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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3076981
政策性文件选编八
http://www.100md.com 2009年5月4日 中国健康教育中心社区指导中心
     艾滋病防治条例(节录)

    (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

    《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节录)

    (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一日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节录)

    (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节录)

    (2003)

    国务院令第386号

    (颁布日期:20030805 实施日期:200401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节录)

    (2003)

    (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清洁环境,提高群众防治意识,发动社会力量群防群控,切断传播途径。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节录)

    (1994)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发布)

    第十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训健康的生活习惯。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节录)

    (1993)

    (1993年11月26日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发布)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的女职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节录)

    (1993)

    卫生部令第31号

    (颁布日期:19930326 实施日期:199401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节录)

    (1991)

    卫生部令15号

    (颁布日期:19910812 实施日期:19910812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节录)

    (1991)

    卫生部令15号

    (颁布日期:19910812 实施日期:19910812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二章 机 构

    第十条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节录)

    (1986)

    (1986年4月20日卫生部发布)

    第二章任 务

    第十条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妇幼卫生知识水平。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节录)

    (1984)

    (颁布日期:19840725 实施日期:19840725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四章 蚊媒防制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群众,做好个人防护,改善居住条件,提倡装置纱门纱窗,合理使用蚊帐,改变露宿习惯,防蚊叮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