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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742235
浅谈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的处理

     从举证责任视角——

    □北京市药品监管局房山分局 屈洪梅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这一义务性规范,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购进药品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了明确的罚则,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还要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上述法律条款对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这一行为的定性处理规定得十分明确,但由于基层遇到的实际情况较为复杂,特别是经营领域中的零售环节,难以认定的“疑似”案件屡有发生。因此,笔者拟以举证责任为切入点,对如何认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做一探析。

    一、目前较为典型的“疑似”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在日常执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疑似”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

    第一,被检查单位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复印件及随货通行单等购进票据,但经核实,票据显示的供货方否认与该单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检查单位辩称药品由推销员送货上门,药店不具备鉴别资质和票据真伪的能力,购进了来路不明的药品,其自己也是受害方,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被检查单位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或药品购进票据,但坚称药品的购进渠道正规,只是由于内部管理疏忽导致遗失了纸质凭证。

    面对这两种情况,为了对可疑购销渠道追根溯源,并确保行政处罚的公信力,执法部门往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深入调查,力求查清事实,而现实却总是事与愿违,庞大行政成本的支出非但没有换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调查结果,反而引起了执法人员的巨大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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