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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771599
经营超授权期限生产的保健食品如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09年5月23日 《中国医药报》 2009.05.23
     案例:

    2008年6月2日,某市保健食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到A保健食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经营的保健食品“××口服液”(非专利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为B和C两家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生产日期:2008年2月1日)。经异地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得知,B企业依法取得该保健食品的批准证书,曾授权C企业全权负责该产品的包装设计、生产和销售等业务(授权期限: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其后双方并无续签任何合作协议,且B企业已与其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合作生产该产品。

    分歧:

    就本案中A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经营超授权期限生产的保健食品行为,执法人员在处理时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经营未经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的食品处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由此可知上述B、C企业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C企业在合作期限届满之后,已无权生产B企业的注册产品。换言之,C企业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冒用了B企业专用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因而,对经营此类产品的当事人,也应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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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意按第一种意见处理,但应以B企业不追认C企业的生产行为为前提。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B企业拥有的注册产品及其批准文号应属于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尽管C企业已超越授权期限生产保健食品,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若经催告之后,B企业在指定期限内明确追认的,不应认定当事人经营违法生产的保健食品;若未予追认的,则可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并认为本案也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即认为C企业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而《合同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须催告权利人是否追认的相关规定。另外,既然涉案的产品是非专利产品,自然不存在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现象。因此,本案不必再征询B企业是否追认的意见,即可按第一种意见作出处罚,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不正当竞争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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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提供:广东省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杨忠)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对A企业经营违法生产的保健食品如何处理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分析C企业在授权期限结束后仍生产某保健食品的行为如何处理。对此,笔者结合执法人员的分歧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如下分析:

    针对上述案件事实,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比较接近,争议的焦点在于B企业拥有的注册产品及其批准文号是否属于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该证书转让技术,但该条同时规定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从这一规定来看,应该认为B企业拥有的注册产品及其批准文号并不是一种可以任意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是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B企业应与C企业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之后,C企业才能生产某保健食品。因此,第二种意见中指出的“尽管C企业已超越授权期限生产保健食品,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若经催告之后,B企业在指定期限内明确追认的,不应认定当事人经营违法生产的保健食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从《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及相关规定来看,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才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企业均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方能保证保健食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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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中所讲的依《合同法》处理的观点与前述第二种意见中的不足一致,虽然涉案的产品非专利产品,但根据保健食品的性质以及《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仍然需要介入,也就是说,B企业与C企业之间并非可以自由转让该保健食品的生产权。而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C企业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这个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根据法律适用中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本案应该优先适用专门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法》,所以,该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即C企业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冒用了B企业专用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对经营此类保健食品的A企业,显然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评析: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高秦伟),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