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劳务派遣工安全健康权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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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5日
上述安全生产立法的改进,填补了原来立法的空白,无疑将对劳务派遣工的安全生产权益保障起到重要作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劳务派遣的“三性”特征,一定程度上堵塞了现行立法的漏洞。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仍然存在明显不足,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仅从权利的角度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享有“从业人员”的权利,显然过于抽象和笼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该征求意见稿未能正视劳务派遣工的安全生产权利实际上有两个对应的义务主体这一事实,未能就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分配问题作出规定。再者,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利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主张行为。如果劳务派遣工缺乏权利意识,甚至放弃自己的权利,都将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虽然对“三性”进行了界定,但是由于立法使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三选一模式,而非要求“三性”同时具备,仍然无法将一些不适宜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特殊行业排除在外。假如煤矿企业大批使用劳务派遣工突击开采,只要不超过六个月,仍然难以界定为违法,但是这种短期用工却隐藏着更大的安全隐患。
, 百拇医药
立法建议
采纳《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建议稿)》的相关规定
相对于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提交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建议稿)》吸收了北京与上海两市地方立法各自的优点,既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安全生产培训方面的义务作了分工,又从用工单位义务的角度,规定了对劳务派遣工的安全生产保障的法定责任。相对于规定劳动者权利而言,规定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更便于政府监管部门监管。因为劳动者权利可以放弃,而用工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则是明确的违法行为。因此,建议《安全生产法》修订时应采纳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建议稿)》,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 百拇医药
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赋予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以监督权,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权对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状况进行监督,发现侵犯被派遣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有权利向用工单位提出交涉。用工单位不能及时改正的,劳务派遣单位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对劳务派遣用工作更加严格的限制
尽管《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将“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且对“三性”作了明确界定。但由于“三性”只要满足其一便属合法,而非需要同时具备,所以限制力度仍然不够,无法解决高危行业等不适宜使用临时性工种的行业使用劳务派遣工的问题。国外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立法不乏对行业进行限制的先例,如德国曾规定建筑行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法国不允许特别危险工种使用劳务派遣工;韩国限制建筑、装卸、船员、危险工作、灰尘作业、医疗人员、看护、医疗技师、客货汽车驾驶员等工种使用劳务派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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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分析,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国内现实状况,明确禁止煤矿、建筑、化工等高危行业企业的非辅助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就工伤保险问题,建议改变现行的由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的单一模式,采用以用工单位为主、派遣单位为辅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也同样按照工作地标准执行,以此解决工伤认定程序复杂、工伤待遇不平等等一系列问题。
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在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其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编辑 宁 远, 百拇医药(刘超捷)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仅从权利的角度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享有“从业人员”的权利,显然过于抽象和笼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该征求意见稿未能正视劳务派遣工的安全生产权利实际上有两个对应的义务主体这一事实,未能就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分配问题作出规定。再者,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利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主张行为。如果劳务派遣工缺乏权利意识,甚至放弃自己的权利,都将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虽然对“三性”进行了界定,但是由于立法使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三选一模式,而非要求“三性”同时具备,仍然无法将一些不适宜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特殊行业排除在外。假如煤矿企业大批使用劳务派遣工突击开采,只要不超过六个月,仍然难以界定为违法,但是这种短期用工却隐藏着更大的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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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
采纳《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建议稿)》的相关规定
相对于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提交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建议稿)》吸收了北京与上海两市地方立法各自的优点,既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安全生产培训方面的义务作了分工,又从用工单位义务的角度,规定了对劳务派遣工的安全生产保障的法定责任。相对于规定劳动者权利而言,规定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更便于政府监管部门监管。因为劳动者权利可以放弃,而用工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则是明确的违法行为。因此,建议《安全生产法》修订时应采纳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的《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建议稿)》,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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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上述规定的同时,赋予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以监督权,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权对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状况进行监督,发现侵犯被派遣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行为,有权利向用工单位提出交涉。用工单位不能及时改正的,劳务派遣单位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对劳务派遣用工作更加严格的限制
尽管《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将“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且对“三性”作了明确界定。但由于“三性”只要满足其一便属合法,而非需要同时具备,所以限制力度仍然不够,无法解决高危行业等不适宜使用临时性工种的行业使用劳务派遣工的问题。国外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立法不乏对行业进行限制的先例,如德国曾规定建筑行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法国不允许特别危险工种使用劳务派遣工;韩国限制建筑、装卸、船员、危险工作、灰尘作业、医疗人员、看护、医疗技师、客货汽车驾驶员等工种使用劳务派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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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分析,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国内现实状况,明确禁止煤矿、建筑、化工等高危行业企业的非辅助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就工伤保险问题,建议改变现行的由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的单一模式,采用以用工单位为主、派遣单位为辅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也同样按照工作地标准执行,以此解决工伤认定程序复杂、工伤待遇不平等等一系列问题。
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在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其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编辑 宁 远, 百拇医药(刘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