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期5年还是10年?
【案例】
近日,某基层药监部门在医疗器械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一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某品牌的安全套,其外包装上标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为:20010057号,生产日期为:20070622。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执法人员于是怀疑该安全套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但该药店负责人提供了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表明,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时间为:2001年4月17日,有效期为10年。
【分歧】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争执。一种意见认为,某省药监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10年,该安全套产品为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因而是合法产品,不能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4月20日生效,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中,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超过国家局规定的5年有效期,其继续生产的行为是违法的,因而应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无证生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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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1
我个人比较赞成第二种意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规章,该办法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某省药监部门无权擅自变更国家局规章的规定,其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擅自延长至10年,是违反该规章规定的行为,因而是无效的。该安全套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依《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至2006年4月16日止。该企业2007年6月22日还在生产产品,应视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行为,因而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无证生产的规定进行处理。至于该生产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我个人以为,可以依据《行政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颁发该生产许可证的某省药监部门要求行政赔偿。(左克平)
观点2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处罚药店,其次才能谈到处罚避孕套的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本地该药监局能处罚到,如不在本地该药监局处罚不到),在此笔者只讨论处罚药店的违法行为。
, 百拇医药
对于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特别规定》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该药店的违法行为《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笔者认为,针对此案首先应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来定违法事实,而不是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来认定,因为法规的效力大于部门规章。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是:
1.某省药监部门无权擅自将该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10年,这种行为是违反条例规定的,因而药店负责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是无效的。该安全套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依《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至2006年4月16日止,因此该企业的生产行为应视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行为。
2.本案中该安全套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可以认定该药店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胡秀兵), 百拇医药
近日,某基层药监部门在医疗器械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一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某品牌的安全套,其外包装上标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为:20010057号,生产日期为:20070622。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执法人员于是怀疑该安全套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但该药店负责人提供了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表明,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时间为:2001年4月17日,有效期为10年。
【分歧】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争执。一种意见认为,某省药监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10年,该安全套产品为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因而是合法产品,不能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4月20日生效,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中,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超过国家局规定的5年有效期,其继续生产的行为是违法的,因而应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无证生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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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1
我个人比较赞成第二种意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规章,该办法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某省药监部门无权擅自变更国家局规章的规定,其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擅自延长至10年,是违反该规章规定的行为,因而是无效的。该安全套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依《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至2006年4月16日止。该企业2007年6月22日还在生产产品,应视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行为,因而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无证生产的规定进行处理。至于该生产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我个人以为,可以依据《行政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颁发该生产许可证的某省药监部门要求行政赔偿。(左克平)
观点2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处罚药店,其次才能谈到处罚避孕套的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本地该药监局能处罚到,如不在本地该药监局处罚不到),在此笔者只讨论处罚药店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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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特别规定》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该药店的违法行为《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0条第3款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笔者认为,针对此案首先应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来定违法事实,而不是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来认定,因为法规的效力大于部门规章。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是:
1.某省药监部门无权擅自将该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10年,这种行为是违反条例规定的,因而药店负责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是无效的。该安全套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的有效期应依《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至2006年4月16日止,因此该企业的生产行为应视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行为。
2.本案中该安全套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可以认定该药店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胡秀兵),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