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药监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
□广东省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智
延(分)期缴纳罚款的适用问题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作出后,就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履行问题——可能不履行或部分履行。虽然我国法律对前述问题做了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具体实践中,笔者发现部分执法人员对延(分)期缴纳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认识不一,在适用中存在偏差,本文对此做一探讨。
延(分)期缴纳罚款的适用问题
一、 延(分)期缴纳罚款的法律依据和存在问题
当前,延(分)期缴纳罚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两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对延(分)期缴纳罚款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表述,强调当事人要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纳罚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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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些药品监管机关没有审查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导致延(分)期缴纳罚款权的滥用;二是当事人缴纳一部分罚款后就了事,执法人员在延(分)期缴纳罚款期限内,没有催促当事人按期缴纳剩余罚款就结案;三是批准的延(分)期缴纳罚款时间超出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丧失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四是一些药品监管机关对违法所得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
二、适用延(分)期缴纳罚款规定的两点建议
首先,慎用延(分)期缴纳罚款。一是要求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充分了解掌握当事人的情况,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二是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按时缴纳罚款的保证书进行严格审查,杜绝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延(分)期缴纳罚款;三是案件承办人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合议后报局领导审批,以制度规范延(分)期交纳罚款;四是把批准的延(分)期缴纳罚款时间控制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内,这样有利于执法人员在延(分)期缴纳罚款期限内催促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如果当事人不缴纳罚款,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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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违法所得不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违法所得能否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违法所得不能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因为违法所得是当事人已经获取并掌握的款项,像法律法规规定的那样,有违法所得的,才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所以,没收违法所得不具有罚款的惩罚性,因而不能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中存在问题
药品监管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对于当事人没有自觉履行缴纳罚没款的案件,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3个月)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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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而且法院也不一定能执行完结,所以怠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当批准的延(分)期缴纳罚款时间超出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仍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理由是《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而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批准,显然属于该条款所指的“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当事人获得延(分)期缴纳罚款的批准后又拒不履行义务,显然属于《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所指的“正当理由”。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注意的问题
首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药品监管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药品监管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权。这对于药品监管机关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旦行政相对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要件,行政机关有权也必须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就构成不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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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解释》中第八十八条同时规定,只要有正当理由的,逾期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何谓“正当理由”?《解释》并未做进一步说明,但按照《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正当理由”的解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除此以外,笔者认为都不能称为“正当理由”。因此,药品监管部门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270天内(3个月加180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处罚案件顺利结案,维护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的威严。, 百拇医药
延(分)期缴纳罚款的适用问题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作出后,就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履行问题——可能不履行或部分履行。虽然我国法律对前述问题做了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具体实践中,笔者发现部分执法人员对延(分)期缴纳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认识不一,在适用中存在偏差,本文对此做一探讨。
延(分)期缴纳罚款的适用问题
一、 延(分)期缴纳罚款的法律依据和存在问题
当前,延(分)期缴纳罚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两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对延(分)期缴纳罚款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表述,强调当事人要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纳罚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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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些药品监管机关没有审查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导致延(分)期缴纳罚款权的滥用;二是当事人缴纳一部分罚款后就了事,执法人员在延(分)期缴纳罚款期限内,没有催促当事人按期缴纳剩余罚款就结案;三是批准的延(分)期缴纳罚款时间超出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丧失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四是一些药品监管机关对违法所得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
二、适用延(分)期缴纳罚款规定的两点建议
首先,慎用延(分)期缴纳罚款。一是要求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充分了解掌握当事人的情况,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二是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按时缴纳罚款的保证书进行严格审查,杜绝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延(分)期缴纳罚款;三是案件承办人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合议后报局领导审批,以制度规范延(分)期交纳罚款;四是把批准的延(分)期缴纳罚款时间控制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内,这样有利于执法人员在延(分)期缴纳罚款期限内催促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如果当事人不缴纳罚款,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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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违法所得不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违法所得能否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违法所得不能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因为违法所得是当事人已经获取并掌握的款项,像法律法规规定的那样,有违法所得的,才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所以,没收违法所得不具有罚款的惩罚性,因而不能适用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中存在问题
药品监管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对于当事人没有自觉履行缴纳罚没款的案件,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3个月)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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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而且法院也不一定能执行完结,所以怠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当批准的延(分)期缴纳罚款时间超出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仍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理由是《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而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延(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批准,显然属于该条款所指的“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当事人获得延(分)期缴纳罚款的批准后又拒不履行义务,显然属于《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所指的“正当理由”。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注意的问题
首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药品监管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药品监管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权。这对于药品监管机关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旦行政相对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要件,行政机关有权也必须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就构成不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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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解释》中第八十八条同时规定,只要有正当理由的,逾期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何谓“正当理由”?《解释》并未做进一步说明,但按照《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正当理由”的解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除此以外,笔者认为都不能称为“正当理由”。因此,药品监管部门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270天内(3个月加180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处罚案件顺利结案,维护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的威严。,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