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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医疗器械侵权中医疗机构性质之争(3)
http://www.100md.com 2011年4月15日
     还有学者从医疗行为本身探讨到底是使用还是销售医疗器械,来否定医疗机构的销售者地位。根据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医疗机构为病人进行治疗,使用了药品和医疗器械,只能是“使用”而不是“销售”[18]。有些学者认识到,按照否定说,医疗机构不可能构成医疗器械产品致害责任的主体。从理论上看,医疗机构为病人使用医疗器械是否是销售行为很值得探讨。他们认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具有销售的行为特征。因为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又加价给病人使用,符合销售行为的特征[16]。笔者认为,医疗器械致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并非单纯使用医疗器械、提供植入服务,而是确实从医疗器械销售中获得利润。据《南方周末》报道,医院对所有心脏支架都加价15-20%销售,心脏支架医生个个身家千万。在一个正常的心脏支架手术中,手术费用通常仅占5%,而其他主要是心脏支架的费用[17]。这些情况对否定说的每项依据都是致命的否定。

    (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其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根据中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认定来推断,对该条最合适的解释是,认定医疗机构为销售者。医疗机构与销售者一样,与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对于该条文的规定,《侵权责任法》通过前并未达成一致,患者、医疗机构对此条的观点完全对立。

    1.支持《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观点和依据。《侵权责任法》如此规定,是从保护患者弱势群体及风险分担的角度考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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