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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出“假药”案背后的租赁经营案
http://www.100md.com 2008年4月26日 《中国医药报》 2008.04.26
     □陈兴国

    公安局来了假药举报人

    药监部门此前已发核查函药监部门深入调查

    A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来了三个人,其中一名李×,自称某药业公司A市片区经理(另两人是其业务员成×和韩××),负责公司生产的“××参蓉胶囊”在A市的销售。李×向治安支队递交了一份书面报案材料,举报A市B县“×康药店”出售假“××参蓉胶囊”。他们已向A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报了案。A市工商局同B县工商局一起检查了该药店,查封“××参蓉胶囊”25小盒,委托公司鉴定,公司将其送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书给了B县工商局,现在还没有处理。李×向治安支队提供了加盖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原印章的WT20061932号检验报告复印件、购买“××参蓉胶囊”的发票和收据复印件、加盖公司原印章的证照复印件、公司委托李×全权处理此事的法人委托授权书原件等。公安局受理了李×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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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后,公安人员来到B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B县局),告之“×康药店”最近销售的“××参蓉胶囊”是假药,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该局要求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由其对涉嫌药店进行检查。并表示,如果发现药店涉嫌犯罪或者在此事件中有人涉嫌犯罪,一定移交给公安部门,请治安支队配合检查。

    药监部门此前已发核查函

    关于“×康药店”,此前一个月,该药店负责人的妻子、药店从业人员艾××向该局报告:大约四个月前,该药店的老供货商成×告诉我,他手上有个新品种“××参蓉胶囊”,实行“先货后款、定价销售、售后付款、按数计酬”,电视广告费用等由其负责,并出具了李×的法人委托授权书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康药店”同意了。约销售了一个月,成×觉得销售量太小,且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最终“××参蓉胶囊”从药店撤出。当时,我要求用现金买下剩余的产品,成×留下了36小盒。后来,我们又从“××参蓉胶囊”A市专销点按零售价购进了30小盒,并按零利润销售,以此吸引顾客。在销售过程中,韩××陆续派人从“×康药店”购买了30小盒,并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到药店检查,随行的还有一个操外地口音的男子,他们扣了由某药业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20060302的“××参蓉胶囊”25小盒。后来,他们给了我一份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说我卖的“××参蓉胶囊”是假的,他们还表示要依据这份报告处罚“×康药店”。基于以上陈述,艾××请求药监部门核查该检验报告书的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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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局发现,检验报告存在疑点。该报告书检验目的为“委托检验真伪”,结论为“结果不符合规定为伪品”,收检日期却为去“×康药店”检查的前一天。这至少可以说明,报告所检验的药品并非是从“×康药店”扣押的。随后,B县局向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发出“关于协查药品检验报告是否真实的函”,并将函传真至该所。

    药监部门深入调查

    经调查,“××参蓉胶囊”从“×康药店”撤出后,与“××大药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镇37门店”(以下简称“37门店”)达成协议,以450.00元/月租药品柜台进行销售。当天,成×就送去50大盒,由“37门店”出具收据并保管,并聘请营业员隆××负责柜台销售。销售一个月,因与店方产生矛盾,又从“37门店”撤出。与“××大药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中心门店”(以下简称“中心门店”)达成协议,以450.00元/月租赁其药品柜台销售“××参蓉胶囊”,另交50.00元/月给公司作为管理费用,同时也向该门店出具了李×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于是,隆××将在“37门店”未售完的“××参蓉胶囊”带到中心门店销售,并每天向韩××报告销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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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县局执法人员与A市公安局侦查员一起,对“×康药店”、“37门店”及“中心门店”进行了检查,发现“37门店”曾经销售过“××参蓉胶囊”,是成×租柜经营。在“中心门店”药品经营货柜上陈列的一个其他药品包装盒内,发现某药业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为20060506的“××参蓉胶囊”7小盒;在一本广告宣传用的书当中,发现“××参蓉胶囊”销货卡、标价签、“赠送卡”等4份,且营业员隆××未经培训上岗,非该店员工。于是,B县局以“中心门店涉嫌提供药品经营柜台为他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为由,对发现的“××参蓉胶囊”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此后不久,B县局收到黑龙江省药品检验所核查回函原件,核查结果为:“我所未出具过编号为WT20061932的检验报告书。”B县局所核查的药品检验报告书系伪造。

    B县局对“37门店”、“中心门店”、李×、成×、韩××、隆××等进行调查,并请某药业公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局协查后,发现李×确系某药业公司药品销售人员,成×、韩××及隆××为李×聘请的销售药品人员;从“中心门店”先行登记保存的“××参蓉胶囊”,系该公司生产,所有权属公司,李×是受公司委托销售药品,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发现李×等人在长达3个月时间内,先后租赁“37门店”及“中心门店”两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柜台,借其提供的药品经营柜台、发票及证照等条件,销售其公司生产的药品“××参蓉胶囊”。B县局以某药业公司“涉嫌违反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的规定”为由予以立案调查,并通过传真告知了该公司,要求其通知有关人员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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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充分证据

    B县局历时近三个月,依法取得了大量详实的证据查明:某药业公司以450.00元/月的标准,先后租赁“37门店”及“中心门店”的药品柜台,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药品销售员李×及聘请的销售药品人员成×、韩××、隆××等,借两门店提供的药品经营柜台、发票和证照等条件,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参蓉胶囊”,取得销售收入13668.00元;尚有128小盒未售出。取得的证据有:1.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18份材料,证明其为药品生产企业;2.“中心门店”《现场检查笔录》等11页和登记保存的药品,证明销售的“××参蓉胶囊”未售出的数量、金额;3.某药业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核查答复函等14页,证明李×是该公司药品销售人员、成×和韩××是李×聘请的人员;4.“37门店”和“中心门店”负责人及隆××、韩××等《调查笔录》7份,证明隆××是某药业公司相关人员聘请的销售药品柜台营业员;“××参蓉胶囊”是租药品柜台销售;5.“37门店”和“中心门店”负责人及李×、韩××、成×、隆××的《调查笔录》共11份,证明“××参蓉胶囊”的所有权属于某药业公司,是公司的销售行为;前述《调查笔录》、说明、《商品物价标签》、“中心门店”销货卡及“××参蓉胶囊赠送卡”等,证明该公司销售“××参蓉胶囊”的方式、数量、价格、货值金额和取得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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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经波折终结案

    B县局作出拟处罚决定,通过传真告知了某药业公司。随后,向某药业公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出委托送达药品执法文书的函,委托其向某药业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受委托局电话里声称要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退回。理由是B县局的行政执法证不能全国通用,对某药业公司没有管辖权,有管辖权的应当是他们。B县局反复申明,请他们一定送达文书,如果某药业公司对管辖有异议正好陈述申辩,如果他们有异议可向共同的上级申请裁决,如果他们一定要退回请书面说明理由。但是,委托送达药品执法文书的函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还是被退回。

    委托送达被退,经请示上级,决定采用邮寄送达。B县局请快递业务人员到稽查队办公室,将其收受《听证告知书》的全过程予以录像,并从网上跟踪快递传递情况。5日后,从送达地传来消息,对方已经签收并签章。某药业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予以理会,放弃了听证权利和陈述、申辩权利。当B县局收到《听证告知书》快递送达投递单复印件时,发现某药业公司是由收发室负责收受文件,并有收发专用章。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送达,这意味着只能够是邮局的邮寄送达,于是决定使用“双挂号”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半个月后,B县局收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双挂号”回执单,其上注明某药业公司已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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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天后,某药业公司派出一名副总经理到B县,首先代表其公司对公司有关人员处理此事不力和李×的不法行为 道歉,详细听取了承办人对案情的介绍和法律、法规的解释,仔细查阅了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最后,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其代表公司接受处罚。根据调查,B县局排除“×康药店”涉嫌销售假药,作出撤案决定;B县工商局出具正式公函,索取核查回函,随后决定撤案,返还19小盒“××参蓉胶囊”; “中心门店”、“37门店”提供药品经营柜台等为他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案,受到行政处罚,至此,该案历时半年多终于顺利结案。

    本案中哪些问题应引起重视

    本案有许多地方值得认真思考,引起重视。

    一、出租、出借柜台销售药品取证难如何解决?本案如果不是以查假药为掩护,要取得如此充分的证据,几乎不太可能。当时,对“中心门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涉嫌理由只有门店负责人和少数承办人知道,取证思路更是只有两名承办人清楚,基本上是采取环环相扣的迂回取证方式。今后,可能只有从相关人员的工资关系、劳动合同、销售合同、销售票据、资金走向、药品入库保管等方面入手,才能够发现出租、出借许可证(柜台)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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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请药品生产企业核查有关情况,是药品监管工作中查处违法行为时取证的方法之一。而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没有明文规定。此次事件中,工商部门委托生产企业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因为证据链被破坏,且伪造省级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在先,而不能采信。有些假冒药品,仅按药品标准检验,无法确认不合格或者判定为假冒,而假冒药品按假药论处需鉴定时,却只有生产企业自己作出判断,这种判定显然不够严谨。因此,应当依法建立假冒药品核查鉴定制度。

    三、《关于印发〈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47号)对协查虽然有规定,但缺乏相应的考核、制约机制。本案中,B县药监部门曾两次发函协查,回函时间不符合规定。

    四、《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怎样委托送达?委托谁送达?是否可以委托药监系统以外的行政机关送达?是否可以由快递公司代为送达?都缺乏相应的规定和制度。受委托送达是否是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地方协作组织成员单位之间不接受委托,可以按合作协议执行,而其力度往往也十分有限;非协作组织成员单位之间不接受委托该怎么办?建议国家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委托送达行为,确保送达顺利有效。

    五、当事人注册登记地在外地,因路途遥远或其他原因放弃听证权利和陈述、申辩权利后,意欲查阅相关资料,了解案情和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当事人质证,促使其履行义务,减少诉求。,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