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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复习大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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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医复习大纲

    第一篇 刑 法

    第一章 刑法概说

    学习目的和要求:了解刑法的概念、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构成要件;掌握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原则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我国刑法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1.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

    2. 量刑上一律平等。即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

    3. 行刑上一律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处罚也相同。

    (三)罪责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是指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二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一、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1.社会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

    3.刑罚惩罚性。

    二、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标准。

    (二)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1.定罪判刑方式,对犯罪人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适应刑罚。

    2.定罪免刑方式,确定有罪而免除刑罚处罚。是在确定行为人存在刑事责任、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基础上,进而以免除刑罚的方法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3.消灭处理方式,本来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但由于存在法律规定的实际阻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因而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行为人不应再负刑事责任。

    4.转移处理方式,刑事责任的转移方式,只能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适用。

    第三节 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故意杀人罪所直接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斗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地位。

    (一)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其表现形式可以说是多种多样的。刑法理论上把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1.作为,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不作为,不作为是指犯罪人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动。

    (二)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共同要件,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

    (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客观基础。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条确定了单位成为犯罪的主体,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

    从法律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一般主体。特殊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要件以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

    (二)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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