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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食同源产品案件处理辨析
http://www.100md.com 2012年10月29日 中国医药报 2012.10.29
     近日,深圳市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接到由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来的一起特殊案件,案件处理的关键是围绕“枸杞子”应定性为食品还是药品。经过深入分析和综合考虑,笔者作为该案的承办人员,对此问题提出一己之见,以供参考。

    李某在某药店购入“××牌宁夏枸杞”250克(定型包装),以此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称上述产品不符合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2年4月已作废)、GB 2763-2005(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标准,要求执法部门予以查处并责令当事人赔偿。投诉内容称上述产品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并要求作出答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时,发现涉事药店购进的宁夏枸杞原包装为大包装,大包装标注有药品生产企业信息及药典标准,据此移送至深圳市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进行查处。

    笔者认为在对该案进行初步调查研究后,认为该案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较妥。

    首先,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枸杞子”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品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本案进行初步调查时,发现药店购进的涉事产品的大包装具备药品包装特征后就立即转交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存在不妥。实际上涉事单位在销售时并非以药品包装销售,而是分装成小包装进行销售,亦即并非以药用途径来销售,而是以食用途径来销售,可见该“枸杞子”最终的销售及使用途径均是以食品进行的。

    其次,投诉人是以食品安全问题为由提出的投诉,其所购买的“枸杞子”为不按药品要求包装的小包装,包装上并未标示任何功能主治信息,反而标示了“可直接食用”、“可用来泡酒、煮粥、烹制菜肴、肉食”等食用信息,从消费者的主观购买意愿及产品的客观用途指引,均可确认该“枸杞子”的具体用途是食品而非药品。

    第三,根据《中国药典》第一部的有关标准规定及征求药检所检验人员意见,“枸杞子”中药饮片的检验标准并不包含申诉人所提出的四个国标,即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2年4月已作废)、GB 2763-2005(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亦即如若涉事“枸杞子”是按照药品标准来检验,就不能以上述四个食品标准来出检验报告。客观地说,同一产品“枸杞子”,由于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属性原因,可能导致其药品类的《检验报告》与食品类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不一致。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药食同源产品“枸杞子”的定性问题是关键,综合考虑到涉案产品销售时的产品状态和投诉人购买时的主观使用意图及诉求,笔者认为该案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涉事单位是否存在分包装食品的行为同样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实和处理。, 百拇医药(广东省深圳市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  汤钦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