认接到了120急救中心的通知,而120急救中心在庭上也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支持。

    医院方面则认为,救护车还没到事发现场病人就病发身亡,等于说双方还没有建立服务合同,因此双方医疗关系并未建立。况且自己在接到“120”调度后,立刻做好了出发准备,但却遇到了车打不着火的突发情况,这是一种意外,属不可抗力。基于此,医院方面已经按有关规定履行了急救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焦点二:救护车打不着火属不可抗力?

    原告方认为,“救护车打不着火”并不是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它有自然灾害和其它一些重大社会变革等原因,但很明显,“打不着火”不属于不可抗力,只是一种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不能构成免责的理由。另外,两被告没有履行车辆的保修、维修的义务,尤其是用于救人的救护车,才导致车辆临时出现故障。原告方称,根据当时的救护车司机的证言,司机们只是口头交班,并没有检查车辆是否有异常。加上车辆已经使用了近10年的时间,是“老爷车”,更应该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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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方则辩称,医院有证据表明,救护车都是通过年审的,因此说明车况是良好的。在关键时候打不着火谁都没有想到,“原告方不能因此就认为我们存在完全责任”。被告方还认为,根据司机的证言,司机在交接班时,凡是有可能导致车辆打不着火的地方都检查过了,可偏偏急用时出现了意外,这只能认为是“不可抗力”。既然是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法律,就不用承担责任。

    焦点三:老人死亡与救护车迟到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方认为,如果不是救护车迟到的话,老人就算发病也应能获救。可是,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老人病发身亡,因此,老人的死与120急救中心和白云区中医院没有履责的做法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方则辩称,死者在1999年曾到医院做过检查,结果是原发性高血压,这已经是比较严重的高血压了。而且根据到场医生的初步判断,死者死于心脑血管疾病,这种疾病发病突然,致死率极高,往往数分钟内就死亡。而即使救护车不出故障,赶到现场再返回医院,也需要35分钟左右,就算及时赶到也可能回天乏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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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方对此提出了异议:“你们如果及时来了,人救不活,那我们没有话说。可是,4公里的路程你们的救护车却50分钟后才赶到,这着实让我们难以接受。”原告方认为,病人在发病的情况下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其死亡责任应归咎于120急救中心和医院。

    焦点四:谁该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方认为,在本案中,身为政府服务部门的120急救中心以及医院,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对其行为与病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方称,由于医院不及时施救,才导致了病人的死亡,这是明显的不作为,对此医院应该承担责任。120急救中心认为,自己是依法对急救医疗进行组织、指挥、调度的全额财政拨款的单位,不是医疗单位,其行为也不是医疗行为,因此不应该适用于此规定。医院也认为,由于在自己赶到后,病人已经死亡,因此抢救根本就没有开始,既然抢救没有开始,那么也不存在医疗行为,故也不适用该规定。

    焦点五:家属等救护车也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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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方称,死者的家属对老人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知道救护车出故障后,他们为什么不用别的车将病人送往医院呢?”被告方的代理人甚至举了火灾的例子:“火灾发生后,难道消防车不到,你们就不救火吗?”

    对此,原告方显然难以接受:“我们打了求救电话,就有理由相信救护车会及时赶到,这是‘120’的信誉,也是‘120’的职责。而且医疗救护是非常专业的,绝对不同于救火。除非被告明确告诉我们救护车不来了,否则等待是我们惟一的选择,但我们没有收到这样的电话。”

    专家观点——两被告有共同过失

    从老百姓的角度讲,120急救中心有协助救护的功能;从法律上讲,120急救中心承担了法定的救护职责和义务,虽然它只是一个行政机构。既然有法定的职责,“120”就必须积极作为,履行其救护职责,如不作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救护车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这属于积极作为中的不作为。

    我认为,打不着火不应当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为它不是不可预见的,所有与急救有关的医院相关部门,都有责任让救护车处于随时准备运转的状态。救护车打不着火,这与医院的内部管理有关。在这个过程中,我认为120急救中心和医院有共同过失,共同侵犯了病人的权利。----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张民安(记者戎明昌 实习生陈捷生),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