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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51433
“岷山”商标之争
http://www.100md.com 2002年3月6日 《中国中医药报》 第1714期
    做为“岷山”牌商标的国内注册商标权人,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岷山”牌商标在马来西亚等外国的注册商标权人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上公堂,等来的却是“‘洋’商标不构成对‘中’商标的侵权”的宣判结果。为此,兰州佛慈向甘肃省经贸委提交报告:强烈要求甘肃省医保公司停止“岷山”商标的使用。

    2001年7月15日,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和其下属企业兰州太宝制药厂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兰州佛慈是“岷山”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岷山”牌商标是甘肃省的著名商品商标,“岷山”牌药品在国内及美国、东南亚等国广泛销售,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大影响,深受国外客户及消费者的欢迎,在甘肃省药品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被甘肃省政府确定为甘肃省“陇货精品”,“岷山”牌商标也被甘肃省工商局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可是,自2000年以来,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兰州太宝制药厂擅自使用“岷山”牌商标生产的“六味地黄丸”、“十全大补丸”、“天王补心丸”、“八珍丸”、“补中益气丸”等药品,由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出口销往马来西亚,其生产、出口销售使用“岷山”牌商标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佛慈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兰州太宝制药厂立即停止生产、出口擅自使用“岷山”牌商标的药品和没收生产、印刷设备,赔偿经济损失51万元,并在国家及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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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01年8月28日庭审中,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兰州太宝制药厂认为,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一份任何形式的证据来证明医保、太宝在中国境内使用了“岷山”牌商标。据了解,甘肃省医保公司、兰州太宝制药厂曾生产和出口到马来西亚的中成药,采用的包装是无装潢、无商标的中性包装,且通过了海关(中国)的检验和放行,从未发现一例带有“岷山”牌商标的药品。医保、太宝许可马来西亚海鸥药业有限公司经销、使用“岷山”商标。但是,如何使用,采用何种包装、装潢,标注何种内容,是由经销商依照当地法律独立完成的。

    甘肃医保公司、兰州太宝制药厂出口到马来西亚由海鸥药业公司代理经销的中成药品,确实更换过包装,并且更换包装的行为发生在马来西亚,而不是在中国境内。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国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法程序,并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而根据我国和马来西亚共同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的规定:“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原则和“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各不相关”的规定,本案基于兰州佛慈制药厂提出的发生在马来西亚的所谓“侵权”事实,应适用马来西亚商标法而不能适用中国的商标法。兰州佛慈制药厂不是“岷山”商标在马来西亚的商标权人,恰恰相反,医保公司才是“岷山”商标的商标权人。法院审理认为,无论从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与马来西亚海鸥公司所达成的确认书的内容,还是从海关的证明以及法庭上由医保公司举出的出口中成药的药品标签均可以证明,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兰州太宝制药厂在生产“六味地黄丸”等药品并出口这些中成药时均未使用“岷山”商标,至于医保公司允许马来西亚海鸥药业公司在销售时使用“岷山”商标,属于该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商标专用权,不属于中国法律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法院认定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兰州太宝制药厂无侵权事实,判决驳回兰州佛慈制药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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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记者在甘肃省佛慈股份有限公司采访了解到,计划经济时期,在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业务的体制下,为了方便产品出口,曾由甘肃省佛慈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名为佛慈药厂)出具证明以甘肃省土畜产公司的名义在新加坡、马来西亚、日本三国注册了“岷山”商标(当时,企业也无产品出口权和对外商标注册权)。1991年3月30日,根据国家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医保公司签订了《关于兰州佛慈制药厂挂户经营出口“岷山”牌中成药业务的协议》;1991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岷山”牌产品移交《确认书》,并经甘肃省外经贸委批准,自此,“岷山”牌产品的外销权全部移交给了佛慈。为解决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特有的历史遗留的商标权属问题,使企业顺利地过渡到市场经济,国家工商局、外贸部曾下发了(1991)外经贸管标字第389号《关于转让国内外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各有关外贸企业应抓紧处理历史遗留的商标问题。当确认国内商标归某一个企业所有后,受让方必须一并接受和同时办理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转让,避免造成同一商标国内外注册人不一致的状况。”佛慈方面就此认为,甘肃省外经贸委和医保公司在佛慈取得外贸自主经营权后,就应在当时按照国家上述规定向佛慈转移“岷山”商标在三国的注册权,而医保公司却一直违反国家上述规定,没有向佛慈移交“岷山”商标在三国的注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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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佛慈方面介绍,1998年,佛慈又因甘肃省医保公司、兰州岷山制药厂长期对佛慈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查明医保公司出口销售使用‘岷山’牌商标,构成对佛慈制药厂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并判决“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赔偿兰州佛慈制药厂经济损失30万元”。2001年以来,甘肃省医保公司和兰州太宝制药厂利用其持有的国外三个“岷山”商标,采用在国内生产产品,运到国外后再贴上“岷山”商标的办法大量生产并在国际市场上销售“岷山”牌产品。佛慈在这种情况下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后以“医保公司在国外使用‘岷山’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中国法律调整的范围”为由,驳回了佛慈的诉讼请求。

    2002年1月7日,佛慈向甘肃省经贸委提交了《关于按照国家规定移交“岷山”商标的报告》,佛慈方面在其中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一、医保公司继续生产并向国外市场销售‘岷山’牌产品,是违反其与我国公司达成的并经省外经贸委批准的移交‘岷山’牌产品外贸业务有关协议的行为。二、此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说明建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调整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特有的历史遗留的商标权属纠纷。三、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遗留的商标权属问题必须按照国家的行政性规定来解决。国家对此类问题有上述专门解决问题的规定,只有严格执行国家解决问题的规定,才能顺利解决历史遗留的权属纠纷;才能保证企业进入市场经济后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佛慈方面在这份报告中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一、强烈要求上级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国家工商局、外贸部(1991)外经贸管标字第389号《关于转让国内外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责令医保公司立即向佛慈转移在新加坡等三国的“岷山”商标注册权,停止违反合同继续生产、销售“岷山”牌产品的行为。二、如果不能按照国家的规定,通过行政手段及时、有效地解决“岷山”牌三个国外注册商标权属问题,鉴于目前在国际市场上销售的部分“岷山”牌产品根本不是我公司的产品,其产品质量我公司无法保证,本着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为保护国外客户的利益和广大国外消费者的利益,我公司请求上级有关部门立即撤消“岷山”牌产品甘肃省“陇货精品”称号和“岷山”牌甘肃省“著名商标”称号;我公司也将考虑今后在出口产品上使用别的商标。,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