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规章修订后的溯及力
某地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07年5月10日对当地一家医院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医院购进的“鱼腥草注射液”等50余个品种的药品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经查,医院的购货单据显示,该批药品于2007年4月27日购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是该局决定对医院进行立案查处。
该医院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前者对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购销记录的行为只有义务性规定而没有相应罚则,因而执法人员决定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医院进行处罚。但由于新修订的《办法》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而该医院的违法行为发生在4月27日,因此,对该案到底是适用修订前的《办法》,还是修订后的《办法》,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办法》修订之前,理应适用修订前的《办法》。有人认为,虽然医院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办法》修订之前,但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新修订的《办法》已经生效,而修订前的《办法》已经废止,只能适用新修订的《办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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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因本案涉及到部门规章修订后的溯及力问题,在处理时,必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修订前后规章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简单地以新旧规章施行和废止的时间来界定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办法》。
所谓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法实施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有,则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立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地立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原则上是不溯及既往的,即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特殊情况下除外。所谓特殊情况,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时,也就是说新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较旧法轻,更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时,新法就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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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理上,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有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从旧兼从轻原则。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旧法轻时,则按新法处理。
就本案而言,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该医院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办法》施行之前,原则上应适用旧规章,即适用修订前的《办法》进行处理。但对照修订前后《办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对购进药品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得较轻。修订前的《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修订后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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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适用修订后《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医院违法行为的处罚为责令限期改正,最多给予通报;而适用修订前《办法》的相关规定,则可以处以警告直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适用新规章的规定对医院来说处罚更轻,更为有利,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新修订的《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修订的《办法》原则上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之所以适用了新修订的《办法》,关键在于新规章对行为人的处罚较旧规章轻,从而采用从轻原则选择适用新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这里,既要考量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量新旧规章的具体规定,还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衡量,合理处罚,而不是仅仅以新旧规章施行和废止的时间界限作为衡量标准。
云南省红河州食品药品监管局 朱宏 张杏坤 詹良斌
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朱宏;张杏坤;詹良斌)
该医院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前者对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购销记录的行为只有义务性规定而没有相应罚则,因而执法人员决定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医院进行处罚。但由于新修订的《办法》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而该医院的违法行为发生在4月27日,因此,对该案到底是适用修订前的《办法》,还是修订后的《办法》,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办法》修订之前,理应适用修订前的《办法》。有人认为,虽然医院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办法》修订之前,但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新修订的《办法》已经生效,而修订前的《办法》已经废止,只能适用新修订的《办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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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因本案涉及到部门规章修订后的溯及力问题,在处理时,必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修订前后规章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简单地以新旧规章施行和废止的时间来界定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办法》。
所谓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法实施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有,则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立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地立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原则上是不溯及既往的,即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特殊情况下除外。所谓特殊情况,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时,也就是说新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较旧法轻,更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时,新法就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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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理上,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有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从旧兼从轻原则。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旧法轻时,则按新法处理。
就本案而言,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该医院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办法》施行之前,原则上应适用旧规章,即适用修订前的《办法》进行处理。但对照修订前后《办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对购进药品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得较轻。修订前的《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修订后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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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适用修订后《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医院违法行为的处罚为责令限期改正,最多给予通报;而适用修订前《办法》的相关规定,则可以处以警告直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适用新规章的规定对医院来说处罚更轻,更为有利,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新修订的《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修订的《办法》原则上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之所以适用了新修订的《办法》,关键在于新规章对行为人的处罚较旧规章轻,从而采用从轻原则选择适用新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这里,既要考量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要考量新旧规章的具体规定,还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衡量,合理处罚,而不是仅仅以新旧规章施行和废止的时间界限作为衡量标准。
云南省红河州食品药品监管局 朱宏 张杏坤 詹良斌
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朱宏;张杏坤;詹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