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购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何处理
案例:
2010年4月6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F卫生院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院的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已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未申请办理新的《印鉴卡》。但该卫生院在使用完凭原《印鉴卡》购进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后,自2010年2月3日至4月6日,先后从其他卫生院以现金交易方式购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10支盐酸哌替啶注射液、10支吗啡注射液、10支盐酸麻黄碱注射液)用于患者。至发现时,还余4支盐酸哌替啶注射液、3支盐酸麻黄碱注射液,使用价均为20元/支,余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执法人员对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予以扣押。
分歧: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执法人员在讨论中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移送卫生部门处理。因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行政许可法》“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应由卫生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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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本案中F卫生院未申请办理新的《印鉴卡》,先后从其他卫生院以现金交易方式购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进行处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外。对此,应按该《条例》第七十九条对F卫生院进行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以上三种意见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都没有全面反映F卫生院的违法行为,应对其所有行为进行全面定性,而后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和法条竞合原则进行处罚。
评析:
, 百拇医药
纵观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但归根结底还是如何定性和处理的问题。按照《行政许可法》“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规定,可以将该案移交给卫生部门处理。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其有关管理规定未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将该案移送卫生部门处理,卫生部门将面临无法处理的尴尬局面,使违法者得不到惩罚。同时,F卫生院为了达到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目的,还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依此定性并移送卫生部门。也就是说第一种意见定性不全面,不宜采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其有关管理规定仅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设定了相应的罚则,而没有对未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是《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第八十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法没有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由于向F卫生院供应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卫生院均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F卫生院明显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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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F卫生院在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使用现金进行交易,还违反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外”的规定,应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和第三种处理意见分别是对F卫生院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渠道和交易方式的定性。由于都是F卫生院为了达到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这一目的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分开单独定性。
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意见,这是因为F卫生院在未取得《印鉴卡》而为了达到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这一目的同时引发了多个法律后果,即同时违反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定性为F卫生院未取得《印鉴卡》使用现金从非法渠道购进并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 百拇医药
那么,为了一个目的,分别触犯不同法律规范,或违反了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条款,从而在逻辑上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对此应如何处理呢?由于现行《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单行法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遵照《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事不再罚”和“责罚相当”原则,参照其他法律规定的法条竞合原则择一重处理。
具体到本案,由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立法缺陷,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无对应罚则,不能体现“责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且其执法主体不是药品监管部门,不宜依据其进行处罚。而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过程本身就包含有钱物的支付过程,两者的构成要件存在有重合关系,且执法主体均为药品监管部门。因此,对于本案药品监管部门应在遵照相关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最后,笔者想提醒执法人员的是,随着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在今后的执法中会碰到越来越多的像该案一样为了一个目的分别触犯不同法律规范,或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条款,从而在逻辑上构成多个违法行为的情况。对此,执法人员一定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即不能越权处理,也不能遗漏违法行为,而是要综合判断分析当事人的所有违法行为,然后再依职权全面定性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戒。否则,轻则是执法不严谨,有放纵违法分子之嫌;重则是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甚至造成违规违纪的后果。
(案例评析:河南省遂平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林红伟), 百拇医药
2010年4月6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F卫生院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院的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已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未申请办理新的《印鉴卡》。但该卫生院在使用完凭原《印鉴卡》购进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后,自2010年2月3日至4月6日,先后从其他卫生院以现金交易方式购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10支盐酸哌替啶注射液、10支吗啡注射液、10支盐酸麻黄碱注射液)用于患者。至发现时,还余4支盐酸哌替啶注射液、3支盐酸麻黄碱注射液,使用价均为20元/支,余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执法人员对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予以扣押。
分歧: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执法人员在讨论中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移送卫生部门处理。因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行政许可法》“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应由卫生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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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本案中F卫生院未申请办理新的《印鉴卡》,先后从其他卫生院以现金交易方式购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进行处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外。对此,应按该《条例》第七十九条对F卫生院进行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以上三种意见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都没有全面反映F卫生院的违法行为,应对其所有行为进行全面定性,而后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和法条竞合原则进行处罚。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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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但归根结底还是如何定性和处理的问题。按照《行政许可法》“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规定,可以将该案移交给卫生部门处理。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其有关管理规定未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将该案移送卫生部门处理,卫生部门将面临无法处理的尴尬局面,使违法者得不到惩罚。同时,F卫生院为了达到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目的,还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依此定性并移送卫生部门。也就是说第一种意见定性不全面,不宜采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其有关管理规定仅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设定了相应的罚则,而没有对未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是《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第八十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法没有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由于向F卫生院供应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卫生院均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F卫生院明显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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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F卫生院在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使用现金进行交易,还违反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外”的规定,应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和第三种处理意见分别是对F卫生院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渠道和交易方式的定性。由于都是F卫生院为了达到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这一目的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分开单独定性。
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意见,这是因为F卫生院在未取得《印鉴卡》而为了达到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这一目的同时引发了多个法律后果,即同时违反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定性为F卫生院未取得《印鉴卡》使用现金从非法渠道购进并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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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为了一个目的,分别触犯不同法律规范,或违反了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条款,从而在逻辑上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对此应如何处理呢?由于现行《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单行法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该遵照《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事不再罚”和“责罚相当”原则,参照其他法律规定的法条竞合原则择一重处理。
具体到本案,由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立法缺陷,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无对应罚则,不能体现“责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且其执法主体不是药品监管部门,不宜依据其进行处罚。而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过程本身就包含有钱物的支付过程,两者的构成要件存在有重合关系,且执法主体均为药品监管部门。因此,对于本案药品监管部门应在遵照相关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最后,笔者想提醒执法人员的是,随着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在今后的执法中会碰到越来越多的像该案一样为了一个目的分别触犯不同法律规范,或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条款,从而在逻辑上构成多个违法行为的情况。对此,执法人员一定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即不能越权处理,也不能遗漏违法行为,而是要综合判断分析当事人的所有违法行为,然后再依职权全面定性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戒。否则,轻则是执法不严谨,有放纵违法分子之嫌;重则是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甚至造成违规违纪的后果。
(案例评析:河南省遂平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林红伟),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