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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212224
没收违法所得应适用一般程序

     □ 陕西省镇安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郭永锋

    执法人员在对某诊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其所销售的罗红霉素片可疑,遂对货架上的6盒该药品进行抽检,经药品检验所检验为假药。经查,该诊所共购进该药品10盒,零售价10元/盒,截至案发时,已经销售4盒,剩余的6盒被执法人员抽检,无剩余药品。

    在具体法律适用程序上,执法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药品货值100元,获取违法所得40元,处4倍罚款加上没收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且该批药品无剩余,可按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药品无剩余,但应当对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法律所规定的简易程序法律适用针对的是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主要是因为执法人员对“违法所得”性质的理解不同。虽然违法所得和罚款都以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两者性质不同:首先,获取方法不同。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的,由于违法所得的获取渠道是违法的,因此即使行政相对人事实上占有了金钱或财物,也不能获得法律所承认的所有权。违法所得的这个根本特性将违法所得与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区分开来。罚款则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为,针对的是违法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或者手段获得的货币,行为人对其所缴纳的货币在缴纳行为发生前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其次,确定数额标准计算方法不同,违法所得数额的确定由违法销售物品的价值来确定,而罚款的数额直接由法律来规定,跟违法销售物品的数量和价格不一定有直接联系。如《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向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人员行贿的”,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这里的罚款数额就和违法所得没有直接联系。第三,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不同。违法所得具有证据价值,违法所得与案件具有紧密联系性,其对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起到了证明作用;而罚款是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不具有证明作用。第四,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所列的六类行政处罚方式中,“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是两种不同的行政处罚类别。相对来说,罚款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泛的行政处罚,处罚程度较轻;而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其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性,即只有对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行为人才适用该处罚种类。第五,是否同时适用不同。法律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一般都同时规定了相应的罚款条款,以便起到惩戒作用;法律规定作出罚款处罚的,就只有罚款,不会同时有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违法所得与罚款虽然都表现为货币的形态,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警告,不适用于“没收违法所得”这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所以,对包含有“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应当使用一般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百拇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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