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台账登记义务主体探究
餐饮食品安全监管中,执法人员为实现对问题食品的追溯,通常将如实记录采购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统称为食品台账登记。“食品台账登记”虽然在不同法律法规中表述不同,如在《食品安全法》中被称为“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中被称为“采购记录”,但由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食品采购记录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所指的都是食品台账登记。
至于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在法律法规中不但表述不同,且所指向的内容也有不同,如《食品安全法》中是“食品经营企业”,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是“餐饮服务企业”,在《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则是“餐饮服务提供者”。那么,究竟谁是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呢?
由于《食品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因此笔者认为对食品台账登记义务主体的确定应以该法为准。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同时,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由此可知,“食品经营企业”包含了餐饮服务企业,并推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环节的食品台账登记义务主体是餐饮服务企业。对未依法登记食品台账的餐饮服务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规定予以处罚。
, http://www.100md.com
再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这是卫生部为执行《食品安全法》而制定的下位法,其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显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了一致,规定餐饮服务企业是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
最后来看《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这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十七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的规定,将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范围扩大到了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包含餐饮服务企业、餐饮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笔者认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食品安全法》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相关规定在先的情形下,监管部门不宜依据该第十七条规定将餐饮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纳入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范围内强制要求登记食品台账。并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更不能依据《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食品……采购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五)款进行查处”的规定,对未登记食品台账的餐饮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行政处罚,只能引导他们登记食品台账。
, 百拇医药
综上,在目前《食品安全法》等未对“餐饮服务企业”含义解释的情形下,监管工作中执法人员如何在形形色色的餐饮经营者中将餐饮服务企业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区分开来呢?笔者的观点如下: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当然是餐饮服务企业。至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餐饮个体工商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法律活动中按公民对待,自然不是餐饮服务企业。而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地点,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食堂,则应按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是上述单位自办或承包给个人,以单位名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不需办理营业执照的,这类食堂不属于餐饮服务企业。另一种是上述单位将食堂承包给专事食堂承包托管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后勤服务公司,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后勤服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这类食堂属于餐饮服务企业。, 百拇医药(湖南省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雁峰分局 曾 霞)
至于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在法律法规中不但表述不同,且所指向的内容也有不同,如《食品安全法》中是“食品经营企业”,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是“餐饮服务企业”,在《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则是“餐饮服务提供者”。那么,究竟谁是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呢?
由于《食品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因此笔者认为对食品台账登记义务主体的确定应以该法为准。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同时,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由此可知,“食品经营企业”包含了餐饮服务企业,并推知《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环节的食品台账登记义务主体是餐饮服务企业。对未依法登记食品台账的餐饮服务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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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这是卫生部为执行《食品安全法》而制定的下位法,其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显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了一致,规定餐饮服务企业是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
最后来看《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这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十七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的规定,将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范围扩大到了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包含餐饮服务企业、餐饮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笔者认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食品安全法》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相关规定在先的情形下,监管部门不宜依据该第十七条规定将餐饮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纳入食品台账登记的义务主体范围内强制要求登记食品台账。并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更不能依据《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食品……采购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五)款进行查处”的规定,对未登记食品台账的餐饮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行政处罚,只能引导他们登记食品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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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目前《食品安全法》等未对“餐饮服务企业”含义解释的情形下,监管工作中执法人员如何在形形色色的餐饮经营者中将餐饮服务企业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区分开来呢?笔者的观点如下: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当然是餐饮服务企业。至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餐饮个体工商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法律活动中按公民对待,自然不是餐饮服务企业。而设于机关、学校(含托幼机构)、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地点,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食堂,则应按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是上述单位自办或承包给个人,以单位名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不需办理营业执照的,这类食堂不属于餐饮服务企业。另一种是上述单位将食堂承包给专事食堂承包托管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后勤服务公司,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后勤服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这类食堂属于餐饮服务企业。, 百拇医药(湖南省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雁峰分局 曾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