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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非药品冒充药品”
http://www.100md.com 2007年9月10日 《医药经济报》 2007.09.10
     “非药品冒充药品”是当前药品市场监管中的一个重点、难点问题。现实生活中,不少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用品等在销售时,采用各种手段夸大功能作用,冒充药品,从而误导和坑害消费者。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特别是广大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面对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压力,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已如箭在弦上。

    能否定性为销售假药未有定论

    符合假药定义但较难取证。很多人对“非药品能否定性为销售假药”的问题做过深入而细致的分析,大多数人的观点是希望将“非药品冒充药品”定性为销售假药。理由是“非药品冒充药品”符合假药的定义,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但这样定性,又产生了新问题。《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而社会上反响强烈的“非药品冒充药品”问题,大多没有明确的冒充对象,只是商家在销售非药品时,声称其具有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等作用,从而将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我们查办这类案件,很难有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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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药品与假劣药的概念不能混淆。对药品的定义,《药品管理法》规定得较为抽象,不针对任何具体的药品品种;而对假药、劣药的定义,则相对细致、具体。药品的假、劣都是就质量而言的,假药是品质的问题,劣药是量的问题。而这种质或量的问题,都必须有相应的药品标准为参照。如果没有药品标准,那也就无所谓假、无所谓劣了。因此,《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除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假药的规定,是针对具体药品品种和药品质量而言的。定性为假药的非药品必须要有具体的冒充对象(即真药)和检验标准,如果连真药都不存在,那就无所谓假药、劣药了。假药、劣药是相对真药(合格药)而言的,非药品是相对药品而言的,二者不能混淆,不能用药品的定义来判定药品质量的假、劣,药品质量只能用药品标准来衡量。假药和劣药都属于不合格药品,而合不合格只有经过检验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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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按虚假宣传论处

    “非药品冒充药品”现象,其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上两部法律分别从市场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个方面,对商品销售时不能进行虚假宣传做出了明确规定。非药品在销售时冒充药品,声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药品功效,当然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虚假宣传。对销售中的虚假宣传,两部法律都具体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尚须分清具体违法形式

    对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凡是以药品形式出现,有具体冒充对象的,我们必须坚决依法按假药严厉查处;而对那些以非药品形式出现,无明确冒充对象,只是在销售时声称有药品功效的,只能由其相应的执法机关去处理。对此,也有执法人员建议:对那些以非药品形式出现,在销售时声称有药品功效的,首先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认定它是药品,然后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中“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规定判定其为假药。笔者认为,非药品是无法用药品定义认定的,因为非药品本来就是针对药品而言的,其本质并不具备药品功效。非药品在销售过程中声称可以“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等”并不是事实,而是“冒充”,不能用“冒充”的事实来认定其就是药品。, 百拇医药(杨作春 王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