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医院强行剖宫案”之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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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日
本文案例启示:紧急救治是医师的义务而非权利。《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意见”是指同意、不同意以及不置可否;“不能”是指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在具体判断医师应否予以救治时,应以医师对患者病情的判断是准确还是失误为前提分别探讨,同时根据患者、近亲属对病情的认识而作个别认定。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3日早晨,一名临产孕妇被转送进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说,像这样无痛出血,提示两种可能,即低置胎盘和胎盘早剥,但B超显示产妇不存在低置胎盘。医生据此判断,她属于危险的胎盘早剥,如果不尽快手术,将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并引发母体大出血,造成“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然而,孕妇一听要进行剖宫产,便情绪激动地大嚷:“我就要(自己)生,不要手术。”孕妇的丈夫经医院有关负责人出面解释后,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但家属的劝说也不能让孕妇回心转意。由于孕妇神志清醒,没有她的签字,手术仍然不能进行。最终,医院本着“生命第一”的原则,得到家属的再次签字确认后,强行进行剖宫手术。然而即使到了手术台上,孕妇仍然大喊“要自己生”。手术中,医生打开孕妇的腹腔发现,腹水已变成不正常的血红色。再打开已呈紫褐色的子宫,迅速取出浸在血水里的胎儿,为其进行吸痰,发现胎儿口中的羊水也是红色的。新生儿有重度窒息症状。孩子最终死于肺出血引发的呼吸衰竭,而这正是胎盘早剥引发DIC的后果。产妇则因失血过多,仍在医院进行治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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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法规的适用性不强,导致肖志军、徐宝宝等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影响。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广州发生了本案并再次引发了争议。《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不是授权性规定,而是义务性规定,即紧急救治是医师的义务。尽管目前学者们的观点不一,有权利说和义务说之分,但是笔者以为义务说更为妥当。这是因为一方面,《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4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此为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则不可忽视《侵权责任法》第56条出台的背景,正如有学者所说,该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肖志军拒签案”的启发。虽然使用“可以”来表述医方的紧急救治,但是依据侵权法草案的专家解释意见,“可以”带有强制性,实质上意味着义务,如果不履行,将要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2]鉴于分析本案必须以《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为基础,故下文拟从几个关键词入手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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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见”之理解
“意见”是指同意、不同意还是其他?鉴于医师对患者病情的判断有准确与失误之别,因此分为两个不同的前提进行探讨。
(一)前提一:医师对患者病情的判断准确
由于“意见”一般是针对成年且心智正常的人,故无明确说明的,下文的患者和近亲属均为成年且心智正常的人。
1.同意的情形。第一种,患者认识准确的情形。即在紧急状态之下,医务人员完整、详细地说明、解释了患者的病情、后果等相关信息之后,患者对此有明晰、准确的认识进而表示同意的情形,此时医师应继续实施救治。
第二种,患者认识错误的情形。即患者对医务人员的说明和解释并无明晰、准确的认识,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理解,并进而做出同意决定的情形。笔者以为,对于该种情况需要进行区分,即医师是否知道患者存在认识错误。其一,当医师知道患者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同意的决定时,该“同意”不宜视为有效的同意,可以视为患者没有做出意思表示。鉴于患者自决权优于近亲属的代理权,医师应该继续履行说明义务。若患者能够形成准确认识,并表示同意救治的,医师应该立即履行紧急救治的义务;而当患者形成准确认识后依然表示不同意的,医师应当按照下文“不同意”的第一种情形处理。若患者依然不能形成准确认识的,鉴于第56条“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明确规定,取得近亲属意见亦可,则医师可以询问近亲属的意见,在近亲属同意救治后进行救治;在近亲属拒绝救治后,需综合考虑拒绝的原因,若原因违背患者最佳利益原则时,医师应该忽略近亲属的拒绝而进行救治。其二,在医师不知道患者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同意决定的场合,即便医师的救治行为导致患者伤亡的,只要医师在救治过程中没有过错,便不能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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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同意的情形。第一种,患者对病情认识准确,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形。医方处理的首要原则应当是尊重患者的自决权,但在某些场合则需要遵循患者的最佳利益原则。例如,如果患者因个人信仰的缘故而拒绝救治,医师应该尊重患者的决定。日本的“耶和华证人”拒绝输血案的判决认为,人的生命尊严而非生命本身才是至高无上的。在患者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即使患者的情况危及生命,医生也不能进行紧急专断治疗。[31]又如,当患者因自杀未遂或者因疾病造成巨大痛苦而自愿放弃继续治疗的,患者坚决不同意医务人员救治的,医师是应该尊重患者的选择还是违背患者的意愿进行救治?此时,医师面临义务冲突的困境,一方面,医师具有尊重患者自决权的义务,值得思考的是,死亡权是否是患者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人权是否涵盖死亡权则是判断的关键。在西方,对自杀行为的法律评价经历了从“犯罪”到“权利”的历程。到了18世纪以后,自杀被认为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到20世纪60年代,英国最后废除“自杀罪”,自杀在现代终于成为一种权利。[4]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人权包括了死亡权,如权利内涵包括享用权、择用权和弃用权。放弃生的权利,实际等同拥有死的权利。[5]又如,生命权还包括对生命的处分权,一是生命安全的处分,即自愿承受生命危险;二是生命本身的处分,即自愿放弃生命。[6]不过,死亡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而言,当死亡的选择不会侵犯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时,死亡权才会被认可与尊重。 因此,人权的内容包含了死亡权,医师具有尊重患者选择死亡的义务。另一方面,紧急救治义务是职业上的法定义务。患者的尊严和生命在这里发生了冲突。康德说过,唯有人才是目的本身,决不把这个主体单纯用作手段。[7]患者的主体地位决定了救助行为不得违反法益持有人的意思,亦即不得将任何人作为纯粹的客体,而以之作为行为的对象。[8]故而,尊严较之生命更加宝贵。然而实际上,并非人人都对尊严和生命的认识和感受是一致的,即尊严和生命对于每个人的意义不尽相同,有的人愿意有尊严的生存和死去,有的人却相反。因此,笼统的说尊严优于生命或者相反是不周全的,唯有遵从患者的真实意志和选择才是最合乎法理的。另外,若患者不同意的原因是经济能力有限,在危及生命的紧要关头,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益衡量使得医务人员不能据此放弃继续救治,此时患者的自决权让位于最佳利益原则。
, http://www.100md.com(姜雯)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3日早晨,一名临产孕妇被转送进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说,像这样无痛出血,提示两种可能,即低置胎盘和胎盘早剥,但B超显示产妇不存在低置胎盘。医生据此判断,她属于危险的胎盘早剥,如果不尽快手术,将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并引发母体大出血,造成“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然而,孕妇一听要进行剖宫产,便情绪激动地大嚷:“我就要(自己)生,不要手术。”孕妇的丈夫经医院有关负责人出面解释后,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但家属的劝说也不能让孕妇回心转意。由于孕妇神志清醒,没有她的签字,手术仍然不能进行。最终,医院本着“生命第一”的原则,得到家属的再次签字确认后,强行进行剖宫手术。然而即使到了手术台上,孕妇仍然大喊“要自己生”。手术中,医生打开孕妇的腹腔发现,腹水已变成不正常的血红色。再打开已呈紫褐色的子宫,迅速取出浸在血水里的胎儿,为其进行吸痰,发现胎儿口中的羊水也是红色的。新生儿有重度窒息症状。孩子最终死于肺出血引发的呼吸衰竭,而这正是胎盘早剥引发DIC的后果。产妇则因失血过多,仍在医院进行治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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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法规的适用性不强,导致肖志军、徐宝宝等案件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影响。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广州发生了本案并再次引发了争议。《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不是授权性规定,而是义务性规定,即紧急救治是医师的义务。尽管目前学者们的观点不一,有权利说和义务说之分,但是笔者以为义务说更为妥当。这是因为一方面,《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4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此为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则不可忽视《侵权责任法》第56条出台的背景,正如有学者所说,该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肖志军拒签案”的启发。虽然使用“可以”来表述医方的紧急救治,但是依据侵权法草案的专家解释意见,“可以”带有强制性,实质上意味着义务,如果不履行,将要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2]鉴于分析本案必须以《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为基础,故下文拟从几个关键词入手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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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见”之理解
“意见”是指同意、不同意还是其他?鉴于医师对患者病情的判断有准确与失误之别,因此分为两个不同的前提进行探讨。
(一)前提一:医师对患者病情的判断准确
由于“意见”一般是针对成年且心智正常的人,故无明确说明的,下文的患者和近亲属均为成年且心智正常的人。
1.同意的情形。第一种,患者认识准确的情形。即在紧急状态之下,医务人员完整、详细地说明、解释了患者的病情、后果等相关信息之后,患者对此有明晰、准确的认识进而表示同意的情形,此时医师应继续实施救治。
第二种,患者认识错误的情形。即患者对医务人员的说明和解释并无明晰、准确的认识,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理解,并进而做出同意决定的情形。笔者以为,对于该种情况需要进行区分,即医师是否知道患者存在认识错误。其一,当医师知道患者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同意的决定时,该“同意”不宜视为有效的同意,可以视为患者没有做出意思表示。鉴于患者自决权优于近亲属的代理权,医师应该继续履行说明义务。若患者能够形成准确认识,并表示同意救治的,医师应该立即履行紧急救治的义务;而当患者形成准确认识后依然表示不同意的,医师应当按照下文“不同意”的第一种情形处理。若患者依然不能形成准确认识的,鉴于第56条“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明确规定,取得近亲属意见亦可,则医师可以询问近亲属的意见,在近亲属同意救治后进行救治;在近亲属拒绝救治后,需综合考虑拒绝的原因,若原因违背患者最佳利益原则时,医师应该忽略近亲属的拒绝而进行救治。其二,在医师不知道患者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同意决定的场合,即便医师的救治行为导致患者伤亡的,只要医师在救治过程中没有过错,便不能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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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同意的情形。第一种,患者对病情认识准确,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形。医方处理的首要原则应当是尊重患者的自决权,但在某些场合则需要遵循患者的最佳利益原则。例如,如果患者因个人信仰的缘故而拒绝救治,医师应该尊重患者的决定。日本的“耶和华证人”拒绝输血案的判决认为,人的生命尊严而非生命本身才是至高无上的。在患者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即使患者的情况危及生命,医生也不能进行紧急专断治疗。[31]又如,当患者因自杀未遂或者因疾病造成巨大痛苦而自愿放弃继续治疗的,患者坚决不同意医务人员救治的,医师是应该尊重患者的选择还是违背患者的意愿进行救治?此时,医师面临义务冲突的困境,一方面,医师具有尊重患者自决权的义务,值得思考的是,死亡权是否是患者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人权是否涵盖死亡权则是判断的关键。在西方,对自杀行为的法律评价经历了从“犯罪”到“权利”的历程。到了18世纪以后,自杀被认为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到20世纪60年代,英国最后废除“自杀罪”,自杀在现代终于成为一种权利。[4]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人权包括了死亡权,如权利内涵包括享用权、择用权和弃用权。放弃生的权利,实际等同拥有死的权利。[5]又如,生命权还包括对生命的处分权,一是生命安全的处分,即自愿承受生命危险;二是生命本身的处分,即自愿放弃生命。[6]不过,死亡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而言,当死亡的选择不会侵犯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时,死亡权才会被认可与尊重。 因此,人权的内容包含了死亡权,医师具有尊重患者选择死亡的义务。另一方面,紧急救治义务是职业上的法定义务。患者的尊严和生命在这里发生了冲突。康德说过,唯有人才是目的本身,决不把这个主体单纯用作手段。[7]患者的主体地位决定了救助行为不得违反法益持有人的意思,亦即不得将任何人作为纯粹的客体,而以之作为行为的对象。[8]故而,尊严较之生命更加宝贵。然而实际上,并非人人都对尊严和生命的认识和感受是一致的,即尊严和生命对于每个人的意义不尽相同,有的人愿意有尊严的生存和死去,有的人却相反。因此,笼统的说尊严优于生命或者相反是不周全的,唯有遵从患者的真实意志和选择才是最合乎法理的。另外,若患者不同意的原因是经济能力有限,在危及生命的紧要关头,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益衡量使得医务人员不能据此放弃继续救治,此时患者的自决权让位于最佳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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