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异物按整批不合格查处”有依据 等
“发现异物按整批不合格查处”有依据
□ 江西省景德镇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张明
药品定性的依据分析
商榷文的不当之处
笔者撰写的《一瓶注射液中现玻璃碎片 整批次药品的定性处理》一文在《中国医药报》发表后,有读者提出了不同意见与笔者商榷,现就该文提出的观点做一探讨。
药品定性的依据分析
国家局曾在2004年3月4日以国药稽函[2004]68号回复江苏省局,“你局‘药监稽函〔2003〕36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凡是药品中发现异物的,不用检验,按整批不合格查处……”国家局在这个批复中明确指出:药品中发现异物的,可以按整批不合格查处,这与笔者的观点不谋而合。该批复中的“异物”,是指超出药品所能接受的可见异物,即《药典》(2010年版 二部)附录Ⅸ H可见异物检查法中所提“长度或最大粒径超过2mm的纤维和块状物等明显可见异物”,这是正常药品生产中不应当出现的异物,此类异物的出现足以证明整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从保证药品安全、有效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整批产品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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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在批复中提出“……不用检验,按整批不合格查处”,是根据可见异物的特性作出的,可见异物属非均一项目,它的存在具有偶然性,不具有重现性或重现性差。实践中,存在不少药品检验结果为可见异物不合格,复验结果却又是合格的情况,这充分证明了可见异物检测项重现性不好、偶然性大的特点。笔者原文中所提的是较大的玻璃碎片,显然是长度或最大粒径超过2mm的明显可见异物,无需检验就可按整批产品不合格查处。
另外,该文作者在某种意义上同意了凭单瓶药品中异物定性整批不合格的意见。该文提出:“实践中曾发现过药液出现昆虫和昆虫肢体,由此可以推断原来的生产环境受到昆虫污染,提示生产环境达不到GMP要求,应该对整批药品是否合格提出质疑”的观点。药品中出现昆虫或昆虫肢体与出现较大玻璃碎片一样同属小概率事件,既然单瓶药品中出现昆虫或昆虫肢体等明显可见异物时,可将整批定性为不合格产品。为何单瓶药品中出现较大玻璃碎片时不能将整批药品判定为不合格呢?
商榷文的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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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该文作者对《药典》(2010年版 二部)附录Ⅸ H 可见异物检查法(P附录76)理解不正确。可见异物检查法中规定,可见异物“系指存在于注射剂、眼用液体制剂中,在规定条件下目视可以观测到的不溶性物质,其粒径或长度通常大于50μm”。结果判定中明确“各类注射剂、眼用液体制剂……不得检出金属屑、玻璃屑、长度或最大粒径超过2mm的纤维和块状物等明显可见异物”。这里明确了各类注射剂、眼用液体制剂不得检出金属屑、玻璃屑、长度或最大粒径超过2mm的纤维和块状物等明显可见异物,只要检出即为不合格。另外,注射用无菌粉末可见异物判定标准为“被检查的5只(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明显可见异物”,即被检查的5只(瓶)中只要任何1只(瓶)检出明显可见异物,就可判定整批不合格。
在笔者原文中注射用无菌粉末中含有较大玻璃碎片,显然是明显可见异物,凭此1瓶即可作出判断结论,而不是该文中所提“拿原文讨论的产品来说,‘被检查的5只(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明显可见异物’,把这句技术语言翻译成大众语言就是说,检出明显可见异物的概率只要小于20%,整批产品就合格” 。标准中的“均不得……”即为0,意为1瓶也不允许,而这里的“小于20%”其实是将0偷换成了“小于20%”。按照这一逻辑,如果检品是100支,检出明显可见异物不超过1%即可;如果检品是50支,检出明显可见异物不超过2%即可,难道这个检出比例是随着被检样品的数量而改变的?显然得出如此结论是不正确的。可见,该文作者对《药典》的理解是片面的、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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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该文中体现的是作者迷信药品标准至上的观点。该文提出“虽然假劣药品的定性由法律规定,但法律规定的基础还是药品标准。在具体案件中仅仅着眼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必须结合对药品标准的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假劣药品定性的依据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而不是文中所说的“假劣药品的定性依据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和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此可知:其一,假劣药品的定性必须依据《药品管理法》;其二,有些假劣药品的定性并不需要质量检验报告,即和药品标准无关;其三,法律规定的基础决不是药品标准。
另外,药品标准只是药品的最低标准,只有符合这个标准规定的药品才能上市销售和使用,它是保证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底线,并不是说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就不可能是假劣药品,如我国在2007年全面叫停的“天蚕镇痛片”,在进口入关时检验其完全符合药品标准规定,但是经检验查实该药品非法添加了“双氯芬酸盐”成分,并最终被定性为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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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该文的观点完全违背了《药品管理法》 “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的立法目的。该文提出“在此基础上其分析和处理问题思路还反映出其未能意识到《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一般工业产品的,可以要求是无缺陷产品,而《药品管理法》调整的恰恰是普遍有缺陷的药品。”由此可以看出,该文作者认为国家对药品的质量要求是低于对一般产品质量要求的,这显然是荒谬的。
笔者不知“《药品管理法》调整的恰恰是普遍有缺陷的药品”这一结论从何而出,并且该文中提出“药品不是艺术品,没有尽善尽美的;实事求是地说所有药品都是缺陷产品,如果追求无缺陷,将走向无药可用的死胡同”。这显然是在为某些不良企业开脱,虽然没有尽善尽美的药品,但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要求,严格把好药品质量关,生产出安全、有效的产品。药品中出现大块玻璃这样明显可见异物本就不应该,作为监管人员还以“药品不是艺术品,没有尽善尽美的”为由为其进行开脱,这样做不仅会动摇公众对药品质量的信心,而且还会导致某些企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降低药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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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偏概全否认整批产品
□ 河南省灵宝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郭重伏 河南省灵宝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赵排风
原文概要
某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患者举报,称其在药店购买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在注射时发现其中一瓶有较大玻璃碎片。执法人员到该药店对该批号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购进渠道进行检查并对药品抽验,结果上述药品系从合法渠道购入,检验结果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原文作者通过分析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应将涉及的整批产品进行召回处理。
, 百拇医药 从药品标准角度分析
对于假劣药品的定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判断:一是法律层面,具体说就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这是最基本的规定,其他规定在涉及药品包装、说明书等条款中也有规定。二是国家药品标准层面,具体说就是《药典》(2010年版 二部)附录Ⅸ H可见异物检查法。该检查法第二段规定:“注射剂、眼用液体制剂应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条件下生产,产品在出厂前应采用适宜的方法逐一检查并同时剔出不合格产品。临用前,应在自然光下目视检查(避免阳光直射),如有可见异物,不得使用。”
“可见异物检查法”项下的结果判定标准为:注射用无菌粉末供试品中,被检查的5只(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明显可见异物。虽然假劣药品的定性由法律规定,但法律规定的基础还是药品标准。在具体案件中仅仅着眼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必须结合对药品标准的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根据原文反映的情况,争议的药品仅有1瓶发现异物,且检验合格。这说明该批药品是符合规定的。正确的处理方法应是向投诉人说明药品合格的理由和注射剂临用前的规定(可以更换1瓶使用),并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和立案,而不是对合格药品按缺陷产品处罚和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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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引用《药典》内容是想说明,国家药品标准中不同质量项目由于其对应控制的内容不同,把控的指标也不同。这里不妨将其分为均一项目和非均一项目。均一项目如液体制剂的含量、PH值,标准给出一个具体的量值或量值范围,其结果的判定按数字修约规则进行;非均一项目如液体制剂装量、可见异物的标准只能作概率和限度控制。就原文涉及的产品来说,“被检查的5只(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明显可见异物”,把这句技术语言翻译成大众语言就是说,检出明显可见异物的概率只要小于20%,整批产品就合格。如有细微可见异物,异物数量限度只要符合其他规定,整批产品也合格。也就是说,可见异物项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注射液存在可见异物也是正常的。正是因此,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临用前,应在自然光下目视检查(避免阳光直射),如有可见异物,不得使用。”国家药品标准是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法典,注射剂临用前检查的义务规定正是对医护人员的法定要求。
从技术角度分析
药品不是艺术品,没有尽善尽美的。实事求是地说所有药品都是缺陷产品,如果追求无缺陷,将走向无药可用的死胡同。国家药品标准的作用不是保证药品无缺陷,只能保证药品的缺陷控制在一个可以接受的科学的、合理的水平,这个水平是由国民消费水平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不可能以监管人员追求尽善尽美的良好愿望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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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技术角度分析,可见异物有不同的来源,来源不同对整批注射剂的质量判断也不同。除了原辅料引入的可见异物外,由于污染引入的可以分两种:一种是生产环境引起的污染,实践中曾发现过药液出现昆虫和昆虫肢体,由此可以推断原来的生产环境受到昆虫污染,提示生产环境达不到GMP要求,应该对整批药品是否合格提出质疑。另一种是正常生产过程产生的或直接接触药液的包装材料脱落,如焦屑、橡胶屑、玻屑。这些异物的出现是正常的,质量控制的是数量或概率。以玻屑为例,在出厂时没有玻屑的产品,在出厂后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受到物理和化学因素的作用仍可能继续脱落产生。原文讨论的案例,以一瓶注射液中存有玻屑推断整批药品为不合格产品显然是荒谬的。
原文作者的这种处理思路反映了其未能意识到《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一般工业产品的,可以要求是无缺陷产品,而《药品管理法》调整的恰恰是普遍有缺陷的药品。两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产品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都有巨大不同,特别是面对产品缺陷评价其是否合格和产品责任时,随便引用《产品质量法》将导致行政权力滥用。以青霉素类为例,即便是皮试阴性反应,还有极低概率的迟发型过敏反应发生,甚至可能发生过敏性休克和死亡,按原文逻辑青霉素类产品有缺陷也应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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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重要的是,《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清楚地规定了涉药违法者应按“违法”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即以行为存在“违法”为前提;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缺陷”责任原则,即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显然“缺陷”责任的外延要远远大于“违法”责任。原文观点生硬地将“缺陷”责任原则代替为“违法”责任原则,后果只有一个,那就是增加讼累,徒耗社会成本,因为这样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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