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求是看待“丙肝”医疗纠纷
编辑:今洁
近来,在一些医院与“丙肝”有关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随着个别患者的胜诉和媒体炒作的推波助澜,这类纠纷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最近就有一患者因1992年在我院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术,术后发现丙肝而向法院起诉。此类纠纷法院受理后,多以医院赔偿而告终。这不但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而且也使国家有限的办医经费“合法”个人腰包。鉴于此,希望贵报能将我们的意见公之于众,供广大卖者研究分析。
一、对输血感染丙肝的时限应加以界定
众所周知,1993年7月之前,医院输血血源一部分来自中心血枯,一部分由院内血库自采补充。限于当时的知识水平及技术条件,供血者(献血员)及受血者(患者)的血液检查指标中,均不包括丙肝抗体的检测。因此,患者输血前是否已感染过丙肝,献血员是否系“丙肝”携带者无从查考。换句话说,患者术后发现丙肝是否因输血感染无法证实。当然,在当时“双盲”的情况下,输血有感染丙肝的可能。为此,卫生部于1993年2月17日下发了《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即(卫医发(1993)第2号)文件)。此标准增加了供血者血液检查检测丙肝抗体的指标,并明文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此后,为加强输血管理工作,1995年4月卫生部要求取消院内自采血,实行输血“三统一”。1998年10月1日《献血法》的施行,使临床安全用血有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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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输血感染丙肝的问题,应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公正地看待,脱离当时的社会现实,追究医院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建议对输血感染丙肝的时限加以界定,这个时限应定在输血“三统一”实施之时,如向前追溯,最早也不能超过卫生部1993年2号文件生效之时,即1993年7月1日。在此之前发生的所谓输血感染丙肝的纠纷,不应追究医院的赔偿责任。否则,如无限制地追究下去,恐怕无医院能幸免。
二、实事求是地对待感染丙肝的问题
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如性传播、母婴传播。医疗器械消毒不严、吸毒、肌肉或静脉注射,日常生活接触、血污染物接触等方式均可传播丙肝。此外,目前检测丙肝的技术条件只能检测丙肝抗体,而丙肝抗体的特异性并不是百分之百的,风湿,类风湿本身亦可引起此项检测结果的阳性反应。例如起诉我院的就是一位风湿性心脏病患者,其丙肝抗体阳性并不能完全肯定就是丙肝感染。而且,丙肝抗体的检测结果也受其滴度、试剂及技术因素的影响,即使献血者丙肝抗体阴性,也难以百分之百地避免丙肝感染,所以,要实事求是地对待“感染”、丙肝的问题。患者术后一发现丙肝抗体阳性就打官司,就判医院赔偿,这是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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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医疗纠纷经济赔偿的法律依据要明确
现在对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比较混乱,卫生行政部问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法院依据的却是《民法通则》。前者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才是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后者则认为,凡造成人身伤害即应予经济赔偿,也就是说医疗差错、并发症都应给予赔偿。显然,这二者对医患双方而言都有失公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亟待出台一部新的《医疗纠纷法》。但在旧的法规未废止,新的法规未出台的过渡时期,我们认为仍应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因为《民法》是基本法,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特殊法。根据法律常识,在原则上后者应服从前者,但在执行时,后者又优于前者。输血感染丙肝,显然是输血的并发症,是为抢救病人生命或治疗疾病而付出的难以完全避免的代价,医院在一定历史阶段的医疗制度和医疗条件下按常规输血,即使是输血感染丙肝,也不应追究医院的过失。, http://www.100md.com
近来,在一些医院与“丙肝”有关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随着个别患者的胜诉和媒体炒作的推波助澜,这类纠纷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最近就有一患者因1992年在我院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术,术后发现丙肝而向法院起诉。此类纠纷法院受理后,多以医院赔偿而告终。这不但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而且也使国家有限的办医经费“合法”个人腰包。鉴于此,希望贵报能将我们的意见公之于众,供广大卖者研究分析。
一、对输血感染丙肝的时限应加以界定
众所周知,1993年7月之前,医院输血血源一部分来自中心血枯,一部分由院内血库自采补充。限于当时的知识水平及技术条件,供血者(献血员)及受血者(患者)的血液检查指标中,均不包括丙肝抗体的检测。因此,患者输血前是否已感染过丙肝,献血员是否系“丙肝”携带者无从查考。换句话说,患者术后发现丙肝是否因输血感染无法证实。当然,在当时“双盲”的情况下,输血有感染丙肝的可能。为此,卫生部于1993年2月17日下发了《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即(卫医发(1993)第2号)文件)。此标准增加了供血者血液检查检测丙肝抗体的指标,并明文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此后,为加强输血管理工作,1995年4月卫生部要求取消院内自采血,实行输血“三统一”。1998年10月1日《献血法》的施行,使临床安全用血有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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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输血感染丙肝的问题,应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公正地看待,脱离当时的社会现实,追究医院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建议对输血感染丙肝的时限加以界定,这个时限应定在输血“三统一”实施之时,如向前追溯,最早也不能超过卫生部1993年2号文件生效之时,即1993年7月1日。在此之前发生的所谓输血感染丙肝的纠纷,不应追究医院的赔偿责任。否则,如无限制地追究下去,恐怕无医院能幸免。
二、实事求是地对待感染丙肝的问题
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如性传播、母婴传播。医疗器械消毒不严、吸毒、肌肉或静脉注射,日常生活接触、血污染物接触等方式均可传播丙肝。此外,目前检测丙肝的技术条件只能检测丙肝抗体,而丙肝抗体的特异性并不是百分之百的,风湿,类风湿本身亦可引起此项检测结果的阳性反应。例如起诉我院的就是一位风湿性心脏病患者,其丙肝抗体阳性并不能完全肯定就是丙肝感染。而且,丙肝抗体的检测结果也受其滴度、试剂及技术因素的影响,即使献血者丙肝抗体阴性,也难以百分之百地避免丙肝感染,所以,要实事求是地对待“感染”、丙肝的问题。患者术后一发现丙肝抗体阳性就打官司,就判医院赔偿,这是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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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医疗纠纷经济赔偿的法律依据要明确
现在对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比较混乱,卫生行政部问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法院依据的却是《民法通则》。前者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才是经济补偿的事实依据。后者则认为,凡造成人身伤害即应予经济赔偿,也就是说医疗差错、并发症都应给予赔偿。显然,这二者对医患双方而言都有失公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亟待出台一部新的《医疗纠纷法》。但在旧的法规未废止,新的法规未出台的过渡时期,我们认为仍应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因为《民法》是基本法,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特殊法。根据法律常识,在原则上后者应服从前者,但在执行时,后者又优于前者。输血感染丙肝,显然是输血的并发症,是为抢救病人生命或治疗疾病而付出的难以完全避免的代价,医院在一定历史阶段的医疗制度和医疗条件下按常规输血,即使是输血感染丙肝,也不应追究医院的过失。,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