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认为,从庭审的证据看,被告依法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相反,被告的临时医嘱单不容争辩的显示,被告在被害人发病之后,完全背离医疗操作规程,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其不作为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被告以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为根据进行抗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只举证证明双方间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外的一般医疗损害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原告所诉不是医疗事故侵权,而是非医疗事故侵权
, 百拇医药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司法解释《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指出:“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答记者问,《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是非医疗事故侵权,那么,被告以医疗事故鉴定中确定医疗行为与医疗事故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证明非医疗事故侵权之诉相关事实,显然不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价值,该证明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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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鉴定结论本身,也完全不符合可定案证据的属性要求
其一,从形式上看,两级鉴定结论全部存在致命的欠缺,不符合法律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而上述两鉴定书,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没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等。该环节的有无并非无关紧要,一方面是证据法的法定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对鉴定效力的评判。因为,鉴定机构本身没有鉴定意识,而缺失鉴定人员的相关信息,其实也就缺失了鉴定本身的权威性和可信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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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从内容看,鉴定书更是不值一驳,因为它们不仅公然对抗科学与权威,而且堂而皇之违背逻辑。
郑州市医学会[2005]039号鉴定书在5条分析意见中称: “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属术后并发症。急性肺栓塞死亡率高,抢救成功率低。”“医方在患者发生急性肺栓塞后采取的措施正确”“未使用抗凝药物的治疗方法在医学界存有争议”······显然,这些所谓专家是在玩弄医疗科学!试问,死亡率高,成功率低,院方抢救了么?!术后措施正确,更是荒唐,院方在患者病发后到死亡,采取了什么措施?不予救治的行为正确?对治疗方法争议,其他的治疗方式呢?争议是不予救治的科学理由么?既然争议,医疗规程有什么价值呢?
河南省医学会[2005]123号鉴定书在4条分析意见中称:“术后第7天凌晨1时5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慌、胸闷·······立即建立静脉通道,持续吸氧······会诊······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补液、升压、气管插管等心肺复苏措施符合抢救治疗原则。”“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属术后并发症。急性肺栓塞死亡率高,抢救成功率低。”“近期(10日内)接受外科大手术属于溶栓治疗的禁忌症······抗凝治疗对已形成的肺栓塞无逆转作用。”请问,所谓的治疗措施是在病发后,还是在死亡后?鉴定书公然撒慌,把患者发病后没有任何措施说成符合治疗原则,另人惊诧!溶栓属于相对禁忌,不属于绝对禁忌,在生命危急关头,以禁忌的理由搪塞,根本不是医疗职业的操守!死亡率高这一句话本身,就足以说明:一,不是必然死亡;二、是可以救治的。抗凝无逆转作用,院方仅仅主观猜想,你做了么?其他的医疗方法呢?!很显然,鉴定书在掩盖被告的失职和责任,鉴定书在事实上不情愿的描述了当时被告的情形——病人发病,万分危急,院方没人救治,病人在数个小时内被贻误治疗——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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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鉴定书的荒唐而滑稽的鉴定事实,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群不具有医学知识和医疗道德的人做出来的不仅不具有鉴定价值的东西。由于鉴定不符合起码的逻辑和基本的医疗常识,这也进一步佐证了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事实和情形。
3、鉴定结论不仅公然背离其鉴定的根据——病历,而且与中华医学会呼吸病学分会《肺血栓栓塞症的诊断与治疗指南》所要求的医疗操作过程背道而驰。
二、病历书证在本案中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明价值和证明权威,它不可否认的证明了被告医疗行为的客观状态,是认定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考量标尺。
1、病历书证在本案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和作用
其一,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侵权诉讼
其二,《河南省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第41条: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联系,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规违章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确认。“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即病历书证所记载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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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是医护人员依医疗职务行为形成的特殊文件。病历书证使诊疗活动有了全程的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亡是否是延误的结果,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2、医疗规程给院方确定了急性肺栓塞诊治要求
中华医学会呼吸病学分会《肺血栓栓塞症的诊断与治疗指南》关于急性PTE的治疗规定了多种治疗措施,包括1.一般处理;2.呼吸循环支持治疗;3.溶栓治疗(溶栓治疗的绝对禁忌证有活动性内出血;近期自发性颅内出血。)4.抗凝治疗;5.肺动脉血栓摘除术;6.经静脉导管碎解和抽吸血栓;7.静脉滤器等。
也就是说,如果确诊为急性肺栓塞病症,医疗机构应根据上述措施进行选择诊治,不得延误。
依照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必须严格遵守诊疗操作规程,否则即构成医方过错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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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病历书证客观的证明被告对于患者患病失职不为
从发病(9月13日凌晨1点50分)——死亡(4点50)三个小时内,院方干了些什么? 临时医嘱单显示:2点30分,临时遗嘱仅纪录病危; 4点50分,注射 碳酸氢钠注射液、地塞米松针、肾上腺素针、异丙肾上腺素针、 去甲肾上腺素针、 吸氧、心电除颤、床边心电图。
可见:(1)从1.50发病开始,被告无相应诊断纪录;(2)2点30分,被告仅纪录病危;(3)4点50分,(省医学会鉴定:4点50分宣布临床死亡)等于,人死亡之后,被告进行了一系列上述行为。
肺栓塞虽然死亡率高,如及时、正确治疗,并不是必然引起死亡;-----不及时、正确治疗,通常情况下,极易引起死亡;-------铁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正确诊断、治疗,-----患者死亡了。正是院方的过错才导致了这一结果的出现,院方的过错与张春海的死亡具又不可逆转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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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北京法医鉴定认定了被告的过错行为
相关法医鉴定指出,“没有发现院方采取过溶栓、抗凝治疗方法”,这一方面否定了被告以及医疗事故鉴定所坚持的不予溶栓、抗凝治疗的合乎诊疗规程的说法,另一方便,也证明了被告的过错存在。“没有明显过错”,同样证明了被告行为的过错事实。
四、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明明知道对患者实施的手术极易引发肺栓塞并发症,但是术后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缺乏基本的注意,没有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在患者出现异常反应之后,被告没有及时的予以救治,出现了没有医生的极不正常的状态,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的诊疗规范,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行为。
医疗危险预见义务要求医务人员集中注意力,保持足够的谨慎,以避免自己的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事实是,被告预见到了医疗危险,却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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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证据表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没有达到可定案证据量的要求,更没达到质的要求,其证据材料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根据。
由于被告的极不负责任,使多个家庭陷入了灭顶之灾和永远的悲恸之中,被告以无效地抗辩理由否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对死了的受害人和活着的受害人的一种新的加害。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实质上的抗辩,其反诉请求亦应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谢谢审判长!
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 苏万寿律师【电话:13503712255】
2008年4月28日, http://www.100md.com(糊涂虫)
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认为,从庭审的证据看,被告依法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相反,被告的临时医嘱单不容争辩的显示,被告在被害人发病之后,完全背离医疗操作规程,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其不作为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被告以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为根据进行抗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只举证证明双方间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外的一般医疗损害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原告所诉不是医疗事故侵权,而是非医疗事故侵权
, 百拇医药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司法解释《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指出:“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答记者问,《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是非医疗事故侵权,那么,被告以医疗事故鉴定中确定医疗行为与医疗事故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证明非医疗事故侵权之诉相关事实,显然不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价值,该证明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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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鉴定结论本身,也完全不符合可定案证据的属性要求
其一,从形式上看,两级鉴定结论全部存在致命的欠缺,不符合法律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而上述两鉴定书,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没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等。该环节的有无并非无关紧要,一方面是证据法的法定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对鉴定效力的评判。因为,鉴定机构本身没有鉴定意识,而缺失鉴定人员的相关信息,其实也就缺失了鉴定本身的权威性和可信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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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从内容看,鉴定书更是不值一驳,因为它们不仅公然对抗科学与权威,而且堂而皇之违背逻辑。
郑州市医学会[2005]039号鉴定书在5条分析意见中称: “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属术后并发症。急性肺栓塞死亡率高,抢救成功率低。”“医方在患者发生急性肺栓塞后采取的措施正确”“未使用抗凝药物的治疗方法在医学界存有争议”······显然,这些所谓专家是在玩弄医疗科学!试问,死亡率高,成功率低,院方抢救了么?!术后措施正确,更是荒唐,院方在患者病发后到死亡,采取了什么措施?不予救治的行为正确?对治疗方法争议,其他的治疗方式呢?争议是不予救治的科学理由么?既然争议,医疗规程有什么价值呢?
河南省医学会[2005]123号鉴定书在4条分析意见中称:“术后第7天凌晨1时5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慌、胸闷·······立即建立静脉通道,持续吸氧······会诊······在紧急情况下采取补液、升压、气管插管等心肺复苏措施符合抢救治疗原则。”“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属术后并发症。急性肺栓塞死亡率高,抢救成功率低。”“近期(10日内)接受外科大手术属于溶栓治疗的禁忌症······抗凝治疗对已形成的肺栓塞无逆转作用。”请问,所谓的治疗措施是在病发后,还是在死亡后?鉴定书公然撒慌,把患者发病后没有任何措施说成符合治疗原则,另人惊诧!溶栓属于相对禁忌,不属于绝对禁忌,在生命危急关头,以禁忌的理由搪塞,根本不是医疗职业的操守!死亡率高这一句话本身,就足以说明:一,不是必然死亡;二、是可以救治的。抗凝无逆转作用,院方仅仅主观猜想,你做了么?其他的医疗方法呢?!很显然,鉴定书在掩盖被告的失职和责任,鉴定书在事实上不情愿的描述了当时被告的情形——病人发病,万分危急,院方没人救治,病人在数个小时内被贻误治疗——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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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鉴定书的荒唐而滑稽的鉴定事实,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群不具有医学知识和医疗道德的人做出来的不仅不具有鉴定价值的东西。由于鉴定不符合起码的逻辑和基本的医疗常识,这也进一步佐证了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事实和情形。
3、鉴定结论不仅公然背离其鉴定的根据——病历,而且与中华医学会呼吸病学分会《肺血栓栓塞症的诊断与治疗指南》所要求的医疗操作过程背道而驰。
二、病历书证在本案中具有至高无上的证明价值和证明权威,它不可否认的证明了被告医疗行为的客观状态,是认定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考量标尺。
1、病历书证在本案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和作用
其一,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侵权诉讼
其二,《河南省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第41条: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联系,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规违章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确认。“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即病历书证所记载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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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是医护人员依医疗职务行为形成的特殊文件。病历书证使诊疗活动有了全程的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亡是否是延误的结果,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2、医疗规程给院方确定了急性肺栓塞诊治要求
中华医学会呼吸病学分会《肺血栓栓塞症的诊断与治疗指南》关于急性PTE的治疗规定了多种治疗措施,包括1.一般处理;2.呼吸循环支持治疗;3.溶栓治疗(溶栓治疗的绝对禁忌证有活动性内出血;近期自发性颅内出血。)4.抗凝治疗;5.肺动脉血栓摘除术;6.经静脉导管碎解和抽吸血栓;7.静脉滤器等。
也就是说,如果确诊为急性肺栓塞病症,医疗机构应根据上述措施进行选择诊治,不得延误。
依照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必须严格遵守诊疗操作规程,否则即构成医方过错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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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病历书证客观的证明被告对于患者患病失职不为
从发病(9月13日凌晨1点50分)——死亡(4点50)三个小时内,院方干了些什么? 临时医嘱单显示:2点30分,临时遗嘱仅纪录病危; 4点50分,注射 碳酸氢钠注射液、地塞米松针、肾上腺素针、异丙肾上腺素针、 去甲肾上腺素针、 吸氧、心电除颤、床边心电图。
可见:(1)从1.50发病开始,被告无相应诊断纪录;(2)2点30分,被告仅纪录病危;(3)4点50分,(省医学会鉴定:4点50分宣布临床死亡)等于,人死亡之后,被告进行了一系列上述行为。
肺栓塞虽然死亡率高,如及时、正确治疗,并不是必然引起死亡;-----不及时、正确治疗,通常情况下,极易引起死亡;-------铁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正确诊断、治疗,-----患者死亡了。正是院方的过错才导致了这一结果的出现,院方的过错与张春海的死亡具又不可逆转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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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明明知道对患者实施的手术极易引发肺栓塞并发症,但是术后没有引起高度的重视,缺乏基本的注意,没有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在患者出现异常反应之后,被告没有及时的予以救治,出现了没有医生的极不正常的状态,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的诊疗规范,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行为。
医疗危险预见义务要求医务人员集中注意力,保持足够的谨慎,以避免自己的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事实是,被告预见到了医疗危险,却放任了危险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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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被告的极不负责任,使多个家庭陷入了灭顶之灾和永远的悲恸之中,被告以无效地抗辩理由否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对死了的受害人和活着的受害人的一种新的加害。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实质上的抗辩,其反诉请求亦应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谢谢审判长!
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 苏万寿律师【电话:135037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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