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其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人民法院采用。因此,应从客观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明确证据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
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
在具体的行政案件证据举证过程中,在采用证据方面应遵循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证据的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在行政案件证据的关联性标准上,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重点应放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做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政机关举证不在于多,而在于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尤其是所举的证据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关联性,这就为法院分析判断并采用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 百拇医药
当然,被告方应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并不是说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行政机关就不能收集证据。只要在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具有关联性,那么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被采用。《行政诉讼法》第34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经法院批准,仍可以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经法院准许可以收集证据,这些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可以允许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任何证据,法院并以此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体现,这条法律基本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相对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1、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才能有权允许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人收集证据或补充证据。
□李建强, 百拇医药
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其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人民法院采用。因此,应从客观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明确证据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
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
在具体的行政案件证据举证过程中,在采用证据方面应遵循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证据的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在行政案件证据的关联性标准上,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重点应放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做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政机关举证不在于多,而在于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尤其是所举的证据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关联性,这就为法院分析判断并采用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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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被告方应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并不是说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行政机关就不能收集证据。只要在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具有关联性,那么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被采用。《行政诉讼法》第34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经法院批准,仍可以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经法院准许可以收集证据,这些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可以允许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任何证据,法院并以此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体现,这条法律基本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相对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1、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才能有权允许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人收集证据或补充证据。
□李建强,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