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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806037
浅析当事人放弃处罚听证权的效力
http://www.100md.com 2009年9月26日 《中国医药报》 2009.09.26
     □山东省东平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翟玮娓

    某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一当事人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对其作出3万元罚款的决定前,告知其有权要求监管部门举行听证会。但是,当事人当场表示放弃处罚听证权。可是该局次日对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其又重新提出听证要求。

    执法人员能否于当事人放弃听证权的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行政处罚听证权后又再次要求听证是否有效?对于这两个问题,执法人员在讨论中产生了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执法人员不能在当事人放弃行政处罚听证权的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给予当事人3日期限,待3日期满且当事人没有再次要求听证的情况下,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行政处罚听证权后又要求听证的,应视为有效请求,应予受理。笔者对此持相反的观点,即当事人一旦放弃听证权,行政机关便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行政处罚听证权后又要求听证的,应视为无效请求,不予受理。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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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当事人有权通过听证会这一特定形式进行陈述、举证、申辩并和案件调查人员互相质证、辩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角度看,听证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一样,都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办理程序;但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听证权是对其实体权利予以保护的救济手段之一,因为就权利本身的性质分析,听证权既是救济权也是程序性权利。因此可以说,行政机关有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并组织听证,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但这种行政法上的程序性权利与义务却有赖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如不提出听证申请或明确放弃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主动为之。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为实现这一目的,行政权更为关注效率优先。但同时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处罚还必须兼顾程序正义,为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以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和要求听证等一系列权利。当事人虽取得了法定的授权,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行使这些权利,因为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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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听证权,因此也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行政机关不再组织听证会,并取得了根据已有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也就是说,一旦当事人放弃听证,行政机关即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必须待3个工作日满且当事人没有再次要求听证的情况下,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并不恰当。

    对当事人放弃行政处罚听证权后又再次要求听证是否有效的问题,《行政处罚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行为一旦作出,就意味着对监管部门不再组织听证会并依据已有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产生了拘束力,同时也对当事人本来具有的一些程序性权利产生了拘束力。因此,如果认定当事人随意放弃听证权利后又主张该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那么无疑会导致当事人对其法定权利的滥用,也会对行政机关严格高效的执法产生损害。而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即使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后再次请求该权利的行为视为无效行为,当事人还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处罚决定行使救济,听证只是当事人诸多救济方式中一种。所以,笔者倾向于对当事人放弃行政处罚听证权后又再次要求听证的,监管部门应视该请求行为无效,不予受理。但从规范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角度出发,建议不妨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后不得再次提出听证,以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