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举证:关键在于证明无过错
【案情简介】
为生宝宝染上艾滋
某女患者因怀孕并发重度贫血,于1998年1月16日至19日住江苏省某县医院,住院期间接受输血400毫升。同月27日,患者住进湖北省某县医院,医生先后为她输血1200毫升,注射进口人体白蛋白50毫升,患者产下一女婴后于月底出院。
2000年初,病人开始高烧不退,近半年时间一直不愈。经江苏省艾滋病检测中心发现,患者HIV抗体阳性。后经湖北省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查,患者的丈夫和女儿亦呈现HIV抗体阳性,全家都染上了艾滋病。2000年10月,患者、丈夫及其女儿三人作为原告,向江苏省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把江苏省某县医院和湖北省某县医院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0万元。起诉后一个多月,患者本人去世
了。 【法院审理】
, http://www.100md.com 想脱干系自己举证
法院受理本案后,很快依法追加为江苏省某县医院提供血液的江苏省两家血站,为湖北省某县医院提供人体白蛋白的湖北省某药房,一同作为共同被告。围绕这一诉讼,该案有了五家被告。
法院在审理时,明确提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在法庭上,江苏某县医院和为它供血的两家血站拿出了证据,证实自己的采、供、输血活动,符合国家制定的操作规范,并对供血者进行相关的血液检验,结果指标正常,因此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这三家被告的抗辩理由被法院采纳。
接下来,被告湖北某药房未能提供经营血液制品的许可证,也没有说明人体白蛋白的合法进货渠道,但认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使用的人体白蛋白就是他们提供的。鉴于专家的意见,尚未闻及因注射人体白蛋白而感染HIV的病例。所以法院认定,该药房不承担责任。
只有湖北某县医院没有办法为自己举证。后查明,这家县医院没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血许可证,属于无证采血。采血时,也没有对供血者做HIV等检测。根据配血单追踪发现,给患者供血的3个人,1人死亡、1人失踪、1人尚在。据此,法院认定湖北某县医院,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该院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
, 百拇医药
等各项费用近50万元,而且在今后每年6月30日前须偿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计18万元,一直到其治疗康复为止。
【法律分析】
遵章守法防过错
本案是作者本人所知晓的我国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数额最高的医疗纠纷案,医院应承担的潜在赔偿额非常巨大。从本案的一审结果可以看到,在目前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医院胜败的关键,在于能否向法庭提供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
在实践中,医疗过错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违反国家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或常规,均可能构成医疗过错。根据1993年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及《血站基本标准》规定,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同时,根据卫生部发布实施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湖北某县医院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范,无证采血,且未对供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查,因而不能证明其对患者感染艾滋病不存在过错,最终结果只有败诉。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作者认为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在于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本案就是一个令人难以忘记的惨痛教训。, http://www.100md.com
为生宝宝染上艾滋
某女患者因怀孕并发重度贫血,于1998年1月16日至19日住江苏省某县医院,住院期间接受输血400毫升。同月27日,患者住进湖北省某县医院,医生先后为她输血1200毫升,注射进口人体白蛋白50毫升,患者产下一女婴后于月底出院。
2000年初,病人开始高烧不退,近半年时间一直不愈。经江苏省艾滋病检测中心发现,患者HIV抗体阳性。后经湖北省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查,患者的丈夫和女儿亦呈现HIV抗体阳性,全家都染上了艾滋病。2000年10月,患者、丈夫及其女儿三人作为原告,向江苏省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把江苏省某县医院和湖北省某县医院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00万元。起诉后一个多月,患者本人去世
了。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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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本案后,很快依法追加为江苏省某县医院提供血液的江苏省两家血站,为湖北省某县医院提供人体白蛋白的湖北省某药房,一同作为共同被告。围绕这一诉讼,该案有了五家被告。
法院在审理时,明确提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在法庭上,江苏某县医院和为它供血的两家血站拿出了证据,证实自己的采、供、输血活动,符合国家制定的操作规范,并对供血者进行相关的血液检验,结果指标正常,因此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这三家被告的抗辩理由被法院采纳。
接下来,被告湖北某药房未能提供经营血液制品的许可证,也没有说明人体白蛋白的合法进货渠道,但认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使用的人体白蛋白就是他们提供的。鉴于专家的意见,尚未闻及因注射人体白蛋白而感染HIV的病例。所以法院认定,该药房不承担责任。
只有湖北某县医院没有办法为自己举证。后查明,这家县医院没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血许可证,属于无证采血。采血时,也没有对供血者做HIV等检测。根据配血单追踪发现,给患者供血的3个人,1人死亡、1人失踪、1人尚在。据此,法院认定湖北某县医院,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该院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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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各项费用近50万元,而且在今后每年6月30日前须偿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计18万元,一直到其治疗康复为止。
【法律分析】
遵章守法防过错
本案是作者本人所知晓的我国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数额最高的医疗纠纷案,医院应承担的潜在赔偿额非常巨大。从本案的一审结果可以看到,在目前医疗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医院胜败的关键,在于能否向法庭提供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
在实践中,医疗过错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违反国家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或常规,均可能构成医疗过错。根据1993年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及《血站基本标准》规定,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同时,根据卫生部发布实施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湖北某县医院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范,无证采血,且未对供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查,因而不能证明其对患者感染艾滋病不存在过错,最终结果只有败诉。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作者认为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在于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本案就是一个令人难以忘记的惨痛教训。,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