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阱调查”不可滥用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李元起
“陷阱调查”,又有“陷阱取证”、“诱惑调查”、“倒钩调查”、“钓鱼调查”和“圈套调查”等多种称谓。从实践来看,“陷阱调查”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制造能够引发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机会和环境,诱使没有违法意图的人产生违法意图并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诱使已有违法意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并借机收集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信息和证据,以进而对违法嫌疑人实施处罚的行为。对在行政实践中能否运用“陷阱调查”的问题,人们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陷阱调查”不可滥用。理由如下:
一、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陷阱调查”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尤其是在实施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实施某种行政行为,而行政主体实施了该行为就属于实施了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属于无效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具体到“陷阱调查”来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调查的主体、权限、程序步骤做了大量的规定,但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是否可以实施“陷阱调查”明确授权。不仅如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都表明,在“陷阱调查”方式下,执法人员、更不必说雇佣人员采用引诱、欺诈、胁迫甚至暴力手段调查取证,完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基本要求,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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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行政公开也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除了法定特殊情况之外,行政执法应当在阳光下进行。而在通常情况下查处违法行为,大量通过隐秘式的“陷阱调查”来获得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证据,并据此予以行政处罚,也是有悖于行政公开原则的。至于说,有些“陷阱调查”导致的没有执法权的人员参与执法、执法人员执法人身份和证人身份难以分离等现象,其违法性更是不言自明。因此,从总体上看,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陷阱调查”不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也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总体上弊大于利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实施“陷阱调查”,当然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将来的立法授权行政主体这种职权。如果在行政执法中实施“陷阱调查”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立法就应当积极回应现实需求,确立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 “陷阱调查”方式。但事实并非如此,若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总体上会弊大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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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大量的“陷阱调查”起因于有关地方和部门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监管部门为牟取自身经济利益而执法的现象并非罕见。某些行政主体为了提高经济收入,大量采取吃回扣、分提成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执法,用各种手段设立圈套或陷阱引诱公民违法。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陷阱调查”式的执法方式呈不断扩充之势,有些部门的执法人员和社会人员相互勾结,联手经营“陷阱调查”,形成了一定的组织和规模,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陷阱调查”往往采用公众难以接受的手段进行,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会严重扭曲社会价值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以提供有效的管理和服务,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陷阱调查”往往违背法治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基本要求,利用人性的弱点、制造新的违法行为并施以处罚,甚至对实施善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无情打击。普遍实施此种方式,无疑会超越公众所能容忍的道德底线, 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扭曲社会价值观,使社会陷入严重的道德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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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在“陷阱调查”中,为了小集团的私利,行政主体极易与相关社会人员相互勾结、徇私枉法。若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容易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形成对立状态,导致行政权威和政府公信力的损害或丧失。在“陷阱调查”过程中,执法主体与相关社会人员在执法利益分成的基础上,往往形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对行政相对人打压欺骗,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以致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而政府的公信力一旦丧失,对国家和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都将难以估量。
最后,“陷阱调查”在总体上与行政执法的特点和目的不相匹配,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不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从实践看,大多数国家都仅在刑事执法领域实施“陷阱侦查”而很少在行政执法领域实施“陷阱调查”。这是因为犯罪不仅对社会危害性大且其隐秘性也较大,不采用特殊的方式予以侦破,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打击犯罪行为。但即使对“陷阱侦查”,各国通常也要给予严格的法律限制,它通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诱捕对象应当是犯罪嫌疑人;2.已经掌握其部分犯罪证据;3.诱捕时所获得的事实不得作为犯罪证据;4.不得诱导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犯罪。而行政违法虽有社会危害性,但其危害的程度通常低于犯罪,其行为的隐秘性也相对较小,一般不必采用“陷阱调查”方式。此外,“陷阱调查”方式适用到行政执法中来,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风险,它既可能引发不同规模的社会冲突,又可能破坏社会成员间的信任与互助,败坏社会公德。因此,不应当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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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只有在有明确法律授权和严格法律限制的前提下,才能允许在个别必需领域实施“陷阱调查”
毋庸置疑,随着社会迅速发展和变化,行政违法案件越来越复杂,行政执法难、取证难已成为摆在各个行政主体面前的重大问题。为了有效弥补常规调查取证手段的不足,及时制止、打击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有必要允许在个别必需的领域实施“陷阱调查”。这不仅是因为有一小部分“陷阱调查”在实践中行之有效且有利无害;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与许多国家有很大差别,我国行政处罚制度中某些领域,在许多国家都属于刑事法律规制的范围。因此,对于这些特殊领域的行政执法,理应在必要的情况下,以法定的形式允许其实施“陷阱调查”。但必须指出的是,对于这种极易给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的执法方式,必须按照法律保留的原则予以严格规范:明确可以实施“陷阱调查”的事项范围;明确“陷阱调查”的法律地位、构成与实施程序;明确“陷阱调查”的法律后果及违法或不当实施以后的救济渠道。决不能允许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自我设定并擅自实施此类具有特殊性的执法方式。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行政处罚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划分方面,我国与许多国家不同,但在我国法律制度内,二者之间有明确的法定界限。从以往的行政执法实践看,许多案件之所以难以调查取证,实际上是已经构成了刑事案件,本应交由刑事侦查机关来办理,但由于种种原因行政主体还在作为行政案件办理。一方面,各级行政主体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正确把握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界限;另一方面,应当以人民和国家利益为重,打破本位主义,主动把刑事案件交由刑事侦查机关办理。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北京市宪法学会理事), 百拇医药
“陷阱调查”,又有“陷阱取证”、“诱惑调查”、“倒钩调查”、“钓鱼调查”和“圈套调查”等多种称谓。从实践来看,“陷阱调查”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制造能够引发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机会和环境,诱使没有违法意图的人产生违法意图并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诱使已有违法意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并借机收集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信息和证据,以进而对违法嫌疑人实施处罚的行为。对在行政实践中能否运用“陷阱调查”的问题,人们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陷阱调查”不可滥用。理由如下:
一、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陷阱调查”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尤其是在实施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实施某种行政行为,而行政主体实施了该行为就属于实施了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当属于无效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具体到“陷阱调查”来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调查的主体、权限、程序步骤做了大量的规定,但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是否可以实施“陷阱调查”明确授权。不仅如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都表明,在“陷阱调查”方式下,执法人员、更不必说雇佣人员采用引诱、欺诈、胁迫甚至暴力手段调查取证,完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基本要求,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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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行政公开也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除了法定特殊情况之外,行政执法应当在阳光下进行。而在通常情况下查处违法行为,大量通过隐秘式的“陷阱调查”来获得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证据,并据此予以行政处罚,也是有悖于行政公开原则的。至于说,有些“陷阱调查”导致的没有执法权的人员参与执法、执法人员执法人身份和证人身份难以分离等现象,其违法性更是不言自明。因此,从总体上看,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陷阱调查”不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也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总体上弊大于利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实施“陷阱调查”,当然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将来的立法授权行政主体这种职权。如果在行政执法中实施“陷阱调查”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立法就应当积极回应现实需求,确立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 “陷阱调查”方式。但事实并非如此,若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总体上会弊大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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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大量的“陷阱调查”起因于有关地方和部门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实践中,监管部门为牟取自身经济利益而执法的现象并非罕见。某些行政主体为了提高经济收入,大量采取吃回扣、分提成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执法,用各种手段设立圈套或陷阱引诱公民违法。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陷阱调查”式的执法方式呈不断扩充之势,有些部门的执法人员和社会人员相互勾结,联手经营“陷阱调查”,形成了一定的组织和规模,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陷阱调查”往往采用公众难以接受的手段进行,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会严重扭曲社会价值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以提供有效的管理和服务,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陷阱调查”往往违背法治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基本要求,利用人性的弱点、制造新的违法行为并施以处罚,甚至对实施善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无情打击。普遍实施此种方式,无疑会超越公众所能容忍的道德底线, 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扭曲社会价值观,使社会陷入严重的道德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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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在“陷阱调查”中,为了小集团的私利,行政主体极易与相关社会人员相互勾结、徇私枉法。若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容易使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形成对立状态,导致行政权威和政府公信力的损害或丧失。在“陷阱调查”过程中,执法主体与相关社会人员在执法利益分成的基础上,往往形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对行政相对人打压欺骗,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以致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而政府的公信力一旦丧失,对国家和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都将难以估量。
最后,“陷阱调查”在总体上与行政执法的特点和目的不相匹配,允许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不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从实践看,大多数国家都仅在刑事执法领域实施“陷阱侦查”而很少在行政执法领域实施“陷阱调查”。这是因为犯罪不仅对社会危害性大且其隐秘性也较大,不采用特殊的方式予以侦破,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打击犯罪行为。但即使对“陷阱侦查”,各国通常也要给予严格的法律限制,它通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诱捕对象应当是犯罪嫌疑人;2.已经掌握其部分犯罪证据;3.诱捕时所获得的事实不得作为犯罪证据;4.不得诱导本无犯罪意图的公民犯罪。而行政违法虽有社会危害性,但其危害的程度通常低于犯罪,其行为的隐秘性也相对较小,一般不必采用“陷阱调查”方式。此外,“陷阱调查”方式适用到行政执法中来,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风险,它既可能引发不同规模的社会冲突,又可能破坏社会成员间的信任与互助,败坏社会公德。因此,不应当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实施“陷阱调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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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只有在有明确法律授权和严格法律限制的前提下,才能允许在个别必需领域实施“陷阱调查”
毋庸置疑,随着社会迅速发展和变化,行政违法案件越来越复杂,行政执法难、取证难已成为摆在各个行政主体面前的重大问题。为了有效弥补常规调查取证手段的不足,及时制止、打击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有必要允许在个别必需的领域实施“陷阱调查”。这不仅是因为有一小部分“陷阱调查”在实践中行之有效且有利无害;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与许多国家有很大差别,我国行政处罚制度中某些领域,在许多国家都属于刑事法律规制的范围。因此,对于这些特殊领域的行政执法,理应在必要的情况下,以法定的形式允许其实施“陷阱调查”。但必须指出的是,对于这种极易给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的执法方式,必须按照法律保留的原则予以严格规范:明确可以实施“陷阱调查”的事项范围;明确“陷阱调查”的法律地位、构成与实施程序;明确“陷阱调查”的法律后果及违法或不当实施以后的救济渠道。决不能允许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自我设定并擅自实施此类具有特殊性的执法方式。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行政处罚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划分方面,我国与许多国家不同,但在我国法律制度内,二者之间有明确的法定界限。从以往的行政执法实践看,许多案件之所以难以调查取证,实际上是已经构成了刑事案件,本应交由刑事侦查机关来办理,但由于种种原因行政主体还在作为行政案件办理。一方面,各级行政主体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正确把握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界限;另一方面,应当以人民和国家利益为重,打破本位主义,主动把刑事案件交由刑事侦查机关办理。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北京市宪法学会理事),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