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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查封在药监执法中的应用
http://www.100md.com 2012年9月3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9.03
     查封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我国现行法律对其并无明确定义。在《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中,查封是指“检查以后,贴上封条,禁止动用”。在执法实务中,笔者认为,查封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所界定的管理职责,由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场所、工具、设备、产品等实体财物实施封存、禁用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实施主体和查封对象

    因查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明确关于查封的具体实施主体。《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实施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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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执法实务中,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可以实施查封这一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对于查封的对象,在餐饮服务领域和药品安全领域略有不同。在餐饮服务领域,查封的对象是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在药品安全领域,《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将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一并纳入了查封的范围。《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做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由于《药品管理法》的效力高于《特别规定》,根据“上位法优先”原则,笔者认为在药品安全领域,查封的对象应仅指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二、查封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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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餐饮服务领域查封期限无明确规定。据此,实施查封措施时,在餐饮服务领域,应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进行。《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此,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

    三、查封的解除

    关于查封的解除,《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已立案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之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根据“上位法优先”的法律效力原则,笔者认为,解除查封措施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http://www.100md.com(山东省烟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芝罘区分局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