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调查过程中的回避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朱春妹某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辖区内A药店涉嫌销售劣药,立案时主管领导确定了甲乙两名案件承办人。当这两名承办人对A药店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该法定代表人提出承办人甲应该回避,理由是甲与A药店的主要竞争对手有亲戚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此时甲乙两名承办人员应如何操作呢?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需由所在的药品监管部门决定,其自己无权自行决定是否回避,因此遇到当事人现场提出的回避申请,承办人员不能再继续开展调查,须返回单位等待主管领导决定后再进行。还有人认为,按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主管领导在立案审批确认承办人时,需排除承办人不具有法定回避的情形。本案中既然主管领导确定了甲乙为该案的承办人员,就说明承办人甲不需要回避,故可不需理会当事人现场提出的回避申请,继续进行调查。
关于回避,在相关的诉讼程序法律中阐述较为详尽,多有专章规定法定回避的情形、回避的程序、有权决定回避的主体等。究其原因,诉讼审理是一个居中裁决的过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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