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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100md.com 2008年4月21日 《中国妇女报》 2008.04.21
     ●“脑死亡”概念,最早是1959年由法国学者P.Mollaret和M.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提出的。

    ●在1968年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哈佛标准”:

    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2.自主呼吸停止;3.脑干反射消失;4.脑电波消失(平坦)。

    同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以“哈佛标准”为基础确立了脑死亡标准。

    ●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的概念,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的概念。

    1980年我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不可逆昏迷)、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得我国学者共识。

    ●从国外脑死亡的立法情况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3种形态: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0多个国家;

    2.国家虽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依据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植物状态与脑死亡不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为认知功能丧失而下丘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的生存状态,少数患者存在意识清醒的可能,而后者为不可逆转的死亡状态,即全脑功能丧失,表现为深昏、脑干反射全部消失和自主呼吸消失。通常情况下,植物状态患者死于并发症,如肺部感染、褥疮感染、营养不足和窒息等意外。(闻唱),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