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 > 信息荟萃
编号:11692641
“批发”与“零售”销售对象要限定吗
http://www.100md.com 2008年10月25日 《中国医药报》 2008.10.25
     不能仅限定销售对象

    从现行的药品批发企业与零售企业定义来看,区分是批发企业还是零售企业就是看销售对象是什么,这与我们一般理解的批发就是大宗商品交易、数量大的销售,零售就是数量小的销售意义不同。如果从现行的定义来看,药品批发企业改称药品中间销售方,药品零售企业叫作药品末端销售企业,这样反倒确切些。如果认同原解释,仔细推敲一下它们各自的销售对象,有时候又不会那样泾渭分明。比如,药品批发企业的销售对象,有时候并不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范围,像卫生主管部门要支援经济效益不好的医疗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调拨药品给下级计生服务站,一些援助机构要向缺医少药的地区援助药品等情形,都要采购大批量的药品,肯定会向批发企业下订单,不会有哪个批发企业因此拒绝吧,这是否为违规?药品零售企业,特别是一些大型药品零售超市,因为品种齐全,仍然会有其他零售企业或是医疗机构因为配品种从这个渠道购药,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在实际操作上恐怕也就是批发价格了。我国药品经营的管理要求是批发企业不能零售,反之零售企业绝不能批发,违反了就是超方式经营。

    所以,笔者以为,关于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定义不能仅限定销售对象,还应注明经营方式,应当这样表述更为确切些:“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以批发经营方式主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以零售经营方式主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安徽省东至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刘燕

    不必限定销售对象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所要接受的处罚是很严厉的。比如,药品零售企业给村卫生室供药的行为,药监部门就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还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但实际上,这一行为只是建立在方便群众用药的基础上,而且药品质量也有保证。

    因此,单纯从销售对象来区分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不够确切、客观,同时也不利于医药经济的良好发展。笔者认为,只需要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组织机构、规章制度、设施设备等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核、把关,只要确实符合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相应条件的,就可以直接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注明是经营企业即可,而不需加注经营方式,即药品批发或者药品零售。换句话说,没有必要对药品经营企业再进行细分。这样,个体诊所、村卫生室可以就近从药店购药,既可以降低双方经营成本,同时也可以促进药店的经营和管理,从而最终推动地区医药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安徽省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郭明飞,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