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二药”假药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法律思考
□沈阳药科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杨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 武志昂 辽宁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魏晶
编者按:
备受关注的“齐二药”假药案民事部分,于12月10日上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宣判: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是生产假药的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其余三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余万元。随后,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成了各行业关注的焦点话题。对此,本版今日刊登此文,试图从“齐二药”假药案件中医疗机构的求偿模式入手,在分析医院被判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弊端基础上,就完善我国药品质量责任提出相关建议。这些建议不一定成熟,但希望它能引起读者对我国药品质量责任问题的思索。此外,有关读者对“齐二药”假药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看法,请参见本报今日8版的《周末聊吧》。
2008年6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11名“齐二药”假药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医院、药厂、药品经销商的民事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定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其余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8247.46元。2008年12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二药”假药案的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被判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和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余万元。2008年12月12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召开媒体会,对终审判决提出强烈质疑,并表示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笔者结合这一案件,从介绍连带责任入手,在分析“齐二药”假药案件中求偿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药品质量引发的损害纠纷处理提出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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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齐二药”假药案件本质是产品侵权案件,法院判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下面笔者作一具体分析:
1. 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侵权责任形式,即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过错,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损害的侵权赔偿。共同实施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是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应该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2.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对不同行为人的同一内容实施的侵权行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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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产品生产者因为生产出缺陷产品,从而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产品销售者参与了该产品的流通过程,促成了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损害。这与连带责任中责任主体出于共同行为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有所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以下三个方面特征: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了一个损害。第二,就同一事实,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不同的侵权责任。第三,受害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为人行使,即所谓的“任意求偿”。如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向问题产品的销售者请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向问题产品的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且赔偿数额不按比例进行,每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赔偿义务。一旦某一责任人先行履行赔偿责任,受害人无权再向其他责任人求偿。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责任人(亦称终局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人)。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反之亦然。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追偿程序,就是造成损害一方的任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后,都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由最终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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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齐二药”假药案件中求偿模式分析
1.任意求偿
在与“齐二药”假药案相关的11起诉讼中,仅有两位受害者在起诉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同时起诉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其余受害者均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为唯一被告。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曾多次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追加被告,法院最终同意追加药品生产企业和两家药品经营企业为共同当事人。一审宣判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判决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和两家药品经营企业在经销药品过程中无过错,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具体指明每个被告需承担的赔偿金额,这就意味着所有原告均有权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在内的任何一个被告主张赔偿,即所谓的任意求偿。
2.任意求偿的原因分析
“齐二药”假药案件中,原告明知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是最终责任人,但由于担心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破产而丧失赔偿能力,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任意选择被告的规定,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告上法庭。虽然法院后来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和两家经营企业追加为被告,且一审判决中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也是最终责任人,但该公司濒临倒闭,显然难以支付受害者的巨额赔偿。事后,本案原告律师也表示:“我们选择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为被告是基于对受害人权利的最佳保护立场”。可见,在此次事件中众多受害者选择医院作为被告也是迫不得已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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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齐二药”假药案件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卫生主管部门的新闻发布会曾对此表态:在“齐二药”假药案件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时上报不良事件,并对受害者进行了积极救治,是负责任的,不应该承担不负责任的药品企业的责任。尽管卫生主管部门和医院都认为判决损害了医护人员的感情,但是,从法律上讲,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三条。
三、医院被判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弊端分析
1. 从任意求偿模式分析这一判决的弊端
实践中,任意求偿模式有很多弊端。首先,任意求偿模式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第二,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滋生腐败。第三,容易激化社会矛盾,造成执行难。
在“齐二药”假药案件中,若适用任意求偿模式,这三个弊端均体现得非常明显。在诉讼效率方面,一审宣判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毫无疑问。由于连带责任无终极责任人,每个当事人最后分担赔偿份额,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终极责任人,所以被告各方不分担份额,而试图通过诉讼途径找到终极责任人,这样显然降低了诉讼效率,容易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另外,在司法公正性方面,由于法院判决没有明确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和分担比例,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时任意性增强。为便于执行,执行机构容易找那些“有赔偿能力的”、“守法的”主体承担责任,这样就使得真正的责任人逍遥法外,有违司法的公正性。最后就是执行难。由于真正的责任人逍遥法外,而“有赔偿能力”或被法院判决赔偿的其他责任人认为“罪不在己”,想方设法推脱责任,不愿赔偿,最终难免造成执行难,患者根本无法得到及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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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从《产品质量法》的价值目标分析这一判决的弊端
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来看,在面对消费者时,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承担严格责任;而在最终责任的确定上,对于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生产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分担方式最终目的是要求生产者承担起社会安全的义务,但消费者利益能否实现,还有赖于生产者的赔偿能力。因此,从立法价值目标考虑,《产品质量法》已不单单是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也是合理、可行的分摊缺陷产品损害风险的工具,更多地强调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从更广泛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可以发现,“齐二药”假药案件一审民事判决表面上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但实质上却损害了更多消费者的潜在利益,主要原因是:(1)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以倒闭不具备赔偿能力为由逃避赔偿,企业承担的保证安全义务已无从谈起,而且会起到示范效应,以后只要发生类似事件,受害者都会将医院作为被告要求赔偿,这将削弱企业建立保障社会安全义务的意识,难以对企业起到应有的惩罚和警示效应。(2)若医院被认为是赔偿能力最强而被判决承担责任,就会使得医生和护士为加强自我保护、顾虑引发纠纷而回避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事件,进而不利于因药品质量造成损害的患者救治。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减少了药品风险发现的可能性,扩大了问题药品损害的范围,使更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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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我国药品质量责任的思考
1. 在《药品管理法》中明确规定药品质量责任的责任顺序
由于药品是一种特殊产品,医疗机构是药品的销售者,但与普通产品的销售者有所不同,医疗机构同时还是药品的使用者。医疗机构的用药行为不仅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一种消费行为,在药品质量的判定上,医疗机构与生产企业相比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为这种用药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按任意求偿模式由医疗机构承担药品质量责任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从产品责任追究价值目标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应对药品质量责任追究规定相应的责任顺序,即规定先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归属,在无法确认过错责任方或过错责任方无赔偿能力时,再向无过错方追偿。这样规定就使得任意求偿模式变为优先向过错方求偿的模式,从而可以确定求偿对象的先后顺序,减少任意求偿模式的弊端。
2. 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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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齐二药”假药案件中,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被有关行政机关处以1920万元行政处罚,正是这些罚款使得该公司的资产所剩无几。由于担心企业破产不具备赔偿能力,原告不约而同地转向医院求偿。《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有关机关严格执行本条款规定,应该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是有赔偿能力的。因此,建议在实践中,相关政府机关和司法部门严格执行这一条款,让诸如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这样的终极责任优先承担民事部分的赔偿,以使受害者尽快得到赔偿,减少后续诉讼的发生。
3. 建立生产企业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散企业的风险
药品风险来源复杂,有人为因素,也有药品本身的属性因素。人为因素可导致用药差错、药品质量问题、标识缺陷等;药品属性因素包括药品天然风险,其中包括药品已知风险和未知风险。笔者认为,分担药品生产企业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由企业购买产品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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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我国责任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56 亿元, 所占比例不到全国财产险总保费的4%,而产品责任险在财产险保费收入中所占比重更低。据统计, 国内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的比例仅为4%,其中石家庄神威药业就为其生产的五福心脑清软胶囊、藿香正气软胶囊、清开灵注射液、参麦注射液等11 个中药注射剂产品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但是目前投保这个险种的国内医药企业并不多。
当前,医药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的积极性不高,投保的企业多是应出口时国外企业的强制要求投保,主动为国内销售药品投保的企业则更少。究其原因,主要是药品出口到欧美等国家时,出口地严格的《产品责任法》等规定对企业的行为产生了强大威慑作用,强化了企业分担产品风险的意识,为提高自身赔偿能力所以才会投保。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产品责任险推广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强化产品责任立法;二是从法规制度层面强制生产企业投保。但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责任险的推行不仅需要保险公司和产品生产企业的积极配合,更需要政府部门从整体上推进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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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二药”假药案回顾
2006年4月,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发现多起疑因使用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导致患者肾功能衰竭的事件,共有64名患者在中山三院注射过后来认定为假药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 11名患者出现肾衰竭等中毒反应,9名患者相继离世。
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11名患者和部分受害者家属将中山三院告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又依中山三院申请追加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广东省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为系列案被告。11名原告索赔金额从26万余元至290万余元不等,索赔总额高达2000万元。
2007年4月,中山三院有关领导指出,该院在轰动全国的“齐二药”假药案件中遵循了“可疑即报”的原则,第一时间向广州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使事态向全国发展得到及时控制,这是我国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以来第一例通过监测途径发现的严重假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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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三院因为在“齐二药”假药案件中的突出贡献,在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行的“2006年度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总结及表彰大会”上,获得“广州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优秀单位”称号,在全市139所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单位中,上报数量位居第三;质量位居第一位。
2007年8月,“齐二药”假药案民事赔偿部分开庭审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方面无人出庭。中山三院和药品销售商均辩称自己在销售、使用“亮菌甲素注射液”时没有过错。
2007年8月10日,卫生部新闻发言人表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齐二假药案件中,中山三院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是负责任的,不应该承担不负责任的药品企业的责任”。该发言人进一步表示,如果医院通报药品不良反应就要承担相关责任,那么势必会对这一制度造成影响。
2008年6月26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赔偿11名受害人共计350多万元,而中山三院、药品销售商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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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0日,“齐二药”民事索赔系列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宣判。除对其中一宗案件的原审原告人的获赔金额作出更改外,其余判决全部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判定,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是生产假药的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三院等其余三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余万元。针对案件二审开庭时,原审原告周某等的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将已获医院认定的医药费48371.5元误作28173.3元,广州中院在终审判决中作出了更正。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医院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但医院购进药品价格与给患者用药所收费用间有明显差价,因此应属于药品的销售者,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医院和销售商虽然没有过错,但其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院的判决,各原告可以自行选择向任意一名有能力的被告要求赔偿,并申请法院执行,医院和销售商可以在赔偿原告损失后,继续向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追偿。
2008年12月12日,中山三院召开媒体会,对终审判决提出强烈质疑,并称判决将对医疗行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冲击和极具破坏性的影响,表示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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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志昂 魏晶整理)
名词解释
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不同,其承担的责任可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共同责任是在数个侵权行为实施人(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责任方式。本文中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均属共同责任的形态。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即共同侵权行为实施人由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对内相互之间发生连带责任,对外共同承担一个完整的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实施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有责任份额,共同侵权行为人已经超出自己份额的赔偿,有权向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加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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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行为客观上的联系,共同造成一个损害后果。这类侵权的法律后果是按份责任。各行为人按照各自导致的损害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当损害结果无法分割时,按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存在连带责任,也不存在某个侵权行为人全部赔偿的问题,更不存在内部的追偿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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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侵权行为中,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1.数个侵权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如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其销售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之一,但产品的生产者是缺陷产品的制造者,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2.受害人享有选择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或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请求权。3.数个侵权行为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赔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行为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全部赔偿而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各负的赔偿责任归于消灭, 在行为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问题。4.不真正连带责任终局责任人。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非最终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非最终责任人应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终责任人应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可以放弃,也可以同时起诉全体侵权行为人。事实上,当受害人能够向行为人之一特别是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请求履行时,一般都不会同时向全体侵权行为人请求履行,即使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法院在很多情况下也告知当事人选择行为人之一起诉,律师也会建议当事人选择有履行赔偿能力的行为人请求赔偿。但当事人一旦起诉全体侵权行为人时,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和方便解决纠纷的目的,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应当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行为人之一起诉。(杨悦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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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
在民事侵权责任中,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三种,其主要区别如下:
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可见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加害行为因不可抗力而致,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此外,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应当确定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因为受害人具有过错的事实可能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当前我国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都是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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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在;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东海整理), http://www.100md.com
编者按:
备受关注的“齐二药”假药案民事部分,于12月10日上午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宣判: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是生产假药的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其余三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余万元。随后,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成了各行业关注的焦点话题。对此,本版今日刊登此文,试图从“齐二药”假药案件中医疗机构的求偿模式入手,在分析医院被判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弊端基础上,就完善我国药品质量责任提出相关建议。这些建议不一定成熟,但希望它能引起读者对我国药品质量责任问题的思索。此外,有关读者对“齐二药”假药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看法,请参见本报今日8版的《周末聊吧》。
2008年6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11名“齐二药”假药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医院、药厂、药品经销商的民事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定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其余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8247.46元。2008年12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二药”假药案的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被判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和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余万元。2008年12月12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召开媒体会,对终审判决提出强烈质疑,并表示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笔者结合这一案件,从介绍连带责任入手,在分析“齐二药”假药案件中求偿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药品质量引发的损害纠纷处理提出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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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齐二药”假药案件本质是产品侵权案件,法院判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实质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下面笔者作一具体分析:
1. 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侵权责任形式,即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过错,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损害的侵权赔偿。共同实施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是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应该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2.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对不同行为人的同一内容实施的侵权行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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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产品生产者因为生产出缺陷产品,从而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产品销售者参与了该产品的流通过程,促成了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损害。这与连带责任中责任主体出于共同行为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有所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以下三个方面特征: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了一个损害。第二,就同一事实,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不同的侵权责任。第三,受害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为人行使,即所谓的“任意求偿”。如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向问题产品的销售者请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向问题产品的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且赔偿数额不按比例进行,每个责任人都负有全部赔偿义务。一旦某一责任人先行履行赔偿责任,受害人无权再向其他责任人求偿。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责任人(亦称终局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人)。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反之亦然。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追偿程序,就是造成损害一方的任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后,都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由最终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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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齐二药”假药案件中求偿模式分析
1.任意求偿
在与“齐二药”假药案相关的11起诉讼中,仅有两位受害者在起诉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同时起诉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其余受害者均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为唯一被告。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曾多次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追加被告,法院最终同意追加药品生产企业和两家药品经营企业为共同当事人。一审宣判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判决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和两家药品经营企业在经销药品过程中无过错,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具体指明每个被告需承担的赔偿金额,这就意味着所有原告均有权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在内的任何一个被告主张赔偿,即所谓的任意求偿。
2.任意求偿的原因分析
“齐二药”假药案件中,原告明知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是最终责任人,但由于担心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破产而丧失赔偿能力,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任意选择被告的规定,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告上法庭。虽然法院后来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和两家经营企业追加为被告,且一审判决中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也是最终责任人,但该公司濒临倒闭,显然难以支付受害者的巨额赔偿。事后,本案原告律师也表示:“我们选择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为被告是基于对受害人权利的最佳保护立场”。可见,在此次事件中众多受害者选择医院作为被告也是迫不得已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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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齐二药”假药案件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卫生主管部门的新闻发布会曾对此表态:在“齐二药”假药案件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时上报不良事件,并对受害者进行了积极救治,是负责任的,不应该承担不负责任的药品企业的责任。尽管卫生主管部门和医院都认为判决损害了医护人员的感情,但是,从法律上讲,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三条。
三、医院被判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弊端分析
1. 从任意求偿模式分析这一判决的弊端
实践中,任意求偿模式有很多弊端。首先,任意求偿模式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第二,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滋生腐败。第三,容易激化社会矛盾,造成执行难。
在“齐二药”假药案件中,若适用任意求偿模式,这三个弊端均体现得非常明显。在诉讼效率方面,一审宣判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毫无疑问。由于连带责任无终极责任人,每个当事人最后分担赔偿份额,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终极责任人,所以被告各方不分担份额,而试图通过诉讼途径找到终极责任人,这样显然降低了诉讼效率,容易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另外,在司法公正性方面,由于法院判决没有明确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和分担比例,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时任意性增强。为便于执行,执行机构容易找那些“有赔偿能力的”、“守法的”主体承担责任,这样就使得真正的责任人逍遥法外,有违司法的公正性。最后就是执行难。由于真正的责任人逍遥法外,而“有赔偿能力”或被法院判决赔偿的其他责任人认为“罪不在己”,想方设法推脱责任,不愿赔偿,最终难免造成执行难,患者根本无法得到及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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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从《产品质量法》的价值目标分析这一判决的弊端
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来看,在面对消费者时,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承担严格责任;而在最终责任的确定上,对于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生产者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分担方式最终目的是要求生产者承担起社会安全的义务,但消费者利益能否实现,还有赖于生产者的赔偿能力。因此,从立法价值目标考虑,《产品质量法》已不单单是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也是合理、可行的分摊缺陷产品损害风险的工具,更多地强调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从更广泛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可以发现,“齐二药”假药案件一审民事判决表面上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但实质上却损害了更多消费者的潜在利益,主要原因是:(1)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以倒闭不具备赔偿能力为由逃避赔偿,企业承担的保证安全义务已无从谈起,而且会起到示范效应,以后只要发生类似事件,受害者都会将医院作为被告要求赔偿,这将削弱企业建立保障社会安全义务的意识,难以对企业起到应有的惩罚和警示效应。(2)若医院被认为是赔偿能力最强而被判决承担责任,就会使得医生和护士为加强自我保护、顾虑引发纠纷而回避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事件,进而不利于因药品质量造成损害的患者救治。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减少了药品风险发现的可能性,扩大了问题药品损害的范围,使更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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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我国药品质量责任的思考
1. 在《药品管理法》中明确规定药品质量责任的责任顺序
由于药品是一种特殊产品,医疗机构是药品的销售者,但与普通产品的销售者有所不同,医疗机构同时还是药品的使用者。医疗机构的用药行为不仅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一种消费行为,在药品质量的判定上,医疗机构与生产企业相比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为这种用药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按任意求偿模式由医疗机构承担药品质量责任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从产品责任追究价值目标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应对药品质量责任追究规定相应的责任顺序,即规定先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归属,在无法确认过错责任方或过错责任方无赔偿能力时,再向无过错方追偿。这样规定就使得任意求偿模式变为优先向过错方求偿的模式,从而可以确定求偿对象的先后顺序,减少任意求偿模式的弊端。
2. 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执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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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齐二药”假药案件中,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被有关行政机关处以1920万元行政处罚,正是这些罚款使得该公司的资产所剩无几。由于担心企业破产不具备赔偿能力,原告不约而同地转向医院求偿。《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有关机关严格执行本条款规定,应该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是有赔偿能力的。因此,建议在实践中,相关政府机关和司法部门严格执行这一条款,让诸如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这样的终极责任优先承担民事部分的赔偿,以使受害者尽快得到赔偿,减少后续诉讼的发生。
3. 建立生产企业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散企业的风险
药品风险来源复杂,有人为因素,也有药品本身的属性因素。人为因素可导致用药差错、药品质量问题、标识缺陷等;药品属性因素包括药品天然风险,其中包括药品已知风险和未知风险。笔者认为,分担药品生产企业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由企业购买产品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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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我国责任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56 亿元, 所占比例不到全国财产险总保费的4%,而产品责任险在财产险保费收入中所占比重更低。据统计, 国内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的比例仅为4%,其中石家庄神威药业就为其生产的五福心脑清软胶囊、藿香正气软胶囊、清开灵注射液、参麦注射液等11 个中药注射剂产品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但是目前投保这个险种的国内医药企业并不多。
当前,医药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的积极性不高,投保的企业多是应出口时国外企业的强制要求投保,主动为国内销售药品投保的企业则更少。究其原因,主要是药品出口到欧美等国家时,出口地严格的《产品责任法》等规定对企业的行为产生了强大威慑作用,强化了企业分担产品风险的意识,为提高自身赔偿能力所以才会投保。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产品责任险推广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强化产品责任立法;二是从法规制度层面强制生产企业投保。但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责任险的推行不仅需要保险公司和产品生产企业的积极配合,更需要政府部门从整体上推进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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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二药”假药案回顾
2006年4月,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发现多起疑因使用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导致患者肾功能衰竭的事件,共有64名患者在中山三院注射过后来认定为假药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 11名患者出现肾衰竭等中毒反应,9名患者相继离世。
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11名患者和部分受害者家属将中山三院告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后法院又依中山三院申请追加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广东省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为系列案被告。11名原告索赔金额从26万余元至290万余元不等,索赔总额高达2000万元。
2007年4月,中山三院有关领导指出,该院在轰动全国的“齐二药”假药案件中遵循了“可疑即报”的原则,第一时间向广州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使事态向全国发展得到及时控制,这是我国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以来第一例通过监测途径发现的严重假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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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三院因为在“齐二药”假药案件中的突出贡献,在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行的“2006年度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总结及表彰大会”上,获得“广州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优秀单位”称号,在全市139所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单位中,上报数量位居第三;质量位居第一位。
2007年8月,“齐二药”假药案民事赔偿部分开庭审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方面无人出庭。中山三院和药品销售商均辩称自己在销售、使用“亮菌甲素注射液”时没有过错。
2007年8月10日,卫生部新闻发言人表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齐二假药案件中,中山三院及时上报药品不良反应,是负责任的,不应该承担不负责任的药品企业的责任”。该发言人进一步表示,如果医院通报药品不良反应就要承担相关责任,那么势必会对这一制度造成影响。
2008年6月26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赔偿11名受害人共计350多万元,而中山三院、药品销售商广州金蘅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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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0日,“齐二药”民事索赔系列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宣判。除对其中一宗案件的原审原告人的获赔金额作出更改外,其余判决全部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判定,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是生产假药的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三院等其余三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余万元。针对案件二审开庭时,原审原告周某等的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将已获医院认定的医药费48371.5元误作28173.3元,广州中院在终审判决中作出了更正。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医院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但医院购进药品价格与给患者用药所收费用间有明显差价,因此应属于药品的销售者,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医院和销售商虽然没有过错,但其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院的判决,各原告可以自行选择向任意一名有能力的被告要求赔偿,并申请法院执行,医院和销售商可以在赔偿原告损失后,继续向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追偿。
2008年12月12日,中山三院召开媒体会,对终审判决提出强烈质疑,并称判决将对医疗行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冲击和极具破坏性的影响,表示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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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志昂 魏晶整理)
名词解释
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不同,其承担的责任可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共同责任是在数个侵权行为实施人(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责任方式。本文中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均属共同责任的形态。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即共同侵权行为实施人由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对内相互之间发生连带责任,对外共同承担一个完整的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实施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有责任份额,共同侵权行为人已经超出自己份额的赔偿,有权向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加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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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行为客观上的联系,共同造成一个损害后果。这类侵权的法律后果是按份责任。各行为人按照各自导致的损害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当损害结果无法分割时,按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存在连带责任,也不存在某个侵权行为人全部赔偿的问题,更不存在内部的追偿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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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侵权行为中,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1.数个侵权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如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其销售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之一,但产品的生产者是缺陷产品的制造者,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2.受害人享有选择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或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请求权。3.数个侵权行为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赔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行为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全部赔偿而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各负的赔偿责任归于消灭, 在行为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问题。4.不真正连带责任终局责任人。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非最终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非最终责任人应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终责任人应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可以放弃,也可以同时起诉全体侵权行为人。事实上,当受害人能够向行为人之一特别是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请求履行时,一般都不会同时向全体侵权行为人请求履行,即使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法院在很多情况下也告知当事人选择行为人之一起诉,律师也会建议当事人选择有履行赔偿能力的行为人请求赔偿。但当事人一旦起诉全体侵权行为人时,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和方便解决纠纷的目的,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应当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行为人之一起诉。(杨悦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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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
在民事侵权责任中,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三种,其主要区别如下:
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可见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加害行为因不可抗力而致,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此外,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应当确定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因为受害人具有过错的事实可能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当前我国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都是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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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在;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东海整理),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