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死 安乐死
安乐死即“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死亡的过程随之延长,现代医药的使用,使那些已无法治愈的病人,变成植物人的越来越多,所以安乐死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1972年美国《生活》杂志进行的民意测验中有90%的人认为临终的病人,有权拒绝对其使用延长生命的医学手段。1987年法国进行的民意测验中76%的人希望对法律修改,使安乐死不再列为犯罪行为。在我国1980年《医学与哲学》杂志对安乐死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说明安乐死问题也引起了我国医务人员及有关人士的关注。
传统医德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无价的,医学的责任是尽是一切力量抢救病人,见死不救任其死亡是违背医德的行为,因而传统的医德与安乐死是不相容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开始重视生命质量问题,生命质量论是安乐死的理论基础。
面对死亡而产生的痛苦意识,首先是人对死亡的恐惧所造成的,由于死亡的绝对性,不可逆转性,使人们在实际离死亡还很远的时候就已深深意识到我们必然会在某一天死去,因而对死亡的恐惧与焦虑常常伴随着人们走过人生的各个阶段。特别是人到老年,它更强烈地起着支配作用,对此应帮助人们建立合理的心理适应机制以缓解这种心灵的折磨。一些哲学家与心理学家认为,应把死亡理解为生命的一个自然阶段,人对死亡的种种焦虑来源于对死亡的恐惧念头,来源于对死亡的种种可怕想象。一个人如果因为终有一死而恐惧焦虑,不仅可加速死亡,而且也会将生命的乐趣抹去,所以医护人员首先就有责任帮助病人正确地面对死亡,解除面对死亡而产生的焦虑与恐惧。这就是安宁死。是安乐死的心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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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可分非自原安乐死与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指那些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如精神异常、植物人等在家属的委托下实施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指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又可分主动安乐死及被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指在家属的委托下终止一切维持病人生命的医疗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这种安乐死在实践中已经时有发生。一般是受经济等条件制约所致。主动安乐死基本与自愿安乐死相同,是指在家属或患者的委托下用人为的方法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随着人们文化思想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死的认识也会发生变化。
1、从人道主义方面看安乐死
人们所进行的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活着,而且要活得好,活得有意义。但是生、老、病、死,乃是自然法则,死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就应该新生人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如果垂死病人希望获得平静的、尊严的死亡,而医务人员明明知道病人已无法救治,却还用种种医学手段来维持病人的生命,反而增加了病人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如果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不仅尊重了病人的愿望,而且解除了病人的痛苦,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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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伦理方面来看安乐死
伦理指处理人们相互关系所应当遵守的道理的原则,如:计划生育是社会进步的发展提出的客观要求,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为了人民的健康和幸福,为了人类长远的利益而结束计划外怀孕胎儿的生命,是符合我国伦理道德的。假如医务人员对那些衷心要求安乐死的病人,使其不再陷入垂死挣扎的痛苦之中实施安乐死,也应是符合伦理道德的。
3、从经济方面看安乐死
绝症的病人,除自己忍受躯体的极度痛苦之外,也给亲属带来难以忍受的精神折磨,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有关专家介绍,一名由于车衲而致的植物人,在医院整整躺了七年,医疗费用达七万元之多,家属还要长期请假陪伴。这种痛苦的,空虚的生命,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如果用来创造财富,那将比延长这种无意义的生命更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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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法律方面看安乐死
目前安乐死已在一些国家有了较完整的法律制度,美国已具有了有慎密条件的安乐死法,日本则通过法院对刑法中有关安乐死为正当行为的解释中,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国外的调查,也表明了大多数医务工作者是愿意协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但他们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尽管尚未对安乐死立法。但已有安乐死的开展,引起的法律的问题也已时有发生。所以应尽快对安乐死立法,并应对安乐死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应设专门的机构管理,以防滥用安乐死。
总之,安乐死的思想及实践,确实是对传统死亡观念的挑战,它冲击了有关死亡的道德、论理、经济、法律等一系列问题。既然安乐死是作为人类自身文明化的一个环节和因素,就应提到现代日程上,对其社会意义、道德价值、法律地位给予毫不含糊的肯定,以保证在我国正确的使用安乐死。
5、我国对安乐死与安宁死的研究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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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中国召开了关于安乐死问题的首次学术讨论会,参加者有来自全国各省市的医学家、伦理学家、法学家和实际工作者共109人,主要讨论了安乐死的定义,对象范围,可行性和立法等问题,对脑死亡的的概念取得了一致意见,对其余的各个问题都进行了讨论。
(1)关于安乐死的定义和对象范围问题,一致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不同于自然死亡、意外死亡、他杀、自杀等死亡方式。在确诊病人已身患绝症的前提下,以病人意愿为主,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心和关心,以维护病人的死亡权利为目标,尊重个人的权力和尊严,采取撤消治疗措施,或给予某种影响,使病人安乐死亡。
(2)对此有争论的问题是:
①轻率宣布某种病为“绝症”会导致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②生命是神圣的,维护病人生的权利比维护死的权利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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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以病人为主的原则,对于“植物人”和有缺陷的新生儿是无意义的,而这些人都应属安乐死的对象范围。
(3)实施安乐死遇到以下困难:
①由于各级医疗机构水平不同,在某些级别的医院中作出的“患者身患绝证”的诊断,缺少权威性。
②论理学上的困难。拯救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都是医生的天职,为解除病人痛苦而舍弃对病人生命的维护,使医生在道义上处于两难地位;维护病人的个人利益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常常是有矛盾的。
③实行安乐至今没有正式立法,缺少法律保障。
(4)关于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与会的大多数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安乐死不是犯罪,不构成社会危害性,但又认为安乐死的立法在我国现有条件下时机还不成熟,许多人头脑中的传统观念还不能接受对自己和自己的亲人实行安乐死,需要有一个长期的宣传教育过程。
(5)关于脑死亡的概念,大家一致同意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专家们提出的意见,认为个体的死亡标准不应以呼吸,循球的衰竭作标准,而应以中枢神经系统的死亡,即脑死亡为标准。, http://www.100md.com
传统医德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无价的,医学的责任是尽是一切力量抢救病人,见死不救任其死亡是违背医德的行为,因而传统的医德与安乐死是不相容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开始重视生命质量问题,生命质量论是安乐死的理论基础。
面对死亡而产生的痛苦意识,首先是人对死亡的恐惧所造成的,由于死亡的绝对性,不可逆转性,使人们在实际离死亡还很远的时候就已深深意识到我们必然会在某一天死去,因而对死亡的恐惧与焦虑常常伴随着人们走过人生的各个阶段。特别是人到老年,它更强烈地起着支配作用,对此应帮助人们建立合理的心理适应机制以缓解这种心灵的折磨。一些哲学家与心理学家认为,应把死亡理解为生命的一个自然阶段,人对死亡的种种焦虑来源于对死亡的恐惧念头,来源于对死亡的种种可怕想象。一个人如果因为终有一死而恐惧焦虑,不仅可加速死亡,而且也会将生命的乐趣抹去,所以医护人员首先就有责任帮助病人正确地面对死亡,解除面对死亡而产生的焦虑与恐惧。这就是安宁死。是安乐死的心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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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可分非自原安乐死与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指那些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如精神异常、植物人等在家属的委托下实施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指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又可分主动安乐死及被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指在家属的委托下终止一切维持病人生命的医疗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这种安乐死在实践中已经时有发生。一般是受经济等条件制约所致。主动安乐死基本与自愿安乐死相同,是指在家属或患者的委托下用人为的方法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随着人们文化思想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死的认识也会发生变化。
1、从人道主义方面看安乐死
人们所进行的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活着,而且要活得好,活得有意义。但是生、老、病、死,乃是自然法则,死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就应该新生人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如果垂死病人希望获得平静的、尊严的死亡,而医务人员明明知道病人已无法救治,却还用种种医学手段来维持病人的生命,反而增加了病人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如果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不仅尊重了病人的愿望,而且解除了病人的痛苦,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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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伦理方面来看安乐死
伦理指处理人们相互关系所应当遵守的道理的原则,如:计划生育是社会进步的发展提出的客观要求,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为了人民的健康和幸福,为了人类长远的利益而结束计划外怀孕胎儿的生命,是符合我国伦理道德的。假如医务人员对那些衷心要求安乐死的病人,使其不再陷入垂死挣扎的痛苦之中实施安乐死,也应是符合伦理道德的。
3、从经济方面看安乐死
绝症的病人,除自己忍受躯体的极度痛苦之外,也给亲属带来难以忍受的精神折磨,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有关专家介绍,一名由于车衲而致的植物人,在医院整整躺了七年,医疗费用达七万元之多,家属还要长期请假陪伴。这种痛苦的,空虚的生命,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如果用来创造财富,那将比延长这种无意义的生命更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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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法律方面看安乐死
目前安乐死已在一些国家有了较完整的法律制度,美国已具有了有慎密条件的安乐死法,日本则通过法院对刑法中有关安乐死为正当行为的解释中,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国外的调查,也表明了大多数医务工作者是愿意协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但他们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尽管尚未对安乐死立法。但已有安乐死的开展,引起的法律的问题也已时有发生。所以应尽快对安乐死立法,并应对安乐死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应设专门的机构管理,以防滥用安乐死。
总之,安乐死的思想及实践,确实是对传统死亡观念的挑战,它冲击了有关死亡的道德、论理、经济、法律等一系列问题。既然安乐死是作为人类自身文明化的一个环节和因素,就应提到现代日程上,对其社会意义、道德价值、法律地位给予毫不含糊的肯定,以保证在我国正确的使用安乐死。
5、我国对安乐死与安宁死的研究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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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中国召开了关于安乐死问题的首次学术讨论会,参加者有来自全国各省市的医学家、伦理学家、法学家和实际工作者共109人,主要讨论了安乐死的定义,对象范围,可行性和立法等问题,对脑死亡的的概念取得了一致意见,对其余的各个问题都进行了讨论。
(1)关于安乐死的定义和对象范围问题,一致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不同于自然死亡、意外死亡、他杀、自杀等死亡方式。在确诊病人已身患绝症的前提下,以病人意愿为主,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心和关心,以维护病人的死亡权利为目标,尊重个人的权力和尊严,采取撤消治疗措施,或给予某种影响,使病人安乐死亡。
(2)对此有争论的问题是:
①轻率宣布某种病为“绝症”会导致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
②生命是神圣的,维护病人生的权利比维护死的权利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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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以病人为主的原则,对于“植物人”和有缺陷的新生儿是无意义的,而这些人都应属安乐死的对象范围。
(3)实施安乐死遇到以下困难:
①由于各级医疗机构水平不同,在某些级别的医院中作出的“患者身患绝证”的诊断,缺少权威性。
②论理学上的困难。拯救病人生命和解除病人痛苦都是医生的天职,为解除病人痛苦而舍弃对病人生命的维护,使医生在道义上处于两难地位;维护病人的个人利益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常常是有矛盾的。
③实行安乐至今没有正式立法,缺少法律保障。
(4)关于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与会的大多数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安乐死不是犯罪,不构成社会危害性,但又认为安乐死的立法在我国现有条件下时机还不成熟,许多人头脑中的传统观念还不能接受对自己和自己的亲人实行安乐死,需要有一个长期的宣传教育过程。
(5)关于脑死亡的概念,大家一致同意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专家们提出的意见,认为个体的死亡标准不应以呼吸,循球的衰竭作标准,而应以中枢神经系统的死亡,即脑死亡为标准。,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