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暂停销售的法律性质
暂停销售一词频繁见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有关通知,例如《关于暂停销售使用媒体曝光的13个铬超标产品的通知》(食药监电〔2012〕5号)、《关于对严重违法广告保健食品采取暂停销售限期整改措施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2〕83号)、《关于暂停生产销售有关保健食品的紧急通知》(食药监办许〔2011〕82号)。但就暂停销售的性质,众说纷纭,下面笔者就此做一分析。
一、暂停销售与责令停产停业的区别
有观点认为,暂停销售与责令停产停业尽管表述上有差别,但可以将暂停销售归为责令停产停业。笔者认为二者在以下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是否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责令暂停销售通常仅对某一个或某几个产品暂停销售,一般是因为某个产品疑似出现问题,有关行政机关对该产品要求暂停销售和使用。《关于暂停销售使用媒体曝光的13个铬超标产品的通知》就属于这种情形。如果查明产品有问题,则将对该产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可见,责令暂停销售不是最终处理行为,只要相关主体予以更正,这种措施即可解除。而停业整顿则是全部停止经营。《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将“责令停产停业”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从字面上来理解,停产就是停止生产,停业就是停止营业,含义应该是一个本来正常运作(生产、经营)的主体由于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暂时停止运作进行整顿时给予的一种处罚。被处罚者如果对造成违法的原因进行整顿后,消除了违法隐患,可以恢复原先的运作状态。《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就属于此类。此时,这种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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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否具有直接的制裁性。暂停销售具有非制裁性,其主要目的是使相关产品销售环节的经济利益受损失,避免相关产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而责令停产停业则是行政主体对行政违法相对人最终的一种处理行为,具有制裁性,其实质是剥夺了违法者特定的权利,是对其生产经营权利的剥夺。
第三,行政主体是否直接实施一定行为。作出暂停销售决定的行政主体并不直接实施一定的物理行为,只是作出意思表示。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主体必须实施一定的物理行为,从而实现其对行政相对人处罚的目的。
二、暂停销售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前述通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到的暂停销售的属性,实践中认为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观点居多。笔者认为,这里的“暂停销售”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责令暂停销售,并没有对其财产实施物理上的控制,即财产没有脱离所有者的控制范围,只是暂时不允许销售,因此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所涉药品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暂停销售”在此部门规章中虽表明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笔者认为此处“暂停销售”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只是暂时停止违法药品广告所涉药品的“销售”,既不存在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也不存在财物的暂时性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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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办法》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施行,如果暂停销售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相冲突,则《办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因违反上位法而无效。
三、暂停销售的法律属性
那么,暂停销售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笔者认为,“暂停销售”是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实施的一般行政措施,属于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暂停销售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但相关行政主体并不需要具体实施一定物理行为,仅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暂停销售要求相关违法行为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销售其产品,即不为一定行为。可见,暂停销售完全符合行政命令的构成要件,性质上属于行政命令。
四、暂停销售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
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伴随行政命令,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辅助手段。暂停销售作为行政命令,如何解决其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因怀疑某种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其暂停销售后,事后经查实该产品有问题,然后依法查封扣押,则事前的暂停销售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如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暂停销售的行政命令,则该命令是行政强制措施中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同时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再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而存在。, http://www.100md.com(山东省威海职业学院 &)
一、暂停销售与责令停产停业的区别
有观点认为,暂停销售与责令停产停业尽管表述上有差别,但可以将暂停销售归为责令停产停业。笔者认为二者在以下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是否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责令暂停销售通常仅对某一个或某几个产品暂停销售,一般是因为某个产品疑似出现问题,有关行政机关对该产品要求暂停销售和使用。《关于暂停销售使用媒体曝光的13个铬超标产品的通知》就属于这种情形。如果查明产品有问题,则将对该产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可见,责令暂停销售不是最终处理行为,只要相关主体予以更正,这种措施即可解除。而停业整顿则是全部停止经营。《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将“责令停产停业”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从字面上来理解,停产就是停止生产,停业就是停止营业,含义应该是一个本来正常运作(生产、经营)的主体由于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暂时停止运作进行整顿时给予的一种处罚。被处罚者如果对造成违法的原因进行整顿后,消除了违法隐患,可以恢复原先的运作状态。《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就属于此类。此时,这种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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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否具有直接的制裁性。暂停销售具有非制裁性,其主要目的是使相关产品销售环节的经济利益受损失,避免相关产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而责令停产停业则是行政主体对行政违法相对人最终的一种处理行为,具有制裁性,其实质是剥夺了违法者特定的权利,是对其生产经营权利的剥夺。
第三,行政主体是否直接实施一定行为。作出暂停销售决定的行政主体并不直接实施一定的物理行为,只是作出意思表示。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行政主体必须实施一定的物理行为,从而实现其对行政相对人处罚的目的。
二、暂停销售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前述通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到的暂停销售的属性,实践中认为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观点居多。笔者认为,这里的“暂停销售”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责令暂停销售,并没有对其财产实施物理上的控制,即财产没有脱离所有者的控制范围,只是暂时不允许销售,因此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所涉药品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暂停销售”在此部门规章中虽表明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笔者认为此处“暂停销售”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只是暂时停止违法药品广告所涉药品的“销售”,既不存在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也不存在财物的暂时性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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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办法》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施行,如果暂停销售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相冲突,则《办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因违反上位法而无效。
三、暂停销售的法律属性
那么,暂停销售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笔者认为,“暂停销售”是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实施的一般行政措施,属于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暂停销售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但相关行政主体并不需要具体实施一定物理行为,仅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暂停销售要求相关违法行为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销售其产品,即不为一定行为。可见,暂停销售完全符合行政命令的构成要件,性质上属于行政命令。
四、暂停销售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
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伴随行政命令,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辅助手段。暂停销售作为行政命令,如何解决其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因怀疑某种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其暂停销售后,事后经查实该产品有问题,然后依法查封扣押,则事前的暂停销售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如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暂停销售的行政命令,则该命令是行政强制措施中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同时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再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而存在。, http://www.100md.com(山东省威海职业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