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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的基数如何确定
http://www.100md.com 2009年8月29日 《中国医药报》 2009.08.29
     案例:

    2008年8月4日,甲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A卫生院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A卫生院对该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分期缴纳。经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甲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酌情批准其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缴纳5000元,余款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缴清。同时明确告知其如果逾期缴纳,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批准的内容,A卫生院向该局做了按期缴纳的保证,并如期履行了第一期的缴纳义务。然而,对于第二期应予缴纳的5000元,A卫生院却一直怠于履行。

    分歧:

    经多次催缴无效,甲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的罚款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5000元是属于违法所得还是罚款,进而如何确定加处罚款的基数,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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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款项应属于罚款,因此加处罚款的基数应为零。根据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应当明白确定,以使当事人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然而,本案在批准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时,并无明确第一期应予缴纳的5000元是违法所得还是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即默认当事人先予缴纳了罚款。由于罚款的数额已经缴清,所以依法不能加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款项应属于违法所得,因此加处罚款的基数应为5000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仅有权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而无权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违法所得。尽管本案已经批准了当事人的罚没款分期缴纳申请,也应遵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解释,认定其先予缴纳的5000元属于既得的违法所得。所以,当事人第二期逾期缴纳的应全部属于罚款,须据此作为加处罚款的基数。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折中认定当事人按比例缴纳了第一期的罚没款,故加处罚款的基数应为2500元。虽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仅有权申请分期缴纳罚款,但依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分期缴纳违法所得。所以,为了平衡行政秩序和当事人权益,应折中认定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5000元中,违法所得和罚款各占一半。所以,加处罚款的基数应确定为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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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提供:广东省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杨忠)

    评析:

    根据行政法律原则和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对A卫生院不能加处罚款。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甲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酌情批准A卫生院分期缴纳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额,该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并未明确分期缴纳款项的性质,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原则。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充分明确、无疑义,以便行政相对人准确无误地理解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进而积极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不明确,使得行政相对人不能清晰理解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造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以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

    本案中,甲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酌情批准A卫生院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缴纳5000元,余款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缴清。由于这一批准行为没有确定分期缴纳款项的性质,因而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该局自行承担。根据案情可知,A卫生院积极履行了第一期缴纳义务,缴纳了5000元,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解释,此5000元应当认定为缴纳了罚款。既然罚款的数额已缴清,就不能依法对当事人加处罚款。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款项应属于违法所得”,缺乏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的过失转移到了行政相对人身上,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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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具体到本案,就是要求A卫生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缴纳罚款。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考虑到受处罚人的特殊情况,规定受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这就给了受处罚人一定的宽限期,有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至于违法所得能否适用上述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违法所得不能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因为违法所得是受处罚人已经获取并在其掌握之中的款项,像《药品管理法》规定的那样,有违法所得的,才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若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那么行政机关不能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甲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A卫生院既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就说明其有违法所得,当然就不适用上述“确有困难……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此外,《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该条规定仅对罚款单独分期或延期缴纳作了规定,条文后的《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的表格名称也没有对没收违法所得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承认。所以,这里的暂缓或分期缴纳应做合法的限定解释,即针对的只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款,而不包括违法所得。因此,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折中认定当事人第一期缴纳的5000元中,违法所得和罚款各占一半”的观点,也缺乏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

    (案例评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琳),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