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药业版 > 药事药政 > 法治·交流
编号:12339686
刍议音像资料证据的采集

     随着药品市场整治工作的逐步深化,一些涉药违法方式已越来越隐蔽、违法工具越来越先进。在查处某些隐蔽性强、带有一定技术性含量的涉药违法案件中,药监稽查传统的方法和取证工具已不能完全满足需要,这就需要执法人员积极探索新的取证手段,如音像资料就是目前药监稽查的一项亟待研究课题。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对音像资料在采集中需注意的问题作一探讨。

    概念和特点

    音像资料指的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音像资料是将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运用到调查活动中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种类,除了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以外,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特点:一是音像证据具有物质依赖性;二是音像证据具有生动形象性;三是音像证据具有便利高效性。

    实践中的问题

    毋庸置疑,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将音像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规定,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都是一个进步。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录音、录像等音像资料作为证据的提出、运用、效果和作用却一再被打折扣,所以导致了实践中的运用也是少之又少,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原因有二:

    一是音像资料取得的合法性认定复杂。音像证据在我国司法诉讼实践中受到诸多限制,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鉴于此,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第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该《规定》中,虽然并没有直接对前述《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到“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过程。

    二是音像资料本身公正性认定复杂。由于录音、录像是一项技术性的工作,对实施采集的人员素质、技术等就有一定要求,同时由于它本身又可以进行剪接、拼凑、拷贝等加工,那么如何判断音像资料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其证明力就很复杂。

    解决对策

    目前,有关利用音像资料的取证尚未有专门的规定,所以在药监稽查实践中运用音像资料取证的例子比较少,同时由于音像资料具有传统的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且事实上也有可能是造成音像资料失实的诸多因素,有的案件即使使用也没有或者不能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可是,执法人员并不能因此而忽视了其在实践中的价值,特别是在一些大要案中使用音像资料。笔者认为,对音像资料的采集重点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是否需要采集音像资料。在药监稽查中录音录像的采集应根据案情有所选择,不是对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录音录像,因为录音录像毕竟是一项耗费较多人力、物力、财力的工作。对一些简单的案件,没有必要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其次,音像资料采集的时间、地点是否合法。音像资料采集的时间和地点通常分为公共场合下音像资料的录制和非公共场合下音像资料的录制两种情况。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非公共场合下,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音像资料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音像资料的采集程序是否合法。采集音像资料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在采集前应向上级领导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所涉及的人员、器材等,只有在获得批准后才能实施。如在紧急情况下,确有理由认为可能会因延误而严重影响取证工作时,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但必须在24小时内提出申请;如未获认可则应立即停止,所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

    第四,音像资料与案件的关联性。音像资料即使保证了内容真实可靠,但如果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这种真实可靠的音像资料对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也不具有证据力,失去了它的证据意义。因此,采集音像资料必须采集与案件相关的完整情节,如此它才是证据意义上的音像资料,反之则不是。

    针对上面的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关部门有必要对音像资料的采集加以规范,使提取这类证据有统一标准,便于实际操作,使音像资料在药监执法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安徽省休宁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许方东)
    淇℃伅浠呬緵鍙傝€冿紝涓嶆瀯鎴愪换浣曚箣寤鸿銆佹帹鑽愭垨鎸囧紩銆傛枃绔犵増鏉冨睘浜庡師钁椾綔鏉冧汉锛岃嫢鎮ㄨ涓烘鏂囦笉瀹滆鏀跺綍渚涘ぇ瀹跺厤璐归槄璇伙紝璇烽偖浠舵垨鐢佃瘽閫氱煡鎴戜滑锛屾垜浠敹鍒伴€氱煡鍚庯紝浼氱珛鍗冲皢鎮ㄧ殑浣滃搧浠庢湰缃戠珯鍒犻櫎銆�

   寰俊鏂囩珷  鍏虫敞鐧炬媷  璇勮鍑犲彞  鎼滅储鏇村