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立法权解构与规制竞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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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日
行政性立法权占优、多头立法、立法边界不清、管制职责交叉、管制标准不一等问题。在国家经济改革进程中。随着我国政府逐渐退出对企业的直接干预,我国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对劳动者、消费者健康与安全权利的保护责任主要交托给企业负责,倡导企业自主经营、自负权益保护责任的发展理念,结果反而导致了这一时期大量职业健康与安全伤害事件的频发,尤其是自2000年以来,矿难、职业病事件屡屡发生,健康与安全的规制陷于分散失控的格局之中。
多元分散管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具有多个机构共同管制的特征,其执法成本显著提高,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出现相对低效。自2000年以来,我国频发的矿难事故与职业病伤害事故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管制机构间协调性差、管制合谋现象普遍、管制弱化等弊端。同时,由于我国立法过程中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导致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立法的标准不清、立法遭曲解、法案无法执行等问题。当然,我国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的部门执法形式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之下,仍然是国家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的重要形式,而负责具体施行管制标准立法和管制法案执行的行政部门,通常与部分管制执法对象之间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甚至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联,如此一来,部门利益对法律权威的干扰就会真切地发生。相对而言,多数西方国家对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管制实行的是独立综合型一元管制模式,即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的职能集中于一个部门,该部门成员由商务部、卫生部、劳工部等部门成员综合组成,由该部门独立行政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管制工作,如,美国,国会具有专属立法权,先行制定具有基本法意义上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法案》,确定管制的标准、程序及方法,而设在劳动部内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则具有剩余立法权,主要从如何有效规避各类不可预见性的健康和安全风险的角度独立地制定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管制措施,施行事前立法在国会。事中、事后立法在管制机构的原则。这为我国管制立法权配置供给提供了借鉴经验。
, 百拇医药
经验的对比反思可以告诉我们,对职业健康与安全的管制,立法权力的解构对应着剩余立法权的分权,而分权的不明确带来了健康与安全规制责任的交叉与重叠。中国对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施行依托于行政机构的行政职权性立法模式,在得不到有效的外部司法监督和有效的人大立法监督的条件下,行政职权性的立法权将会带来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立法的越位与效能低下,虽有法无执行或弱化执行的问题。中国形式分散的行政立法权囿于行政权力的理性特性,在财税分权的利益驱动之下。更多呈现出立法的部门利益化倾向,再则,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外部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健康伤害事件的责任方得不到应有的处罚,权利永远陷入弱小无助的境地,权力合谋的现象总会找到现实发生的土壤。
综上所述,中国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立法权的解构重塑应遵循这样一条路径:即,重塑人大专属立法权与行政剩余立法权的边界,将具有基本法意义的《中国职业健康和安全法》专属立法权配置给人大代议机关,并对具有配套法律意义的《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标准》、《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执行程序》、《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听证制度》等立法权也配置给人大代议机关,以发挥立法机关立法功能的专属性,这些立法权限不得以任何授权的形式授予给国家行政机关;同时,将规避各类生产技术、自然环境、社会因素引起的健康和安全风险的规制立法职能以剩余立法权的形式配置给隶属于政府部门的管制机构,发挥行政管制机构处理行政事务的专业性与灵活性。在重塑立法权解构的过程中,还需要对分散多元的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机构进行职能整合,以形成具有综合独立地位的管制机构,实行一元综合型管制模式。努力构建一种社会权利、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立法权力相互制衡、总体供求均衡的管制模式,才是我国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立法权重构的策略方向。
, 百拇医药(王忠 程启智)
多元分散管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具有多个机构共同管制的特征,其执法成本显著提高,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出现相对低效。自2000年以来,我国频发的矿难事故与职业病伤害事故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管制机构间协调性差、管制合谋现象普遍、管制弱化等弊端。同时,由于我国立法过程中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导致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立法的标准不清、立法遭曲解、法案无法执行等问题。当然,我国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的部门执法形式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之下,仍然是国家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的重要形式,而负责具体施行管制标准立法和管制法案执行的行政部门,通常与部分管制执法对象之间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甚至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联,如此一来,部门利益对法律权威的干扰就会真切地发生。相对而言,多数西方国家对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管制实行的是独立综合型一元管制模式,即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的职能集中于一个部门,该部门成员由商务部、卫生部、劳工部等部门成员综合组成,由该部门独立行政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管制工作,如,美国,国会具有专属立法权,先行制定具有基本法意义上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法案》,确定管制的标准、程序及方法,而设在劳动部内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则具有剩余立法权,主要从如何有效规避各类不可预见性的健康和安全风险的角度独立地制定职业健康和安全的管制措施,施行事前立法在国会。事中、事后立法在管制机构的原则。这为我国管制立法权配置供给提供了借鉴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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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的对比反思可以告诉我们,对职业健康与安全的管制,立法权力的解构对应着剩余立法权的分权,而分权的不明确带来了健康与安全规制责任的交叉与重叠。中国对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施行依托于行政机构的行政职权性立法模式,在得不到有效的外部司法监督和有效的人大立法监督的条件下,行政职权性的立法权将会带来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立法的越位与效能低下,虽有法无执行或弱化执行的问题。中国形式分散的行政立法权囿于行政权力的理性特性,在财税分权的利益驱动之下。更多呈现出立法的部门利益化倾向,再则,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外部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健康伤害事件的责任方得不到应有的处罚,权利永远陷入弱小无助的境地,权力合谋的现象总会找到现实发生的土壤。
综上所述,中国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立法权的解构重塑应遵循这样一条路径:即,重塑人大专属立法权与行政剩余立法权的边界,将具有基本法意义的《中国职业健康和安全法》专属立法权配置给人大代议机关,并对具有配套法律意义的《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标准》、《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执行程序》、《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听证制度》等立法权也配置给人大代议机关,以发挥立法机关立法功能的专属性,这些立法权限不得以任何授权的形式授予给国家行政机关;同时,将规避各类生产技术、自然环境、社会因素引起的健康和安全风险的规制立法职能以剩余立法权的形式配置给隶属于政府部门的管制机构,发挥行政管制机构处理行政事务的专业性与灵活性。在重塑立法权解构的过程中,还需要对分散多元的职业健康和安全管制机构进行职能整合,以形成具有综合独立地位的管制机构,实行一元综合型管制模式。努力构建一种社会权利、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立法权力相互制衡、总体供求均衡的管制模式,才是我国职业健康与安全管制立法权重构的策略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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