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药业版 > 药事药政 > 法治·交流
编号:12339774
民法理论在药监执法中的运用
http://www.100md.com 2012年10月29日 中国医药报 2012.10.29
     编者按:民法是规范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在行政执法中,由于一方是行使国家权力、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国家机关,一方是接受并服从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二者处于不平等地位。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民法是难以适用于行政执法中的。然而,行政法律关系复杂多样,行政执法中相关案件的处理,虽不能依据民法理论直接处罚当事人,但监管部门完全可以据此判断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然后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下面这篇文章就是运用民法相关规定,解决了药品监管执法中遇到的争议问题,今日本版予以刊登,希望对广大执法人员有所启发。

    杜某从事个体收购、销售药品生意,张某看到杜某收购药品的广告后,便联系杜某。双方谈妥价格,张某遂通过互联网(货源地为北京)购买了200盒格列齐特片(达美康),购进价格为20元/盒,后以50元/盒的价格销售予杜某。杜某拿到药品后发现所购药品的防伪码与真品不一致,遂认为系假药。为索回上次交易货款,杜某再次与张某约定:交易药品为注射用胸腺肽@1(日达仙),购进价格550元/盒,成交价格为700元/盒。后张某同样采用网购方式购买“日达仙”。2011年某日下午,张某在某中学门口从邮政快递人员手中接过一个箱子,递给前来取药的杜某,杜某打开箱子发现内有10盒“日达仙”。邮递人员要求张某付款,张某遂要求杜某给付“日达仙”药品交易款,杜某以上次所购“达美康”系假药为由拒绝付款并要求退回上次交易款,两人发生争执,后至派出所(期间,10盒“日达仙”一直放在杜某手中,邮递人员跟随至派出所)。经药品监管部门鉴定,上述“达美康”、“日达仙”均为假药。
, 百拇医药
    问题一:药品监管部门对张某无证销售假药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10盒“日达仙”是否能认定在内?

    对于该问题,执法人员产生了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10盒日达仙的所有权因未向邮递人员支付货款而未发生转移,因此仍属于北京卖方所有,不应计在张某身上。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或杜某未在邮递单上签字,因此药品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北京卖方所有,不计在张某身上。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从邮递人员手中接过货物,并转交杜某,后该货物一直处于杜某控制之下,货物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应当计在张某身上。

    笔者认为,综观上述争议,其实质在于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只要确定药品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问题自然解决。《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如要确定药品所有权转移时间点,应当首先确定货物交付时间点(药品为动产)。
, 百拇医药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有权以向邮递人员付款时发生转移,不付款即不能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将所有权转移与由合同履行行为引发的债务问题相混淆。根据民法理论,动产所有权转移时的“交付”并非指“交付”钱款,而指的是卖方将动产交付给买方。买方不支付货款仅涉及买方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更不应是另一方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前提或必要条件,只会引发违约以及随之而来的债务纠纷。法律没有规定买方必须先履行合同,卖方才能履行合同。

    第二、三种意见均认同动产所有权转移以动产交付为准,但在认定何为交付上仍存在不同理解。民法理论上,交付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物权意义上的交付,是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通过交付这一能够为公众所认识的外观现象表示物权的变动。物权法对于交付注重的是交付的结果,一般不考虑交付的过程,换言之,主要考虑是否实际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即使交付过程存在瑕疵,已经交付的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另一种是合同意义上的交付,此种交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付,只是合同一方的履行行为,完成交付就是履行合同。合同法注重交付的过程,如果在交付过程中存在瑕疵,就可能构成违约。合同法中的交付不必一定为占有的现实移转,故而与动产所有权转移不存在必然联系。本案中,张某或杜某在邮递单上签字,是一种签收行为,是对卖方履行合同行为(包括动产的现实交付、物品与合同约定标的物是否一致、物品的完整性,甚至还包括承运方运输行为)的确认。显然,这种签收行为涵盖的内容要远比现实交付丰富的多,因此,将签收行为理解为动产物权转移的标志略显不当。
, http://www.100md.com
    本案中,邮递人员受卖方的委托,将货物交给张某,这个行为表明了卖方的交付意思表示,张某伸手接过货物,即体现了买方同意接受动产的意思表示,也用行动完成了物品在空间上的占有转移,将物品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笔者认为药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没有签字只能说明张某对卖方的合同履行行为未进行认可而已,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上仍存在可继续性,毕竟现实交付只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当履行义务的一部分,但却是所有权转移的唯一标准。

    问题二:药品监管部门对杜某无证销售假药行为进行处罚时,10盒“日达仙”是否能认定在内?

    对于该问题,执法人员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杜某未取得动产所有权,没有完成购进行为,不能认定在其违法行为之中。观点二认为杜某已经完成购进行为,实际上取得了10盒“日达仙”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在内。

    对于观点一,笔者已在上文进行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而观点二,问题出在对销售这一概念的理解上。理论上,销售有两种理解,一为狭义上的,仅指卖方向买方销售货物的出售行为。二为广义上的,认为销售包括三个过程:为卖而买、储存和售出。当然,三个过程的时间跨度可长可短,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药品从生产厂家直接运输至医院等使用机构,经营单位储存时间为零,即所谓的零库存。在药品监管执法中,认定行为人销售或经营行为时,多数采纳广义理解。本案中,杜某虽已取得10盒“日达仙”的所有权,但是综合整个案情,笔者认为杜某之所以会与张某达成购买“日达仙”的约定,其根本目的是以控制该物品为要挟,索回上次交易货款,不存在买来后销售的故意。尽管行政案件中执法人员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但是面对本案中张某索款未果后毅然报警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将杜某完成的购买行为与为卖而买的行为区分开来,10盒“日达仙”不应当认定在杜某违法销售行为之内。, 百拇医药(江苏省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