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GMP法规制度之对比分析
中美GMP法规制度之对比分析(一)
□南京医药中等专业学校 于泳
中美GMP立法进程之比较
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全过程、全方位、全员进行工作或操作管理的法定的工作技术标准,是保证药品质量乃至用药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是全面质量管理发展到今天的标准化产物。众所周知,GMP对药品质量控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全球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GMP管理制度,而美国则是世界上第一个倡导和实施GMP管理的国家,在实施GMP的各方面均有着深入且丰富的研究和实践经验。对美国的GMP进行深入地分析并和我国GMP进行对比,找到彼此之间的差距,对于提升我国GMP管理水平有着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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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GMP立法进程之比较
一、美国GMP立法进程
美国FDA(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于1963年首先颁布了GMP,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GMP,在实施过程中经过数次修订,内容较详细、完备,标准高。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美国对GMP修订程序为:利益相关人提出建议(颁布、修改或废除某法律法规)——FDA公布建议——公众进行评议——FDA听取建议颁布草案——再次公布,继续由公众评议——公众进行听证——FDA对于公众问题作出解答——巡回法院支持或废除草案——最高法院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定稿颁布并实施。美国在制定GMP 等政策法规过程中,FDA作为公众健康的保护者会充分听取各方建议;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加强彼此的沟通,调动行业组织和学术团体的积极性,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这一做法不仅发挥了行业组织和学术团体的积极性,减轻了政府管理部门的负担,最重要的是加强了管理部门与企业或学术界的沟通,密切了双方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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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GMP立法进程
我国法律规定,国务院行使“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职权。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不难发现,行政法规的制定从规划、起草、审定到颁布实施的全部过程都是在国务院内部完成的。这个程序最大特点是强调国务院各主管部门之间在法规制定中的协调性,某一项法规要在各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后方能最后通过,法规的实施细则可以由主管部门独立完成。但该条例只字未提行政相对人。《国务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个过程和行政相对人也无关系。
众所周知,公正性是行政行为最本质的要求,尤其对于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药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为行政相对人设置事先、事中参与程序,其核心就是设定行政相对人辩驳行政主体行为的听证程序。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建设的相对落后,使得这一作为行政程序核心的听证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来。随着药品监管部门近几年“开门立法”等举措的实施,许多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稿也已挂在政府网站上,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比如最近颁布的新版药品GMP。但如何征求,按什么程序进行,时限如何确定等,还有待统一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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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美GMP立法进程对比
美国GMP 于1963年颁布并实施,此后对其GMP进行了不断的修订与充实完善。修订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GMP原则条款本身,其次是不断补充GMP中有关分类产品的附录,最多的是不断对有关的GMP实施的指南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增补,使得整个的GMP体系变的丰富和充满活力。更为可贵的是在不断修订与完善的过程中,营造的全面质量管理标准化在药品生产企业实施的良好氛围,营造了实施GMP的强大声势,促使企业不断改造自己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同时也教育了全社会,把GMP是否真正实施当作一种药品是否真正具有可靠质量的标志,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监督药品生产企业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而我国的GMP制定与实施于上个世纪80年代起步以来,真正有意义的修订只有3次,修订的时间跨度较大。1988年,我国第一次颁布GMP至今已有20多年,其间经历了1992年和1998年两次修订;今年2月12日,历经5年修订、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对外发布。这3次修订间隔时间太长,而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新问题新现象层出不穷,以这样的修订频率难免跟不上社会对医药企业生产质量管理的要求。所以,我们应该充分借鉴美国FDA的经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GMP进行必要的修订与补充,从GMP标准、GMP附录、GMP实施指南这三个层次,动态化进行GMP标准的管理,使得GMP立法进程与水平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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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GMP法规制度之对比分析(二)
□南京医药中等专业学校 于泳
立法原则之分析
美国GMP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法典》(the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 CFR) 标题 21项下(以下简称 21CFR)的210 和 211部分,是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循的最低现行(The Minimum Current)标准。美国的GMP属联邦法规,其修订需经过较复杂的法律程序。为了更好地体现法规的要求,使其条款相对稳定而不必随着工艺技术的进步而频繁修改,GMP 的主条款中不列入过细的操作要求和技术性内容。这就使得立法部门在制定时必须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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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普遍适用性原则。药品生产的GMP(21CFR的210和211部分)以及医疗器械GMP(21CFR的820部分)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也就是只要声称“具有药品或医疗器械属性的产品”都必须纳入GMP管理范围,或者只要是FDA认定某一产品属于这个范围,也必须纳入GMP监管范围。这样规定,旨在保证所有涉药涉械产品的使用安全和有效。
第二,足够灵活性原则。在保持GMP主条款稳定的同时,美国各级政府部门鼓励立法创新。例如,药品生产的偏差分析(Out of Specification,以下简称OOS)就源于1993年发生在美国新泽西州法院的Barr判决。FDA在对Barr药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生产过程、清洁方法未经验证,没有充分地进行“错误调查(failure investigation)”,年度回顾也不完整。法官在对Barr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逸出值、再取样、再检验、评估放行等OOS调查的各个方面,并最终确定OOS结果来源于——实验室检验操作错误、非工艺或操作错误、生产工艺相关错误这三种基本情况,这就为药品生产企业进行OOS规范的调查提供了基本框架。由于美国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在这一法系中,除成文法外,判例也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遵循先例”是其遵循的重要原则,所以,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随后不久,Barr案例中的OOS调查就迅速补充到GMP法规当中,这种立法的灵活性有效地确保了GMP法规内容不断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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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内容的明晰性。美国GMP条款阐述清楚、明确,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这一规范的要求。例如,在1982年,7人因感冒而服用了强力对乙酰氨基酚胶囊(泰勒胶囊)最终导致死亡,强生公司为此发表声明在世界范围内召回3100万瓶泰勒胶囊进行销毁。后来调查发现,此次事故发生原因是一个被无意中打开的封口条致使胶囊被氰化物污染。于是,FDA发布了所有人用非处方药必须有防干扰包装的规定,条文规定明确,制药企业容易理解,类似事情再也没有发生过。
我国1998版GMP第一条对GMP的立法目的作如下描述的,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GMP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品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2011年2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新版GMP,对GMP的立法目的是这样阐明的:第一条,为了规范药品质量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三条,本规范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对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预定符合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不难看出,随着GMP制度的修订和完善,我国GMP立法原则的目的性和指导性越来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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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美国等发达国家或地区GMP 立法的基本趋势是国际化、标准化、动态管理,这就要求我国在GMP立法过程中也要充分考虑这些问题。首先,更新观念,在GMP立法进程中,树立 “把质量建造到产品中去”(Building Quality into Product )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科学的GMP标准。其次,树立动态的GMP理念。这里的“树立动态”是指在制定GMP标准时,将GMP理念贯穿于药品生产企业的具体生产工艺中去,要时刻明白药品质量风险存在于药品生产企业的具体生产工艺中,而不是有了洁净厂房就等于实施了GMP。第三,树立GMP内容不断完善的理念。GMP 是一种不断提高、螺旋式上升的管理模式,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因此现行GMP 只代表了一定时期内的管理水平,实效性也是强调以现行 GMP为依据。药品监管部门应重视GMP 条款修订上的创新意识,修改GMP 的源泉来源于丰富的GMP实践过程中,应善于发现与总结企业和监管两个方面在实施GMP过程中的新观念、新技术和新方法。如果某些新观念、新技术和新方法被证明优于现行GMP 标准,就应当对其进行总结,以GMP实施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颁布,并逐渐将其变为现行的GMP 标准。可见,GMP 法规制度是伴随着每个企业生产质量改进而不断发展完善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我国GMP理念的先进性、制度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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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GMP法规制度 之对比分析(三)
之对比分析(三)
□南京医药中等专业学校 于泳
中美GMP内容的比较
一、中美GMP结构比较
美国GMP结构层次分明,分为GMP标准主体、配套的附录和有关的指南文件,形成了完整的GMP管理体系,大量而又具体的指南文件虽然不具有像GMP一样的法律地位,但其制定和修订不需要通过复杂的法规程序,能及时体现了科学技术的进步,体现FDA在制药行业倡导的方向及新的管理要求,成为药品生产企业在实践中非常有价值的参考标准。另外,由于指南文件不具有法律地位,从而也给药品生产企业留下了一定的过渡期和活动空间。美国GMP指南文件的内容通常根据三个原则来确定:可行性(企业可以执行)、先进性(有助于保证药品的安全性、保证药品的质量或纯度)、经济性(实施时,不得导致企业花费过大、负担过重、收效甚微等状况)。因此美国GMP管理体系比较科学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而我国GMP则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目前还缺乏配套的技术支持性指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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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美GMP重点要求比较
尽管我国GMP规范和美国GMP法规涉及的内容大体上一致,都针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四要素——硬件系统、软件系统、人员组织系统和现场管理系统的管理规范,但通过对比,不难看出各自强调的重点仍然有很大差别。我国GMP规定是“硬件”重于“软件”;而美国GMP在硬件建设与标准方面描述与要求不多,但非常注重软件管理与现场管理的要求,强调生产过程每一个工序的控制,以确保药品质量。FDA认为,由于生产设备的广泛同质化,药品的生产质量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职工的操作,因此人员在GMP管理中担当的角色比厂房设备更为重要,强调人员现场管理的责任制度更能保证药品的生产质量。在我国GMP规范中,对现场操作人员的资质有详细的规定,但对现场操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却很少有约束条款。美国GMP规范中对现场操作人员的资格规定简洁明了,如要求“每位从事药品生产、加工、包装或仓储的工作人员,应接受培训、教育及有实践经验,并完成委派的各项职务”。同时,对现场操作人员的职责规定严格细致,以保证工作现场的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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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美GMP特点要求比较
美国GMP采用风险管理方法,强调不同生产工艺的风险是不同的。一个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的人力和物力的有限性,使其无法对所有药品和药品生产过程的所有方面进行同等管理。因此,监管部门根据产品和工艺对人类健康构成潜在危害的程度合理地分配管理资源,以便最有效地将人力、物力、财力用来处理最主要的药品风险。GMP提供了风险管理的理念与方法,使得风险管理很好的应用于了药品领域。而我国GMP强调全面管理,涉及风险管理方法的很少。
美国GMP质量体系比较完整,其完整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提供了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与保证系统;另一方面,FDA设计了一套完整的质量管理系统,对近年来出现的多种创新性生产方法和GMP的各项要求进行了评价,以确保材料审查和实地检查的质量及两者的一致性,促进了质量保证系统的发展。在进行GMP管理的整个过程中,FDA始终坚持将科学和技术作为其法规制定和实施的重要基础之一。鉴于医药科学和生产技术领域突飞猛进的发展态势,FDA持续地对其当前政策标准中的科学基础进行再评价,从而确保在药品质量管理中能够融入科学和技术的最新成就,并促进药品生产科技的继续发展。此外,FDA通过人用药物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ICH)和其他组织与各国药政管理机构开展合作,不断改进本国GMP,使其具备国际性。而这几方面,在我国GMP管理体系中涉及较少,还需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不断健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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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GMP法规制度之对比分析(四)
□ 南京医药中等专业学校 于 泳
通过与美国GMP法规制度对比,参考发达国家GMP的管理标准,笔者对我国GMP的修订和实施提供以下建议。
加强时效性管理
为保持美国GMP理念的先进性、制度的时效性,美国FDA规定每3年重新修订一次GMP。而我国1998年制定的GMP,执行了十多年,直到今年才发布了新版GMP。建议:其一,考虑到规范稳定性与我国实际国情,GMP修订周期可定为5年,而《附录》修订周期为3年,《实施指南》修订周期可定为1年,确保GMP始终处于动态,也有利于提升医药行业及全社会对GMP的关注与重视。其二,对企业的GMP复查周期确定为2年,最后一年给企业准备实施新的GMP留下空间。检查标准除了GMP规范外,还应参照新修订的《附录》和《实施指南》,确保检查效果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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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特定药品操作的指导
药品的类型多种多样,工艺特点各不相同,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也各有特点,美国FDA在GMP主体章节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医药产品的特点和生产工艺特点制定了多项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或实施指南,如针对生物制品的GMP、灭菌工艺生产的无菌制剂的GMP、造影剂生产的GMP、医用气体的GMP等20多项特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实施指南。我国应针对不同类型药品的工艺特点,制定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指导文件。
强化药品安全的前期控制
药品是生产出来的,更是设计出来的,发达国家的GMP等规范化管理有着向药品生产前期(药品研发阶段)延伸的趋势,而欧美及WHO均有药品注册批准前的GMP现场检查制度。药品注册批准前的GMP现场检查,其主要对象是新药和工艺比较复杂的产品。注册管理人员只审核上报的注册资料,将资料审核中的问题通知GMP检查员,由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新药注册的批准需要注册部门与检查部门的共同认可。药品注册批准前的GMP现场检查是GMP管理向新药研发方向的延伸与扩展,体现了药品从研发、注册直至常规生产的全过程控制理念,是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这一点,我国应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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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GMP立法进程之比较
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全过程、全方位、全员进行工作或操作管理的法定的工作技术标准,是保证药品质量乃至用药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是全面质量管理发展到今天的标准化产物。众所周知,GMP对药品质量控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全球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GMP管理制度,而美国则是世界上第一个倡导和实施GMP管理的国家,在实施GMP的各方面均有着深入且丰富的研究和实践经验。对美国的GMP进行深入地分析并和我国GMP进行对比,找到彼此之间的差距,对于提升我国GMP管理水平有着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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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GMP立法进程之比较
一、美国GMP立法进程
美国FDA(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于1963年首先颁布了GMP,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GMP,在实施过程中经过数次修订,内容较详细、完备,标准高。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美国对GMP修订程序为:利益相关人提出建议(颁布、修改或废除某法律法规)——FDA公布建议——公众进行评议——FDA听取建议颁布草案——再次公布,继续由公众评议——公众进行听证——FDA对于公众问题作出解答——巡回法院支持或废除草案——最高法院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定稿颁布并实施。美国在制定GMP 等政策法规过程中,FDA作为公众健康的保护者会充分听取各方建议;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加强彼此的沟通,调动行业组织和学术团体的积极性,重视发挥他们的作用。这一做法不仅发挥了行业组织和学术团体的积极性,减轻了政府管理部门的负担,最重要的是加强了管理部门与企业或学术界的沟通,密切了双方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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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GMP立法进程
我国法律规定,国务院行使“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职权。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不难发现,行政法规的制定从规划、起草、审定到颁布实施的全部过程都是在国务院内部完成的。这个程序最大特点是强调国务院各主管部门之间在法规制定中的协调性,某一项法规要在各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后方能最后通过,法规的实施细则可以由主管部门独立完成。但该条例只字未提行政相对人。《国务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个过程和行政相对人也无关系。
众所周知,公正性是行政行为最本质的要求,尤其对于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药品,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为行政相对人设置事先、事中参与程序,其核心就是设定行政相对人辩驳行政主体行为的听证程序。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建设的相对落后,使得这一作为行政程序核心的听证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来。随着药品监管部门近几年“开门立法”等举措的实施,许多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稿也已挂在政府网站上,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比如最近颁布的新版药品GMP。但如何征求,按什么程序进行,时限如何确定等,还有待统一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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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美GMP立法进程对比
美国GMP 于1963年颁布并实施,此后对其GMP进行了不断的修订与充实完善。修订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GMP原则条款本身,其次是不断补充GMP中有关分类产品的附录,最多的是不断对有关的GMP实施的指南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增补,使得整个的GMP体系变的丰富和充满活力。更为可贵的是在不断修订与完善的过程中,营造的全面质量管理标准化在药品生产企业实施的良好氛围,营造了实施GMP的强大声势,促使企业不断改造自己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同时也教育了全社会,把GMP是否真正实施当作一种药品是否真正具有可靠质量的标志,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监督药品生产企业做好质量管理工作。
而我国的GMP制定与实施于上个世纪80年代起步以来,真正有意义的修订只有3次,修订的时间跨度较大。1988年,我国第一次颁布GMP至今已有20多年,其间经历了1992年和1998年两次修订;今年2月12日,历经5年修订、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对外发布。这3次修订间隔时间太长,而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新问题新现象层出不穷,以这样的修订频率难免跟不上社会对医药企业生产质量管理的要求。所以,我们应该充分借鉴美国FDA的经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GMP进行必要的修订与补充,从GMP标准、GMP附录、GMP实施指南这三个层次,动态化进行GMP标准的管理,使得GMP立法进程与水平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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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GMP法规制度之对比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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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则之分析
美国GMP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法典》(the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 CFR) 标题 21项下(以下简称 21CFR)的210 和 211部分,是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循的最低现行(The Minimum Current)标准。美国的GMP属联邦法规,其修订需经过较复杂的法律程序。为了更好地体现法规的要求,使其条款相对稳定而不必随着工艺技术的进步而频繁修改,GMP 的主条款中不列入过细的操作要求和技术性内容。这就使得立法部门在制定时必须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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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普遍适用性原则。药品生产的GMP(21CFR的210和211部分)以及医疗器械GMP(21CFR的820部分)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也就是只要声称“具有药品或医疗器械属性的产品”都必须纳入GMP管理范围,或者只要是FDA认定某一产品属于这个范围,也必须纳入GMP监管范围。这样规定,旨在保证所有涉药涉械产品的使用安全和有效。
第二,足够灵活性原则。在保持GMP主条款稳定的同时,美国各级政府部门鼓励立法创新。例如,药品生产的偏差分析(Out of Specification,以下简称OOS)就源于1993年发生在美国新泽西州法院的Barr判决。FDA在对Barr药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生产过程、清洁方法未经验证,没有充分地进行“错误调查(failure investigation)”,年度回顾也不完整。法官在对Barr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逸出值、再取样、再检验、评估放行等OOS调查的各个方面,并最终确定OOS结果来源于——实验室检验操作错误、非工艺或操作错误、生产工艺相关错误这三种基本情况,这就为药品生产企业进行OOS规范的调查提供了基本框架。由于美国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在这一法系中,除成文法外,判例也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遵循先例”是其遵循的重要原则,所以,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随后不久,Barr案例中的OOS调查就迅速补充到GMP法规当中,这种立法的灵活性有效地确保了GMP法规内容不断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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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内容的明晰性。美国GMP条款阐述清楚、明确,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这一规范的要求。例如,在1982年,7人因感冒而服用了强力对乙酰氨基酚胶囊(泰勒胶囊)最终导致死亡,强生公司为此发表声明在世界范围内召回3100万瓶泰勒胶囊进行销毁。后来调查发现,此次事故发生原因是一个被无意中打开的封口条致使胶囊被氰化物污染。于是,FDA发布了所有人用非处方药必须有防干扰包装的规定,条文规定明确,制药企业容易理解,类似事情再也没有发生过。
我国1998版GMP第一条对GMP的立法目的作如下描述的,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GMP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品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2011年2月2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新版GMP,对GMP的立法目的是这样阐明的:第一条,为了规范药品质量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三条,本规范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对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预定符合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不难看出,随着GMP制度的修订和完善,我国GMP立法原则的目的性和指导性越来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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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美国等发达国家或地区GMP 立法的基本趋势是国际化、标准化、动态管理,这就要求我国在GMP立法过程中也要充分考虑这些问题。首先,更新观念,在GMP立法进程中,树立 “把质量建造到产品中去”(Building Quality into Product )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科学的GMP标准。其次,树立动态的GMP理念。这里的“树立动态”是指在制定GMP标准时,将GMP理念贯穿于药品生产企业的具体生产工艺中去,要时刻明白药品质量风险存在于药品生产企业的具体生产工艺中,而不是有了洁净厂房就等于实施了GMP。第三,树立GMP内容不断完善的理念。GMP 是一种不断提高、螺旋式上升的管理模式,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因此现行GMP 只代表了一定时期内的管理水平,实效性也是强调以现行 GMP为依据。药品监管部门应重视GMP 条款修订上的创新意识,修改GMP 的源泉来源于丰富的GMP实践过程中,应善于发现与总结企业和监管两个方面在实施GMP过程中的新观念、新技术和新方法。如果某些新观念、新技术和新方法被证明优于现行GMP 标准,就应当对其进行总结,以GMP实施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颁布,并逐渐将其变为现行的GMP 标准。可见,GMP 法规制度是伴随着每个企业生产质量改进而不断发展完善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我国GMP理念的先进性、制度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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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GMP法规制度 之对比分析(三)
之对比分析(三)
□南京医药中等专业学校 于泳
中美GMP内容的比较
一、中美GMP结构比较
美国GMP结构层次分明,分为GMP标准主体、配套的附录和有关的指南文件,形成了完整的GMP管理体系,大量而又具体的指南文件虽然不具有像GMP一样的法律地位,但其制定和修订不需要通过复杂的法规程序,能及时体现了科学技术的进步,体现FDA在制药行业倡导的方向及新的管理要求,成为药品生产企业在实践中非常有价值的参考标准。另外,由于指南文件不具有法律地位,从而也给药品生产企业留下了一定的过渡期和活动空间。美国GMP指南文件的内容通常根据三个原则来确定:可行性(企业可以执行)、先进性(有助于保证药品的安全性、保证药品的质量或纯度)、经济性(实施时,不得导致企业花费过大、负担过重、收效甚微等状况)。因此美国GMP管理体系比较科学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而我国GMP则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目前还缺乏配套的技术支持性指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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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美GMP重点要求比较
尽管我国GMP规范和美国GMP法规涉及的内容大体上一致,都针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四要素——硬件系统、软件系统、人员组织系统和现场管理系统的管理规范,但通过对比,不难看出各自强调的重点仍然有很大差别。我国GMP规定是“硬件”重于“软件”;而美国GMP在硬件建设与标准方面描述与要求不多,但非常注重软件管理与现场管理的要求,强调生产过程每一个工序的控制,以确保药品质量。FDA认为,由于生产设备的广泛同质化,药品的生产质量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职工的操作,因此人员在GMP管理中担当的角色比厂房设备更为重要,强调人员现场管理的责任制度更能保证药品的生产质量。在我国GMP规范中,对现场操作人员的资质有详细的规定,但对现场操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却很少有约束条款。美国GMP规范中对现场操作人员的资格规定简洁明了,如要求“每位从事药品生产、加工、包装或仓储的工作人员,应接受培训、教育及有实践经验,并完成委派的各项职务”。同时,对现场操作人员的职责规定严格细致,以保证工作现场的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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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美GMP特点要求比较
美国GMP采用风险管理方法,强调不同生产工艺的风险是不同的。一个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的人力和物力的有限性,使其无法对所有药品和药品生产过程的所有方面进行同等管理。因此,监管部门根据产品和工艺对人类健康构成潜在危害的程度合理地分配管理资源,以便最有效地将人力、物力、财力用来处理最主要的药品风险。GMP提供了风险管理的理念与方法,使得风险管理很好的应用于了药品领域。而我国GMP强调全面管理,涉及风险管理方法的很少。
美国GMP质量体系比较完整,其完整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提供了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与保证系统;另一方面,FDA设计了一套完整的质量管理系统,对近年来出现的多种创新性生产方法和GMP的各项要求进行了评价,以确保材料审查和实地检查的质量及两者的一致性,促进了质量保证系统的发展。在进行GMP管理的整个过程中,FDA始终坚持将科学和技术作为其法规制定和实施的重要基础之一。鉴于医药科学和生产技术领域突飞猛进的发展态势,FDA持续地对其当前政策标准中的科学基础进行再评价,从而确保在药品质量管理中能够融入科学和技术的最新成就,并促进药品生产科技的继续发展。此外,FDA通过人用药物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ICH)和其他组织与各国药政管理机构开展合作,不断改进本国GMP,使其具备国际性。而这几方面,在我国GMP管理体系中涉及较少,还需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不断健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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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GMP法规制度之对比分析(四)
□ 南京医药中等专业学校 于 泳
通过与美国GMP法规制度对比,参考发达国家GMP的管理标准,笔者对我国GMP的修订和实施提供以下建议。
加强时效性管理
为保持美国GMP理念的先进性、制度的时效性,美国FDA规定每3年重新修订一次GMP。而我国1998年制定的GMP,执行了十多年,直到今年才发布了新版GMP。建议:其一,考虑到规范稳定性与我国实际国情,GMP修订周期可定为5年,而《附录》修订周期为3年,《实施指南》修订周期可定为1年,确保GMP始终处于动态,也有利于提升医药行业及全社会对GMP的关注与重视。其二,对企业的GMP复查周期确定为2年,最后一年给企业准备实施新的GMP留下空间。检查标准除了GMP规范外,还应参照新修订的《附录》和《实施指南》,确保检查效果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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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特定药品操作的指导
药品的类型多种多样,工艺特点各不相同,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也各有特点,美国FDA在GMP主体章节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医药产品的特点和生产工艺特点制定了多项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或实施指南,如针对生物制品的GMP、灭菌工艺生产的无菌制剂的GMP、造影剂生产的GMP、医用气体的GMP等20多项特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实施指南。我国应针对不同类型药品的工艺特点,制定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指导文件。
强化药品安全的前期控制
药品是生产出来的,更是设计出来的,发达国家的GMP等规范化管理有着向药品生产前期(药品研发阶段)延伸的趋势,而欧美及WHO均有药品注册批准前的GMP现场检查制度。药品注册批准前的GMP现场检查,其主要对象是新药和工艺比较复杂的产品。注册管理人员只审核上报的注册资料,将资料审核中的问题通知GMP检查员,由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新药注册的批准需要注册部门与检查部门的共同认可。药品注册批准前的GMP现场检查是GMP管理向新药研发方向的延伸与扩展,体现了药品从研发、注册直至常规生产的全过程控制理念,是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这一点,我国应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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