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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392262
论我国医疗损害纠纷法律适用机制的完善(1)
http://www.100md.com 2011年1月1日
     摘要:近年来我国医疗损害纠纷不断呈现上升趋势,然而我国适用解决该类纠纷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衔接却又存在着冲突之处,那么如何破解这一难题,文章在研究医疗损害纠纷的概念、性质后,运用比较法的方法提出:调解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主线,鉴定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关键,保险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根本,互助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条件,仲裁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一个替代性方法,诉讼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最后法律保障,以确保我国医疗损害纠纷法律适用机制的完善。

    关键词:医疗损害纠纷;法律适用机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8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11)01-0126-04

    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全国270家各级医院进行的调查:全国三级甲等医院每年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中要求赔偿的有100例左右;二级医院每年发生医疗损害纠纷要求赔偿的有20例左右;三级甲等医院一年一般赔偿100万元左右。全国有73.3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其家属暴力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情况;76.67%的医院发生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纳住院费用;61.48%的医院发生过病人去世后,病人家属在医院内摆设花圈、烧纸、设置灵堂等。近几年来,这类医疗损害纠纷的数量还在增多,范围还在扩大,患方要求赔偿金额还在增加。据卫生部的统计,在我国,当前各类医疗损害纠纷的年平均增长率为22.9%。医患矛盾日趋尖锐,社会影响越来越大,既与医疗损害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社会性、难度性等特点相关联,又与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机制存在着冲突之处相关联。面对这一社会现实,本文拟从如何完善法律适用机制层面加以研究,以期能够解决这一难题。为此首先要厘清医疗损害纠纷的概念、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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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医疗损害纠纷的概念、性质

    (一)医疗损害纠纷的概念

    医疗损害纠纷学界目前没有统一概念。刘正华教授认为“医疗损害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行政部门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王才亮教授认为:“医疗损害纠纷即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争议,是指医患双方就医过程中对患者造成的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纠纷,通俗的说法也叫医疗损害纠纷,而卫生行政部门一般称为医疗事故争议。”刘正华、王才亮两教授认为医疗损害纠纷属于医疗事故,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认定医疗损害纠纷应考量如下要素:就广义而言。医疗损害纠纷应包括医疗行政管理部门与医疗机构的纠纷,医疗行政管理部门与患者的纠纷,医疗机构与患者的纠纷,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职务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损害所引起的纠纷。就狭义而言。医疗损害纠纷指由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职务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损害所引起的纠纷。这里的重点是“诊疗”行为,即“诊断、治疗”所导致的不被就医者接受或认可的行为、方法。医院行政、后勤服务人员在开展工作过程中也可能与患者发生纠纷,但不属于医疗损害纠纷。可见,这一概念所涉及的主体为:医疗机构或该机构的医务人员与患者或患者近亲属。所谓的医疗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救助站等。”“还包括各种以营利性为目的股份制、中外合作类型的医疗机构以及城镇个人诊所。”患者则包括到医院就诊和接受护理的各类病人,如果患者投保了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也可成为医疗损害纠纷的主体;客体为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因医疗机构的职务诊疗行为或者与职务诊疗行为有密切相关联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非职务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医疗损害纠纷的范畴。这里应该明确的是,“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疗事故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因医疗事故产生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纠纷的特殊情形。就时间而言,医疗损害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诊疗行为的过程中,超出此段时间不发生医疗损害纠纷的可能。就后果而言,医疗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职务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损害事实的存在,如没有损害事实则不构成医疗损害,如医疗收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医疗损害纠纷,属于医疗合同条款的争议。就诊疗技术风险判断而言,医务人员的职务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损害事实的存在,这种损害事实是限于当时当地医疗科技水平难以诊疗的,因为我们不能设想偏僻山村的医疗诊所与北京上海一流医院的医疗技术一样,在日本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是否是医疗损害通常应从常识常理常态上去判断,如纱布、手术钳掉进患者肚子内等行为显然为医疗人员未充分履行岗位职责造成的,应属于医疗损害;反之应依《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2、3款之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不构成医疗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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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医疗损害纠纷概念应界定为:医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基于特定的充分医疗条件,过失给患者造成损害事实,从而引发的与患者或其近亲属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

    (二)医疗损害纠纷的性质

    医疗损害纠纷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将医疗损害纠纷纳入民法范围并用民事侵权法予以调整。在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东南亚一些国家,大多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目前,瑞士、德国、希腊、法国、日本、比利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医疗损害纠纷的性质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与医疗机构形成的以医务人员供给劳务为内容的契约。

    我国大陆地区学术界关于医疗损害纠纷如何定性同样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说”,“民事合同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消费行为关系说”,“医事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等观点。

, 百拇医药     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民事法律关系是其主要特征,特殊情况下兼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这是因为:

    1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患者有选择权、知情权、知情同意权、拒绝治疗权、隐私保护权、经济索赔权、医疗监督权等权利,但也有接受诊疗、支付诊疗费用的义务。医疗机构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患者来诊疗时,医疗机构有着诊疗权(也是义务)、特殊干预权、人格尊严权、收取诊疗费用权、选择诊疗项目自由权。当然,医疗机构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这是因为医疗行为属于特殊的行业行为,在行使权利时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其不得侵害公共利益。

    2医疗损害纠纷法律关系体现了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表现为买卖合同和其它合同的竞合。买卖合同表现为患者购买医疗机构的劳务,包括诊断、处方、手术、护理、检验、康复、美容等劳务,购买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等

    , 百拇医药(王继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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