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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医院强行剖宫案”之析(3)
http://www.100md.com 2012年8月1日
     三、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孕妇是正常的成年患者,她对于自己的病情和处境并不具备准确和完整的认识,在这种误解的支配之下,明确表示拒绝手术。就民法上来说,该意思表示无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56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已经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了书面同意,故医师有紧急救治的义务。

    同时根据该法第60条的规定,当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思考的是:第一,孕妇是否能够在涉及第三方(胎儿)利益的情况下拒绝救治?杨立新教授指出,胎儿人格利益应当确定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若胎儿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10]因此,在孕妇心智正常且对病情认识准确的情况下,孕妇拒绝救治而导致胎儿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的,将承担侵权责任。不过,鉴于本案孕妇是在错误认识之下拒绝救治且希望孩子生存,表明孕妇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否定侵权责任的存在。第二,当患者为孕妇时,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的“患者有损害”是否还包括腹中的胎儿遭受损害?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关于胎儿人格利益独立性的观点,“患者有损害”仅指患者本人遭受了损害。在本案中,孕妇得救,孩子出生后死亡,并不符合“患者有损害”的条件,即无法适用该条免除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的表述是“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赔偿责任仅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加之其他一些法条的表述是“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仅从字面上理解,是否可以认为医疗机构要以其他方式承担侵权责任?该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对于孩子死亡的结果,医方要承担侵权责任吗?我们认为,医师在整个救治过程中从职业道德和良心出发,没有主观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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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孕妇和医师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孕妇而言,由于她不具备医学知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孩子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因此是意外事件。就医师而言,紧急救治行为虽然对孕妇的身体具有损害性,但却是符合法令的行为,在刑法上是排除犯罪性的正当行为。因此,孕妇和医师均不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任珊珊:《孕妇拒签字,医院强行剖宫救命》,载《广州日报》2010年12月4日。

    [2]吴元元:《法律父爱主义与侵权法之失》,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3]满洪杰:《作为知情同意原则之例外的紧急专断治疗——“孕妇死亡”事件舆论降温后的思考》,载《法学》2008年第5期。

    [4]李建军、刘世萍:《从“犯罪”到“权利”:自杀行为的西方法律史述略》,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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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6]李明华:《安乐死:生命的尊严》,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10期。

    [7][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

    [8]同[3]。

    [9]王岳:《反思意思自治原则在急危病症抢救中的尴尬》,载《中国卫生法制》2011年第1期。

    [10]杨立新:《按类型确定所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7月6日。

    , http://www.100md.com(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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