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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508974
执法前沿
http://www.100md.com 2007年10月22日 《医药经济报》 2007.10.22
     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门诊私自销售使用自配制剂,执法人员遂对该门诊进行了检查。发现无任何标识的大塑料袋包装的中药粉末制剂,另有空心胶囊散落在制剂当中。询问负责人李某得知其将自配的粉末装入胶囊内进行销售。经查,该门诊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共私自配制“风湿腰腿痛胶囊”100瓶,均未检验。至检查时已销售使用30瓶,每瓶售价20元。

    该局在讨论此案时产生了分歧,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1种意见:按配制、使用假药处罚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配制、使用假药,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2种意见:按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进行处罚

    李某虽依法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合法的医疗机构,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私自配制制剂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不得配制制剂”的规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案例提供:任蕊 相晖),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